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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陈清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17131号
案件名称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陈清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陈清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7131号 原告: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嘉新公路**。

法定代表人:欧阳葵,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茜,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博余,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清华,女,199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明公司)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陈清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亚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茜、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博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华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淘宝公司立即删除并屏蔽“爱囚鸟”店铺(掌柜ID:梁永安陈)在淘宝网上销售侵犯原告第236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链接;

二、陈清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36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陈清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等合理费用共计66000元。

诉讼过程中,鉴于链接已经删除,原告自愿放弃诉请1及诉请2。

事实和理由:原告亚明公司是第236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是中国第一家民族照明企业,也是中国第一支灯泡制造者。

亚字牌商标已发展成为家喻户晓的品牌,并荣获“中国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和“上海市著名商标”等称号。

淘宝公司是“淘宝网”电商平台的经营者。

2019年5月,原告发现陈清华在淘宝网平台上经营的一家名为“爱囚鸟”的店铺销售的“?INCLUDEPICTURE"D:Documentscommnet_zjsgytempedc6ddb0-1dd4-40.png"*MERGEFORMATINET???”牌灯具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随后对该店铺销售的假冒“”牌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陈清华销售假冒“”牌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清华、淘宝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亚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双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淘宝公司、陈清华未举证。

原告亚明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权利状况 1985年11月15日,上海亚明灯泡厂(亚明公司前身)经核准注册了第23638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卤化物灯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5年11月14日。

国家商务部曾认定亚明公司(注册商标亚字)为“中华老字号”,涉案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淘宝店铺掌柜名:梁永安陈。

该网店注册经营人为陈清华。

2、取证时间:2019年5月30日。

被控侵权商品的链接名称:上海亚明金卤灯双端直管金属卤化灯100瓦150W175W400W型号e40e27。

该链接页面显示商品售价1.3-156元,累计评论1。

3、购买的公证实物状态:灯泡一个,灯泡及外包装多处位置标注“”标识。

亚明公司确认该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三、其他事实 亚明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费23.4元、公证费1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亚明公司系第236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系灯泡,属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原告购买的公证实物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案涉商标系相同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

故案涉产品系侵害原告第236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陈清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陈清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陈清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本院酌定陈清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500元。

原告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5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负担327元,由被告陈清华负担398元。

原告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陈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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