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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鲜多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5民初10348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鲜多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区鲜多家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5民初1034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阳林,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鲜多家超市,经营场所: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二道南光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B40。

经营者:蔡木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南山区鲜多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阳林和被告的经营者蔡木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1671555、7859363、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998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998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鲜多家超市辩称:我只是开一个小店。

我这个超市是负责卖东西,不是生产商。

我方并没有侵权,我方的商品有正规渠道,有合法来源。

我方也和中粮也有合作。

我方销售的产品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第70855号文字图形商标的注册人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等,1998年4月8日,第70855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2002年1月28日,第7085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8月3日,第7085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第7085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经续展注册,第70855号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了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8136217号图形商标、第12177356号文字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均是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均为第33类,均包括葡萄酒,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止;

第7859363号“华夏”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

第1671555号“华夏红”商标(注:“红”放弃专用权)的注册人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注册有效期为自2001年11月21日至2011年11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第167155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上述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经续展注册,上述注册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

第3244778号图形商标、第3244779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均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均为第33类,均包括葡萄酒,注册有效期均为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经续展注册,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23年7月20日。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粮荣誉列表打印件,用以证明中粮、长城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非常高。

2016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方北京远大卓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江门办事处代理人李兆燊向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对在有关商店购买有关商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0月27日,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的公证员刘某与公证助理周某随原告代理人李兆燊来到位于深圳市××××一间标有“鲜多多超市南光店”字样招牌的商场,李兆燊进入商场,选取了一瓶红葡萄酒,并在收款台付款购买后取得电脑小票一张、POS签购单一张;

李兆燊带着上述单据及商品,离开上述商场,购买行为结束。

随后,李兆燊将单据和商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封存,并出具了(2016)粤江江门第30677号《公证书》。

查看(2016)粤江江门第30677号《公证书》所附的葡萄酒商品:正面和背面分别贴有一张标签,正面标签的上部有一幅由城墙、树林、阁楼、高塔、殿堂等要素组合而成的图案;

图案下方有“GOLDWAHA”注册商标,下有“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字样;

背面标签上的顶部有“GOLDWAHA”注册商标及“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字样,中部为该葡萄酒的介绍,标签下半部分为原料、产品类型、酒精度以及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底部显示生产厂家为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为烟台龙口市海岱镇马王村,电话为4008××****。

随(2016)粤江江门第30677号《公证书》所附的还有鲜多多超市的电脑小票一张和POS签购单一张。

电脑小票显示销售日期为2016年10月27日,商品名为“98精品华夏干红葡萄酒”,零售价为38元,数量为1。

POS签购单上亦显示消费日期为2016年10月27日,金额为38元。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以证明维权的合理支出。

第1753885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濮阳县武盼星宝鞭养生食品总厂,核准使用商品包括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不包括葡萄酒,最新续展的有效期至2022年4月20日,甘水林于2012年3月20日受让取得该商标权。

第4519010号商标“GOLDWAHA”注册商标注册人为甘水林,核准使用商品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有效期限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止。

经查,甘水林系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批复、(2016)粤江江门第30677号《公证书》、封存物、发票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第70855号“”文字图形商标、第8136217号图形商标、第12177356号文字图形商标、第7859363号“华夏”商标、第1671555号“华夏红”商标、第3244778号图形商标、第3244779号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的葡萄酒与涉案七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

因此,认定被告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在于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

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如下标识构成侵权:由城墙、树林、阁楼、高塔、殿堂等要素组合而成的图案;

“精品华夏鼎”字样及在电脑小票上使用“华夏”字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是所涉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被告销售的涉案红酒商品正面标签上使用由城墙、树林、阁楼、高塔、殿堂等要素组合而成的图案,该图案经过了特别的制作工艺和用色的明暗对比等特殊处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商标上的图案,从图片的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来看,构成近似。

涉案红酒商品属于原告享有权利的前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其使用的图案处在正面标签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具有商标性使用的意义,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将该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混淆,故涉案红酒属于侵犯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关于原告主张涉案红酒商品上使用的“精品华夏鼎”与第7859363号“华夏”商标、第1671555号“华夏红”商标近似,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第7859363号“华夏”商标与第1671555号“华夏红”商标中最具商品来源的识别性、最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的商标构成要素是文字部分“华夏”二字。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文字部分“精品华夏鼎”共有五个字,从词组意义、结构等与上述商标明显不同;

“精品华夏鼎”作为整体起到的识别作用更为显著,切断了相关公众关于该产品系中粮公司生产或两者在来源上有特定联系的联想,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电脑小票上使用的“98精品华夏干红葡萄酒”中含有“华夏”字样,与第7859363号“华夏”商标、第1671555号“华夏红”商标近似,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未在商品包装上而仅在购物小票上使用权利人商标或与商标近似的字样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称其销售的产品来自海吉星吉利酒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符合免责事由,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进行了公证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南山区鲜多家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0855号“”文字图形商标、第8136217号图形商标、第12177356号文字图形商标、第3244778号图形商标、第3244779号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南山区鲜多家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深圳市南山区鲜多家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灵均人民陪审员  蔡宝妮人民陪审员  马 虹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文珠附图1:附图2: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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