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211民初2711号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金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常伟,该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中,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清扬路**法定代表人:安士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珏,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与被告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明确表示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