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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9〕2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文、刘博某、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7刑初2085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9〕2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文、刘博某、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文;刘博某;赵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刑初208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文,男性,汉族,1987年7月20日出生,硕士研究生,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石诚,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博某,男性,汉族,1982年12月20日出生,初中,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舒方泓,广东卓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女性,汉族,1985年3月29日出生,小学,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小凤,广东卓著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9〕2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文、刘博某、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建议程序,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初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文、刘博某、赵某及辩护人肖石诚、舒方泓、刘小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起,被告人刘某文、刘博某、赵某租用龙岗区中翠路桂芳园某地,由被告人刘某文在网上购买二手华为手机并在华强南电子市场购买配件,被告人刘博某对二手华为手机进行测试、更换配件,最后由被告人赵某将翻新后的华为手机拿到华强北通天地某商铺出售。

截止2019年3月5日被抓获,被告人刘某文、刘博某、赵某销售假冒华为商标的手机金额为人民币71590元,在上述桂芳园的出租屋以及华强北通天地某商铺民警共收缴假冒华为商标准备销售的华为G7、华为P8、华为麦芒等手机162部以及手机屏幕总成30个,根据已销售手机的中间价以及配件市场中间价计算分别价值人民币63787元、6650元。

被告人刘某文、刘博某、赵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4202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文、刘博某、赵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文、刘博某、赵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文、刘博某、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文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现场查获的手机屏幕(价值人民币6650元)并未作为单独商品销售,不应计入本案非法经营数额,被告人从已销售假冒华为手机中获利甚微,不足3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有悔改之意,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刘某文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

四、被告人刘某文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文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博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主观恶意不深,其主观上只是对手机进行维修后出售,并且是以原品牌进行出售,从而误认为其并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

二、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三、犯罪情节轻微,涉案金额不大,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

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定性无异议。

二、被告人赵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属于从犯、初犯、偶犯,有一个上小学的儿子需要抚养,缺乏双亲陪伴对小孩成长不利。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14203957号“ ”注册商标注册人系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手机用液晶显示屏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第13573253号“honor”注册商标注册人系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月7日至2026年1月6日。

2018年5月起,被告人刘某文租用龙岗区中翠路桂芳园某地、华强北通天地某商铺,伙同被告人刘博某(刘某文哥哥)、赵某(刘博某配偶)在网上回收二手华为手机翻新后销售牟利。

被告人刘某文系老板,负责在网上购买二手华为手机并在华强南电子市场购买配件,带回上述桂芳园出租屋进行翻新,联系客户等,被告人刘博某负责对二手华为手机进行测试、更换配件,最后由被告人赵某将翻新后的华为手机拿到华强北通天地某商铺出售。

2019年3月5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在上述桂芳园出租屋将被告人刘某文、刘博某、赵某抓获归案,民警在上述桂芳园的出租屋以及华强北通天地的商铺共收缴华为商标准备销售的华为G7、华为P8、华为麦芒等手机162部以及手机屏幕总成30个,扣押账本一本,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别,上述扣押的华为手机、手机屏幕总成均系假冒“”、“honor”等注册商标的产品。

根据账本记载,被告人刘某文、刘博某、赵某销售假冒华为商标的手机金额为人民币71590元,根据已销售手机的中间价以及配件市场中间价计算分别价值人民币63787元、6650元。

被告人刘某文、刘博某、赵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42027元。

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刘某文、刘博某、赵某在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被告人刘博某、赵某于2019年9月4日分别缴纳了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扣押手机162部、手机屏幕总成30个、手机翻新工具螺丝刀8把、剪刀1把、工具刀2把等物证;

商标注册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账本等书证;

证人李某的证言;

被告人刘某文、刘博某、赵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文、刘博某、赵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文系老板,组织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系主犯,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博某、赵某按照被告人刘某文安排分别实施翻新、销售假冒华为手机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部分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刘某文、刘博某、赵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博某、赵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表现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文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刘博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 三、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 四、随案移送假冒华为手机162部、华为手机屏幕总成30个、作案工具螺丝刀8把、剪刀1把、工具刀2把(详见随案移送清单),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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