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伊桑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宏发工业园****。
经营者:王碧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建辉,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威群,广东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晓蓉,广东慧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伊桑电子厂(以下简称伊桑电子厂)因与被上诉人利建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桑电子厂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利建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利建辉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伊桑电子厂因法律知识不足在一审未提交足够证据,导致一审法院未采纳伊桑电子厂的合法来源抗辩。
现已联系到供应商案外人广州市伊桑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桑公司)提供“采购事实证明书”“采购合同”“出货单”“入仓单”等加盖公章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撤销一审判决。
利建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伊桑电子厂的上诉请求。
利建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伊桑电子厂立即停止侵犯利建辉案涉专利权的行为;
2.伊桑电子厂赔偿利建辉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0元;
3.伊桑电子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利建辉当庭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伊桑电子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利建辉案涉专利权之产品的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案涉专利权的法律状态2012年6月18日,利建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电脑保护套(A1133)”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2年10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25××××.7,专利权人为利建辉。
2014年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利建辉请求,针对案涉专利权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案涉专利权已缴纳最近一年度的年费。
二、关于利建辉指控伊桑电子厂涉嫌侵犯案涉专利权的事实2017年7月19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2017)深南证字第14504号公证书,证明:2017年5月25日,申请人利建辉的委托代理人朱尊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6月15日,朱尊在该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及公证人员张某的现场监督下,于该公证处操作电脑登录互联网。
在完成“清除浏览历史记录”的工作后,朱尊进行了相关网页浏览、截屏、打印及屏幕录像等操作。
公证书附件内容显示:朱尊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网址××;
在弹出的页面输入用户账号及密码后进入“我的阿里”,在“已买到的货品”中找到订单号为“8153916671179946”的订单。
该订单显示下单时间为“2017-06-1415:00:05”,商品名称为“手提款ipadmini1234保护套eva防摔防震壳儿童出口专用”,单价为10元,成交数量为21个,金额(含运费)合计220元,卖家昵称为“伊桑电子厂”;
查看该笔交易的“订单信息”,显示收货人为张小姐,对应手机号码为131××××****,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新保辉大厦1楼,供应商为伊桑电子厂,对应手机号码为134××××****;
查看该笔交易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顺丰速运,运单号码为926665047405;
点击前述订单的商品交易快照,弹出的页面显示“手提款ipadmini1234保护套eva防摔防震壳儿童出口专用”该款产品的供应商伊桑电子厂已办理企业诚信通服务两年,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产品单价分别为21元(订购量10-49999个)和19元(订购量≥50000个)。
该产品上市时间为2015年,可加印LOGO,加工方式为贴牌加工;
继续浏览网页,可见对前述产品从正面和背面拍摄的图片;
该网店的“旺铺档案”中的“详细信息”(注:由用户自行填写,未经认证)一栏显示:伊桑电子厂的主营产品为“USB小风扇、迷你小风扇、手持小风扇、充电风扇、锂电池风扇”,主营行业为“库存家居用品”,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加工方式为OEM加工、ODM加工,品牌名称为klogi;
经由第三方中德专业于2016年9月9日通过认证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伊桑电子厂于2015年12月8日注册成立,注册地址为广东深圳宝安区石岩街道宏发工业园****,经营范围包括“手机配件的批发零售、加工”。
2017年7月19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2017)深南证字第14500号公证书,证明:2017年5月25日,申请人利建辉的委托代理人朱尊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6月15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和公证人员孙某陪同朱尊来到深圳市××新××大厦××楼,在陈某和孙某的现场监督下,朱尊从快递人员手中收取了快递单号为880311266517的包裹,并将取得的包裹当场交给公证员陈某,后者随即对包裹的密封性进行检查,确认包裹密封完整。
检查无异常后,陈某将收取的包裹带回该公证处,对拆开包裹后取出的物品进行拍照并重新封存,再进行拍照。
封存、拍照结束后,上述封存物品交由申请人取走保管。
与该公证书粘连的三十三张照片的内容,与当时的实际情况相符。
经查,该公证书附件的照片内容显示:收货包裹表面粘贴有一张速尔快递的快递单,运单号为“880311266517”,其上载明寄件人为“王生”,电话号码为“138××××****”,收件人为“张小姐”,电话号码为“131××××****”,收件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保辉大厦1楼”。
利建辉当庭提交一个包裹。
经当庭验视,可以确认包裹封存完好。
包裹表面粘贴的快递单上的物流公司名称和运单号信息与(2017)深南证字第14500号公证书附件的照片内容相符。
包裹表面还粘贴有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的封条,封条上加盖有该公证处的密封专用章并注明封存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
包裹内有十个粉色的平板电脑保护壳产品,每个产品均夹带一张注明“Formini1/2/3/4MADEINCHINA”的宣传彩页。
宣传彩页和产品表面均未见品牌名称或生产来源信息的标注。
利建辉在本案中指控伊桑电子厂针对案涉专利权实施了制造和销售侵权,并当庭明确案涉被诉产品即(2017)深南证字第14504号公证书记载的在线购买并当庭提交的“手提款ipadmini1234保护套eva防摔防震壳儿童出口专用”该款产品。
利建辉认为,综合前述公证书记载的网店宣传内容、伊桑电子厂经营范围、伊桑电子厂住所地以及当庭勘验的情况,可以证明伊桑电子厂实施了其指控的侵权行为。
伊桑电子厂承认其系“伊桑电子厂”网店的经营者,亦承认利建辉当庭提交的产品实物为其所销售,但否认产品实物为其所制造,认为其网店上有关经营模式的记载和旺铺档案的相关内容,只是为了增强消费者对其经营实力的信心进而提升销量所作的不实宣传,并不能反映伊桑电子厂的真实经营情况。
原、伊桑电子厂双方均当庭确认包裹内的十个被诉产品外观一致。
三、关于被诉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的比对情况案涉专利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电脑保护套(A1133)”;
用途为一种平板电脑的保护外套;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个设计;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利建辉当庭随机选取一个被诉产品,并就被诉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发表了如下比对意见:从立体图看,两者整体均为一平板设计,并均由一个平板电脑保护件和支撑件构成。
两者的平板电脑保护件均包括一块背板和一个保护框,背板和保护框所共同形成并容纳平板电脑的空间均为矩形,边角均为圆弧倒角;
从主视图看,两者的整体均呈矩形状,平板电脑保护件均类似相框造型,中部均呈四边内凹形,上边框均设有长方形缝隙,上边框的下部均设有长方形缝隙的提手;
从后视图看,两者的背板上部均设计有一个矩形开口,背板顶端左侧均设计有一个不规则的圆弧形开口,背板左右两侧均设计有竖直排列的点状突起;
从左视图、右视图和俯视图看,两者整体均呈长条形;
从仰视图看,两者均呈带圆角过渡的长方形。
两者的区别点仅在于在支撑部件的底端处,案涉授权设计是直线条,而被诉设计为弧形条,但该区别点属于不容易被注意到的细微设计差异。
利建辉据此认为,被诉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
伊桑电子厂对利建辉的上述比对意见和结论不持异议。
四、其他事实(一)利建辉在本案中支出的公证费用合计2100元。
利建辉当庭请求对其诉请索赔的金额适用酌定赔偿,并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维权开支项目包括购买被诉产品费、公证取证费和律师费,但承认在本案中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的相关凭证。
(二)案外人伊桑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平板电脑保护套”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4年1月23日获得授权。
伊桑电子厂主张案涉被诉产品使用的是伊桑公司的该项授权设计。
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伊桑电子厂在本案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认为其所销售的案涉被诉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伊桑公司。
伊桑电子厂结合其提交的在案证据,当庭发表如下意见陈述:2014年1月23日,伊桑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平板电脑保护套”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4年6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1××××.7,专利权人为伊桑公司。
2015年12月1日,伊桑公司向伊桑电子厂出具一份授权书,内容如下“兹授权伊桑电子厂系伊桑公司EVA儿童平板套系列手提款、方向盘款产品经销商,可在线上网络渠道开展合法销售业务,负责公司产品的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授权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
”2017年1月5日,伊桑电子厂与伊桑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KL-17005”的采购合同,由伊桑电子厂向后者采购100个颜色为蓝色、型号为“KL-EVA-B-IPADMini”的产品,产品单价为23元,总金额为23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出货方式为自提。
该合同的交易标的物为案涉被诉产品。
前述型号为“KL-EVA-B-IPADMini”的产品即为案涉被诉产品。
伊桑电子厂据此认为,根据其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案涉被诉产品来源于伊桑公司,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利建辉对伊桑电子厂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予认可,主要理由如下:利建辉早在2014年11月28日就已经在广州市知识产权局针对案外人伊桑公司提起专利行政投诉,广州知识产权局为此对伊桑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之后,利建辉又于2016年5月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伊桑公司提起专利侵权民事诉讼。
伊桑公司因对广州知识产权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期间,伊桑公司还将其股东与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意图规避日后执行。
此后,伊桑公司针对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与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对利建辉的诉求予以支持,但是,在强制执行阶段却因伊桑公司前述规避行为而导致对该公司无法顺利执行。
伊桑电子厂在本案中提交的所谓合法来源抗辩证据,无非是想将原本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推给无执行能力的伊桑公司,让利建辉诉求落空。
针对伊桑电子厂关于所售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举证和庭审陈述,法庭当庭询问如下问题:1.伊桑电子厂与案外人伊桑公司的字号相同,二者是否存在某种关联关系?
2.编号为“KL-17005”的采购合同上为何未见加盖合同双方的公章?
3.利建辉提交的(2017)深南证字第14504号公证书显示,利建辉购买案涉被诉产品的单价为21元,而编号为“KL-17005”的采购合同上显示“KL-EVA-B-IPADMini”产品的采购单价为23元。
如何解释销售价低于进货价这一现象?
4.编号为“KL-17005”的采购合同上标注的产品颜色为蓝色,而利建辉公证购买并当庭提交的被诉产品的颜色为粉色。
如何解释颜色不相符这一现象?
针对上述问题,伊桑电子厂当庭发表如下回应意见:首先,虽然伊桑电子厂与供货商伊桑公司的字号相同,但双方除了正常的采购关系外,并无任何的关联关系。
伊桑电子厂选择注册与伊桑公司相同的字号,目的是希望能够借此售出更多的被诉产品。
其次,伊桑电子厂与伊桑公司主要是通过手机微信下单或网上下单的方式来完成相关产品的订购交易,双方的采购合同上未见加盖公章实属正常。
再次,关于被诉产品的销售价低于进货价这一情况,伊桑电子厂不是很清楚,不排除是伊桑电子厂个别员工为了薄利多销而在网店在线经营过程中临时调低被诉产品售价的可能。
最后,对于采购合同上注明的产品颜色和利建辉公证购买的产品颜色不相符这一情况,确实无法给出合理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案涉外观设计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后已缴纳最近一年度的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利建辉、伊桑电子厂的诉、辩主张以及现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伊桑电子厂是否实施了制造案涉被诉产品的行为;
二、被诉设计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伊桑电子厂关于其销售的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
四、伊桑电子厂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制造侵权属于专利法中性质最为严重的侵权类型,制造侵权的认定一旦成立,侵权者将会被课以相对较重的法律责任。
在侵权者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责任的情况下,还可能需要通过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来实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因此,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及执法的权威性,人民法院在专利侵权诉讼审理中对于制造侵权的认定,应当秉持更为稳妥、审慎的态度,即须在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严格审查的基础上作出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利建辉提交的现有证据,其关于被诉产品系由伊桑电子厂制造的指控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伊桑电子厂的工商经营范围仅涉及手机配件的批发零售和加工,而案涉被诉产品属于平板电脑保护壳,与手机配件无涉;
其二,被诉产品表面未见标注任何生产来源信息或品牌信息;
其三,伊桑电子厂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页面中虽然有声称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的内容,其旺铺档案也有涉及生产方面的信息,但这些基本经营信息内容均为伊桑电子厂自行填写及上传,未经中立第三方的实地认证。
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互联网电商网店所作的网页宣传内容,不排除系网店经营者出于增强潜在客户对其经营规模和业务实力的信心考量而有意人为虚假乃至夸大宣传的可能。
综上,鉴于利建辉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能形成较为完整的优势证据链,使一审法院确信“被诉产品系由伊桑电子厂制造”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关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利建辉关于案涉被诉产品系由伊桑电子厂制造的指控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审理的一个核心问题,便在于判断被诉设计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庭审过程中,利建辉主张被诉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构成相近似,伊桑电子厂对此不持异议。
但是,被诉设计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非单纯的事实问题,而是应当由人民法院在相关事实认定基础上作出判断的法律问题。
因此,不能简单适用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自认即可以作为法院认定的事实的证据规则,来替代法院的侵权比对判断。
即便伊桑电子厂对利建辉就被诉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发表的比对意见和结论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仍然必须严格依照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秉持客观、中立的裁判立场,就被诉设计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这一法律问题作出独立判断。
现行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首先,作为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主体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具备下述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其对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同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差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其次,判断被诉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规则,亦即一般消费者应当从整体而非仅依据局部的设计变化,来判断专利产品与被诉产品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在判断时,一般消费者对于被诉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既要考虑两者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又要注意两者的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最后得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存在差异及所存在的差异是否构成实质性差异的结论。
具体到本案,被诉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同为平板电脑保护套,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将被诉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1.整体均为一矩形平板,均由一个平板电脑保护件和支撑件构成,平板的四个角均为圆弧过渡;
2.平板电脑保护件均包括一块背板和一个保护框,背板和保护框所共同形成并容纳平板电脑的中空区域均为矩形,边角均为圆弧倒角;
3.平板电脑保护件均类似相框造型,中部均呈四边内凹形;
4.背板上部均设计有一个矩形开口,背板顶端右侧均设计有一个不规则的圆弧形开口,背板左右两侧均设计有竖直排列的点状突起。
两者的区别点在于:1.在支撑部件的底端处,案涉授权设计是直线条,而被诉设计为弧形条;
2.被诉设计在背板顶端左侧设计有一个与顶端右侧相互对称的不规则的圆弧形开口,而案涉授权设计在此位置处未见此项设计。
虽然被诉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存在上述区别点,但应当认为这些区别点均属于普通消费者在施加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容易注意到的细微差异。
立足于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所产生的影响而言,被诉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的相同点要远大于二者的区别点。
因此,秉持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外观设计侵权判定规则,一审法院认定被诉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诉设计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属于侵害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虽然伊桑电子厂主张被诉产品使用的是案外人伊桑公司的授权设计,但伊桑公司就“平板电脑保护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时间以及取得授权的时间,均晚于案涉外观设计的授权时间。
亦即伊桑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对于利建辉的案涉专利权,属于在后专利权。
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权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无论被诉产品是否使用了伊桑公司的授权外观设计,均不影响“其属于侵害利建辉案涉专利权之侵权产品”这一结论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三。
现行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成立要件:一是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不知道其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
二是该专利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关于合法来源渠道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结合伊桑电子厂提交的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其关于案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伊桑电子厂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关于案外人伊桑公司的任何主体信息资料,该案外主体目前是否客观存在存疑;
其二,退一步而言,即便伊桑公司目前仍存续,但其在本案中并未到庭陈述并接受必要的质询,其为伊桑电子厂出具的授权书不足以证明其即为案涉侵权产品的供货商;
其三,伊桑电子厂在本案中提交的采购合同未见加盖任何单位印章,不能认为属于符合正常交易习惯的交易凭证;
其四,退一步而言,即便案涉采购合同客观存在,但伊桑电子厂并未提交关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的任何证据(如送货单、出库单、入库单、付款凭证),该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存疑;
其五,再退一步而言,即便案涉采购合同存在且已实际履行完毕,但采购合同上的产品单价居然高于利建辉购买案涉侵权产品的单价,难谓符合日常经验法则;
最后,利建辉购买的案涉侵权产品颜色为粉色,而采购合同注明的平板电脑外壳产品颜色为蓝色,伊桑电子厂无法对此现象给出合理解释,亦即伊桑电子厂无法证明采购合同上的产品与案涉侵权产品之间具有同一性。
综上,伊桑电子厂为证明案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所提交的证据,明显缺乏证明力和关联性。
因此,对伊桑电子厂关于其销售的案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
现行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伊桑电子厂实施了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不能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伊桑电子厂未经利建辉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利建辉关于判令伊桑电子厂立即停止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利建辉关于伊桑电子厂制造案涉侵权产品的指控不能成立,对利建辉关于判令伊桑电子厂立即停止生产案涉侵权产品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利建辉在本案中既未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伊桑电子厂因侵权获利的证据,也未提交案涉专利权实施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利建辉的请求,决定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案涉专利权的类型、伊桑电子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利建辉支出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伊桑电子厂伊桑电子厂赔偿利建辉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50000元。
对利建辉索赔金额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伊桑电子厂立即停止以销售方式侵害利建辉名称为“电脑保护套(A1133)”、专利号为ZL20123025××××.7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伊桑电子厂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利建辉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50000元;
三、驳回利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伊桑电子厂负担。
二审中,伊桑电子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入库单2张;
证据2.出库单2份;
证据3.加盖伊桑公司公章的采购合同3份;
证据4.伊桑公司出具的供货商书面证明。
以上证据均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利建辉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伊桑电子厂提交授权书、采购合同、入库单、出库单、供货商书面证明作为证据进行合法来源抗辩。
然而,伊桑电子厂未能提交关于伊桑公司的主体信息资料,不能证明该主体客观存在;
授权书、采购合同、入库单、出库单、供货商书面证明中记载的产品不能证明与本案本诉侵权产品存在唯一对应性;
伊桑电子厂始终未能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颜色与采购合同记载的颜色不同作出合理解释;
伊桑电子厂亦未能提交任何付款凭证对其主张的交易真实发生进行佐证。
本院认为,前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伊桑电子厂的合法来源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伊桑电子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伊桑电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