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民终10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鑫,男,汉族,1985年8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福,四川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诚。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蒙城县习格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
法定代表人:邹振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鑫与被上诉人蒙城县习格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习格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马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福、卿诚,被上诉人习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周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鑫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1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马鑫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请求判令习格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导致事实认定明显不清,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一审判决认为:“从主视图和后视图看,涉案专利的椅背两侧边缘从上往下至扶手呈90°直角过渡,被诉侵权产品的椅背两侧边缘从上往下至扶手呈明显的圆弧状过渡;
”该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通过专利立体图与侵权产品公证图片的对比可以明显看出,对于椅背两侧边缘从上往下至扶手的过渡部分来说,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都是圆弧状过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差异。
2、一审判决认为:“涉案专利的扶手与椅背间镂空呈郁金香花瓣状,扶手下端与座椅下端连续过渡形成一条圆滑的弧线,被诉侵权产品的扶手与椅背间镂空呈不规则长条状,扶手下端与座椅下端未形成圆滑弧线。
”该事实认定错误,通过涉案专利的后视图和侵权产品公证图片来进行对比展示明显看出至少两点:(1)对于扶手下端与座椅下端形成圆滑弧线来说,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
(2)扶手与椅背间的镂空的形状,侵权产品并不是呈现不规则的长条状,其具体形状与涉案专利的镂空形状大致相同,即使存在细微差异,由于其所处位置,以及其细微差异相对于镂空整体形状的比例而言,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是难以观察到以及难以施加足够注意力去加以区分的,更谈不上影响座椅的整体视觉效果。
3、一审判决认为:“从左、右视图看,涉案专利椅背上无横杆和腰托,具有很强的线条感,被诉侵权产品的椅背上有横杆和腰托且椅背框架包裹面积更大,视觉上包覆感强,二者整体美感不同”,该事实认定错误,同样通过涉案专利的后视图和侵权产品图片对比可以看出,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椅背相比,同样都是通过外框以及包覆的面料组成,其中外框的线条所在面积与面料所在的面积、以及外框与椅座连接后形成的具有包覆效果的面积,都大致相同,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是难以区分哪个面积大,哪个面积小,更不存在区分出所谓的包覆感强的说法;
而且,侵权产品仅仅是将椅背外框的中部稍微向中间压缩,对椅背线条稍加改变,仅仅只是在局部的线条走向上进行了少许的变化而已,没有任何实质性变化,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影响。
4、一审判决认为:“涉案专利的扶手和椅背间形成菱形镂空,被诉侵权产品的扶手和椅背间形成不规则的水滴状镂空。
”该事实认定错误,通过涉案专利的使用状态图和侵权产品图片来进行对比可以看出,两个镂空形状大致相同,侵权产品基于其椅背线条的稍加变化,使得该镂空部位靠近椅背的部分在形状上有少许变化。
但是,如前所述,由于其所处位置,以及其细微差异相对于镂空整体形状的比例而言,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是难以观察到以及难以施加足够注意力去加以区分的,更谈不上影响座椅的整体视觉效果。
综上,侵权产品与专利相比,其各部分构成以及比例大小都基本相同,其变化仅仅在于以下两点:(1)椅背线条的稍加改变(仅在椅背的腰部位置向中间有少许压缩,椅背的下部有少许外扩);
只是在局部的线条走向上进行了少许的变化,整体风格完全相同。
(2)在专利的基础上在座椅的背面添加了横杆和腰托,属于在专利设计的基础上额外增加常规设计要素的情形,并没有能够对源自于涉案专利的独特设计风格形成任何改变,不应该对侵权判断产生实质性影响。
也就是说,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其各部分构成以及比例大小都基本相同,仅仅在椅背的局部线条走向上进行了少许的改变,整体风格相同,其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产生实质性影响;
另外,对于横杆及腰托的设计,涉案专利并没有该设计要素,故上述区别属于被诉侵权产品额外增加的设计要素,不应对侵权判断产生实质性影响。
对于办公椅座类产品来说,其所具有的基本结构如椅背、扶手、椅座等结构以及其相对位置等,属于设计空间较小的常规设计。
但是,针对其各自本身的形状,却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涉案专利的形状具有独特的设计风格:“将椅背自然延伸形成扶手,且扶手前端设计为向下向后弧形延伸并与椅背椅座一起形成镂空结构,椅背底部和椅座在后端形成弧形配合”。
该独特的设计风格形成了独特的整体视觉效果。
被诉侵权产品正常销售时最容易被消费者观察到的正、背面及左、右视图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应视图在具体形状、各部分组合、比例大小、独特设计部位等方面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第三款: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涉案专利具有的独特的设计风格及其产生的独特的视觉效果,正是该十一条二款第(二)项所述的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涉案专利侵权产品欲仅仅通过椅背线条走向的少许改动以及在涉案专利外观形状基础上额外增加常规设计要素(横杆和腰托),就想窃取涉案专利的创新设计成果,其恰恰属于该第十一条第三款所述的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情形。
综上,本案一审未查明侵权事实,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
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习格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无论从主视图和后视图还是从左、右视图看,均存在多处区别,整体视觉效果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一,从主视图和后视图看,首先,涉案专利的椅背两侧边缘从上往下至扶手呈90°直角过渡,被诉侵权产品的椅背两侧边缘从上往下至扶手呈明显的“圆弧状”过渡;
其次,涉案专利的扶手与椅背之间的镂空呈“郁金香花瓣状”,扶手下端与座椅下端连续过渡形成一条圆滑的弧线,使整个座椅看起来像一朵“盛开的郁金香”,被控侵权产品的扶手与椅背之间的镂空呈“不规则长条状”,扶手下端与座椅下端未形成圆滑的弧线,二者视觉效果完全不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对此,马鑫在上诉状中将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两个角度完全不同、不具有可比性的视图进行比对,从而认为二者完全相同的观点,根本不能成立。
第二,从后视图对比可见,被诉侵权产品椅背约中部偏下位置设有横杆和腰托,横杆与椅背左右两侧框架连接,椅背的框架部分包覆面积更大,整体风格厚重、有很强的包覆感,椅背框架形成“太空舱”状设计,而涉案专利没有横杆和腰托,椅背的框架部分仅包裹在织物部分的边沿,占整体比例较小,座椅整体设计风格纤薄、轻巧,二者视觉效果完全不同。
对此,马鑫在上诉状中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框的线条所在面积与面料所在面积以及外框与椅座连接后形成的具有包覆效果的面积,都大致相同,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是难以区分哪个面积大,哪个面积小,更不存在区分出所谓的包覆感强的说法”,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本不能成立。
第三,从左、右视图看,首先,涉案专利椅背上没有横杆和腰托,具有很强的线条感,被诉侵权产品的椅背上有横杆和腰托且椅背框架包裹面积更大,二者整体美感不同;
其次,涉案专利的扶手与椅背间形成菱形镂空,被诉侵权产品的扶手与椅背间形成不规则的水滴状镂空,故二者视觉效果完全不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对此,马鑫在上诉状中将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两个角度完全不同、不具有可比性的视图进行比对,从而认为二者完全相同的观点,根本不能成立。
第四,马鑫在上诉状中认为“在专利基础上在座椅的背面添加横杆和腰托,属于在专利设计的基础上额外增加常规设计要素的情形,并没有能够对源自于涉案专利的独特设计风格形成任何改变,不应该对侵权判断产生实质性影响”,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
本案涉及的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并非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在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时,应当考虑的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背面的横杆和腰托的独特设计,对于整个座椅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十分明显,使得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完全不同。
第五,马鑫在上诉状中认为“椅背线条的稍加改变(仅在椅背的腰部位置向中间有少许压缩,椅背的下部有少许外扩),只是在局部的线条走向上进行了少许的变化,整体风格完全相同”,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
如前所述,通过主视图、后视图以及左、右视图的比对,可以明确看出,涉案专利由框架与织物结合而成,设计风格轻巧、纤薄,整个座椅的形状看起来像“一朵盛开的郁金香”;
而被诉侵权产品虽然也由框架与织物结合而成,但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多处区别,且被诉侵权产品的框架部分包裹面积更大,设计风格厚重、包覆感强,整个座椅给人以“太空舱”般的舒适、豪华以及安全感,故二者的整体设计风格亦完全不同。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未侵犯涉案专利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鑫的上诉理由不具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全部予以驳回。
马鑫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习格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马鑫ZL20113007××××.4“办公椅座”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习格公司赔偿马鑫经济损失20万元;
3.诉讼费用由习格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4月15日,马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办公椅座”的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9月14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07××××.4,专利年费已缴纳。
专利证书载明,其设计要点在于整体的外观设计,指定公告视图为立体图。
2018年2月4日,针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751号所涉ZL20113007××××.4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佳森公司与马鑫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佳森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并赔偿马鑫50万元等内容。
同日,佳森公司与江门市东方顺鑫塑胶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产品签订采购框架协议,约定合作期限自2018年2月4日至2019年8月4日。
2018年2月28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粤73民初275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马鑫撤诉。
2018年12月5日,佳森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习格公司。
2019年10月14日,应马鑫的申请,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与马鑫的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街道××楼盘××标识“顺丰速运”的物流部,对于马鑫的委托代理人在该物流部凭编号0072800的收据及相关快递运单号提取、运输、拆装快递物品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封签拍照。
公证处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粤佛顺德第27675号公证书,附收据1张、照片18张。
马鑫提交的2020年10月18日网页截图显示,习格公司在天猫网平台开设的习格旗舰店仍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价格299-499元,宝贝评价5436条。
庭审中,经习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马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拆封,取出尚未组装的灰白色椅子一张,现场进行组装进行比对。
马鑫发表对比意见如下:涉案专利产品为办公椅座,由椅背、椅座和两侧扶手组成,椅背和两侧椅扶手连为一体,椅背外框顶部略带弧形转角,椅背中部向前弧形延伸形成扶手上端板,扶手上端板前端向下、向内倾斜延伸及至椅背底部形成闭合,两侧扶手内部形成橄榄形镂空,扶手上端板上面设置弧形面板,椅座底部为弧形拱起,类似船的底部,椅座前端向下翻卷,椅背底部与椅座底部末端弧形配合。
比对不同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侧扶手内部形成水滴形镂空,涉案专利的两侧扶手内部形成橄榄形镂空;
2.被诉侵权产品的椅背框中后部在涉案专利基础上添加连接横杆,连接横杆前设置腰托,涉案专利无连接横杆和腰托,连接横杆具有连接承托腰托的功能,而外观设计并不考虑功能因素,且连接横杆在椅背后面,对普通消费者而已并无显著性影响。
习格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并发表比对意见如下: 从主视图看相同点:1.二者均包含椅背、椅座、扶手三部分,三部分的位置、比例大致相同;
2.二者的椅背、椅座、扶手均由框架加织物组成;
3.二者的扶手与椅背之间均形成封闭镂空设计。
不同点:1.涉案专利的椅背整体呈跑道形,上下宽度基本一致,中间部位略宽,被诉侵权产品的椅背上宽下窄,中间约二分之一处有收腰设计,整体呈倒梯形;
2.涉案专利的椅背两侧边缘从上往下至扶手呈90°直角过渡,被诉侵权产品的椅背两侧边缘从上往下至扶手呈明显的圆弧状过渡;
3.涉案专利的扶手与椅背间镂空呈郁金香花瓣状,扶手下端与座椅下端连续过渡形成一条圆滑的弧线,整个座椅像一朵盛开的郁金香,被诉侵权产品的扶手与椅背间镂空呈不规则长条状,扶手下端与座椅下端未形成圆滑弧线;
4.涉案专利整体呈向上弯曲的月牙状,框架与织物的宽度比约为1:1,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椅座整体平坦未向上方弯曲,且框架与织物的宽度比例约为1:2。
从后视图看没有相同点,不同点除主视图显示的4点不同外,第5点为涉案专利椅背的框架部分仅包裹在织物部分的边沿,占整体比例较小,座椅整体设计风格纤薄、轻巧,而被诉侵权产品椅背的框架部分包覆面积更大,椅背框架形成太空舱状,整体设计风格厚重、有很强的包覆感。
从左、右视图看相同点:1.二者均包含椅背、椅座、扶手三部分,三部分的位置、比例大致相同;
2.二者的椅背均向后倾斜;
3.二者的扶手与椅背之间均形成封闭镂空设计。
不同点:1.涉案专利椅背上无横杆和腰托,椅背与椅座过渡处设计轻巧、纤薄,椅背整体弯曲曲线更加明显,具有很强的线条感,被诉侵权产品的椅背上有横杆和腰托,椅背框架包裹面积更大,且椅背以及椅背与椅座的过渡处设计厚重,椅背整体弯曲曲线不明显,给人以太空舱般的包覆感;
2.涉案专利的椅背在下方约四分之一处向后倾斜,倾斜角度大,椅背曲线明显,而被诉侵权产品椅背在下方约三分之一处向后倾斜,倾斜角度较小,椅背曲线不明显;
3.涉案专利的扶手与椅背间形成菱形镂空,给人以规则、对称之美,被诉侵权产品的扶手与椅背间形成不规则的水滴状镂空,给人以随性之美。
从俯视图看:相同点:1.二者均包含椅背、椅座、扶手三部分,三部分的位置、比例大致相同;
2.二者的椅背、椅座、扶手均由框架加织物组成;
3.二者的扶手与椅背之间均形成封闭镂空设计。
不同点:1.涉案专利的椅背向后倾斜角度大,椅背上有弯曲形成的折痕,被诉侵权产品的椅背向后倾斜角度较小,椅背无明显折痕;
2.涉案专利的椅背更加纤薄,被诉侵权产品的椅背框架明显厚重。
习格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0年11月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庄周办事处马店村307线南侧,经营范围家具生产销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习格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及若侵权成立,如何确定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系一种办公椅座,类别相同,可以进行侵权比对。
根据涉案专利证书记载,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的外观设计,从指定公告视图立体图来看,专利产品由椅背、椅座和两侧扶手组成,椅背和两侧椅扶手连为一体,椅背外框顶部略带弧形转角,椅背中部向前弧形延伸形成扶手上端板,扶手上端板前端向下、向内倾斜延伸及至椅背底部形成闭合,两侧扶手内部形成橄榄形镂空,扶手上端板上面设置弧形面板,椅座底部为弧形拱起,类似船的底部,椅座前端向下翻卷,椅背底部与椅座底部末端弧形配合。
一审法院认为,因办公椅座产品上设计的背、椅座和两侧扶手本身属于技术功能的设计特征,为便于使用,这些技术功能在办公椅座类产品的设计中的位置和形状基本雷同,故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重点比对其余非功能性设计特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非功能性设计特征存在以下区别:从主视图和后视图看,1.涉案专利的椅背两侧边缘从上往下至扶手呈90°直角过渡,被诉侵权产品的椅背两侧边缘从上往下至扶手呈明显的圆弧状过渡;
2.涉案专利的扶手与椅背间镂空呈郁金香花瓣状,扶手下端与座椅下端连续过渡形成一条圆滑的弧线,被诉侵权产品的扶手与椅背间镂空呈不规则长条状,扶手下端与座椅下端未形成圆滑弧线。
从左、右视图看,1.涉案专利椅背上无横杆和腰托,具有很强的线条感,被诉侵权产品的椅背上有横杆和腰托且椅背框架包裹面积更大,视觉上包覆感强,二者整体美感不同;
2.涉案专利的扶手与椅背间形成菱形镂空,被诉侵权产品的扶手与椅背间形成不规则的水滴状镂空。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办公椅座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小,以上区别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不相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马鑫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马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马鑫负担。
二审中,马鑫提交了一份天猫旗舰店的网页截图,以证明习格公司仍在线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数量达100692件。
习格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其销售行为合理合法。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天猫网页截图显示,习格公司仍在线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2、如侵权成立,本案的侵权责任应如何确定。
关于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首先,专利号为ZL20113007××××.4。
名称为办公椅座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4月15日,尚处于专利权期限内,依法应收法律保护。
专利证书简要说明中载明:该专利的设计要点为整体的外观设计,指定公告示图为立体图。
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办公座椅与案涉外观设计产品数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侵权比对。
其次,侵权比对,即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此种判断应以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视觉效果为原则,对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可视部分的全部设计特征进行逐个分析比对后,对能够影响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后作出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相对于其他设计特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办公座椅的椅座,属常见办公用品,基于其自身功能的需要,椅背、扶手、椅座等固有结构及组成为该类产品常见的特征,总体上看,此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被挤占的较显著,设计空间相对较小,进而导致细微差异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影响。
在一审阶段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发表了具体的比对意见。
经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因此,侵权比对应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案涉专利的图片进行比对。
经比对可见:其一,主视图、左、右视图的角度,座椅靠背的形状不同,椅背两侧边缘至扶手的角度、扶手与椅背间的镂空的形状存在差异,整体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
其二,从后视图的角度,被诉侵权产品椅背中部偏下位置设有横杆和腰托,横杆与椅背左右两侧框架连接,椅背的框架部分包覆面积更大,而涉案专利没有横杆和腰托,椅背的框架部分仅包裹在织物部分的边沿,占整体比例较小,二者视觉效果完全不同。
马鑫上诉称涉案专利并没有横杆及腰托的设计要素,该区别属于被诉侵权产品额外增加的常规设计要素,没有对源自于涉案专利的独特设计风格形成任何改变,不应对侵权判断产生实质性影响。
本院认为,案涉专利为立体产品的外观设计,通常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在进行相同相近似判断是,应以形状为重点,被控侵权产品的横杆和腰托不仅具备功能上的改进,同时使得整个椅背的整体视觉效果发生明显变化,这种变化通过后视图、左、右示图的比对均能够显现,故其提出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的形状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明显区别,应当认定为两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未落入其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既然侵权不能成立,习格公司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判决驳回马鑫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马鑫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马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