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刑终2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望凡,男,1972年9月5日出生于北京市东城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因本案于2018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寅,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住重庆市渝中区,因本案于2018年3月8日被监视居住。
现在家中。
辩护人闫宾,重庆岳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强,男,1984年7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因本案于2018年3月8日被监视居住。
现在家中。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望凡、钟寅、陈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渝0112刑初107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滕望凡、钟寅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邱莉莎、检察官助理刘宇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滕望凡、上诉人钟寅及其辩护人闫宾到庭参加诉讼。
开庭前,合议庭讯问了原审被告人陈强。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方太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商标局核发,分别取得“BORCCI柏厨”(有效期: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方太柏厨”(有效期: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BORCCI”(有效期:2010年2月28日至2025年8月13日)、“方太”(有效期:200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柏厨”(有效期:2010年2月28日至2025年8月13日)的商标注册证。
被告人滕望凡系重庆市北部新区利柏乘方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北部新区利柏商行)的原实际控制人,其作为该商行代表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与宁波方太公司下属的宁波柏厨集成厨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柏厨公司)签订橱柜产品销售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其负责宁波柏厨公司生产的“BORCCI柏厨”品牌橱柜及相关配套产品的销售及其安装、售后服务活动,并在重庆市两江新区“聚信美”家居世纪城设立方太柏厨专卖店及不定期参加“俏业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夏家博会等组织的建材展销会来开展上述经营业务。
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滕望凡未经宁波方太公司许可,在重庆市两江新区“聚信美”家居城方太柏厨专卖店内,与何某、李某、梁某、尹某、张某等十家消费者签订表明出售的是“BORCCI柏厨”品牌整体橱柜的订购合同书、定货合同单等交易文书,之后从宁波柏厨公司订单系统下单购进低档次的非实木橱柜,委托江苏飞云工艺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云公司)、上海蓝海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定做前述十家消费者所订购的相似的柜门、开放柜、碗盘柜、装饰板、顶线等实木材料,利用宁波柏厨公司的柜体和委托飞云公司、蓝海公司定做的上述材料进行组合、装配成一套整体橱柜,假冒“BORCCI柏厨”品牌橱柜出售给上述消费者。
其中,在何某、尹某等七家消费者的订购合同书中使用了“BORCCI方太柏厨”商标、定货合同单中使用了“BORCCI柏厨”商标;
在何某、尹某等七家消费者的设计图纸中使用了“BORCCI柏厨”商标;
在消费者梁伟的订购合同书中使用了“BORCCI方太柏厨”商标、定货合同单中使用了“方太柏厨”商标;
在李某、陈某、谭某等三家消费者的橱柜产品上使用了“BORCCI柏厨”商标。
被告人钟寅在担任北部新区利柏商行设计主管期间,明知被告人滕望凡有意要将假冒“BORCCI柏厨”品牌的整体橱柜出售给消费者,仍受滕望凡指使配合其造假,在前期赴飞云公司、蓝海公司实地考察,具体实施时联系飞云公司、蓝海公司定做偷换的实木材料,作为设计师时制作标有“BORCCI柏厨”商标的设计图纸、从宁波柏厨公司订单系统中下单购进低档次产品。
被告人陈强在担任北部新区利柏商行设计师期间,明知被告人滕望凡有意要将假冒“BORCCI柏厨”品牌的整体橱柜出售给销售者,仍受滕望凡指使配合其造假,在具体实施时制作标有“BORCCI柏厨”商标的设计图纸、从宁波柏厨公司订单系统中下单购进低档次产品。
其中,钟寅参与上述十家消费者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陈强参与李某、梁某两家消费者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
经重庆市渝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十家消费者的整体橱柜进行价格认证,假冒部分橱柜的销售金额共计282157元。
其中,李某、梁某两家消费者假冒部分橱柜的销售金额共计53530元。
2016年3月至2016年底,被告人滕望凡明知北部新区利柏商行是出售“BORCCI柏厨”品牌的专卖店,仍在销售自己所有的“科本海文”品牌的整体橱柜时使用“BORCCI柏厨”、“方太柏厨”等商标进行广告宣传、展示,并在与消费者汪某签订的定货合同单上使用了“方太柏厨”商标、设计图纸上使用了“BORCCI柏厨”商标;
与晏某、顾某等两家消费者的定货合同单上使用了“BORCCI柏厨”商标、设计图纸上使用了“BORCCI柏厨”商标,以此方式将“科本海文”品牌的整体橱柜假冒“BORCCI柏厨”品牌的整体橱柜出售给上述三家消费者。
其中,被告人钟寅参与消费者晏某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陈强参与消费者汪翀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
经计算,上述三家整体橱柜销售金额共计148258.67元,其中消费者晏某的整体橱柜的销售金额为65121.6元,消费者汪某的整体橱柜的销售金额为50134.074元。
综上,被告人滕望凡上述两类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总计销售金额为430415.67元,被告人钟寅上述两类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总计销售金额为347278.6元,被告人陈强上述两类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总计销售金额为103664.074元。
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滕望凡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陈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8年3月5日,被告人钟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到案经过、工商登记资料、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特许经营合同、橱柜产品销售合同、证人证言;
被告人供述、购买资料、订单资料、营业场地经营管理合同、合作协议书、银行流水明细、鉴定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宁波方太公司系注册商标“方太”、“方太柏厨”、“BORCCI”、“BORCCI柏厨”、“柏厨”的权利人,被告人滕望凡、钟寅、陈强未经宁波方太公司许可,在销售整体橱柜的相关交易文书及产品上使用“BORCCI柏厨”、“BORCCI方太柏厨”、“方太柏厨”等商标,假冒“BORCCI柏厨”品牌橱柜出售给消费者,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滕望凡的非法经营数额为430415.67元,被告人钟寅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47278.6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陈强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03664.074元,属于情节严重。
被告人滕望凡、钟寅、陈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滕望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钟寅、陈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从轻处罚。
被告人滕望凡、钟寅、陈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滕望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50000元;
二、被告人钟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280000元;
三、被告人陈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0元。
上诉人滕望凡提出,一审判决量刑和罚金过重,二审期间其检举同监舍人员涉嫌犯罪的线索,请求二审宣告缓刑,减少罚金数额。
上诉人钟寅及其辩护人提出,钟寅没有参与对李某等消费者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应扣除部分犯罪数额。
二审期间钟寅取得了宁波方太公司和消费者刘某的谅解,请求二审减少其罚金数额。
钟寅的辩护人另提出,重庆市渝北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没有指明假冒部分,假冒部分的正品售价并未注明数据来源,缺乏客观公正性。
原审被告人陈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对二审期间上诉人钟寅提供的谅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上诉人滕望凡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核实尚未查实。
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钟寅取得了宁波方太公司和消费者刘某的谅解,谅解人请求对钟寅从轻判决。
该事实,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庭后核实予以确认的宁波方太公司和刘某出具的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滕望凡、钟寅和原审被告人陈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滕望凡、钟寅犯罪情节特别严重,陈强犯罪情节严重,三人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滕望凡作为北部新区利柏商行的实际控制人,提起犯意,指示钟寅、陈强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系主犯。
钟寅、陈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
鉴于滕望凡经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钟寅、陈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三人均系自首,依法对滕望凡、钟寅减轻处罚,对陈强从轻处罚。
结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地位作用等因素,对滕望凡不适用缓刑,钟寅、陈强符合缓刑条件。
关于上诉人滕望凡提出一审量刑过重,二审有立功,请求二审宣告缓刑并减少罚金数额的辩解意见。
经查,滕望凡作为经营业主,是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的主犯,且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不符合缓刑条件。
一审认定其构成自首,并依法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二审经核实其相关检举线索未查实或对侦破案件没有实际作用,即没有新的量刑事实和情节,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钟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认定的钟寅部分犯罪数额应予扣除,以及辩护人单独提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不公正客观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钟寅明确供认为了配合滕望凡假冒注册商标,其曾赴飞云公司、蓝海公司实地考察,对被更换柜门等材料的十户消费者均系由其联系上述两家公司定做相应材料。
该供述得到滕望凡和陈强供述的印证,足以证明钟寅参与了更换整体橱柜材料的全部假冒行为。
重庆市渝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方太橱柜系列部分假冒商品进行价格认定的范围与宁波方太公司认定的假冒部分一致,价格认定过程明确为依据国家有关认定政策规定及侦查机关提供资料进行了广泛的市场调查,并结合假冒物品的现实状况,采用重置成本法认定价值。
因此,该价格认定对假冒部分指向明确,认定过程清楚,假冒部分的正品售价有来源。
故该辩解、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钟寅及其辩护人提出二审期间钟寅取得商标所有权人和个别消费者谅解,请求减少其罚金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钟寅取得谅解客观真实,结合钟寅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因素,依法可减少其罚金数额。
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程序合法。
鉴于二审中出现新的量刑事实和情节,依法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刑初107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滕望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50000元;
被告人陈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0元。
二、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刑初107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钟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280000元。
三、上诉人钟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