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304民初3673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67124503L。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素荷,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青舟,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好优惠服饰经营部。
住所。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北村村桂花巷**社会信用代码:92330304MA286RU1W。
经营者:王剑双,女,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被告:温州市瓯海富喜鸽鞋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塘下村霞榕路**会信用代码:91330304325613817K。
法定代表人:庄千喜。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诉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好优惠服饰经营部(以下简称好优惠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红蜻蜓公司的申请,追加温州市瓯海富喜鸽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喜鸽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
原告红蜻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青舟、被告好优惠经营部的经营者王剑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喜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蜻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6万元;
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905213号、第9677160号、第3166179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90521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好优惠经营部未经许可,在淘宝网上开设网店(掌柜ID:好便宜商场),公开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好优惠经营部举证证实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富喜鸽公司。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好优惠经营部答辩称:1、其销售的是合法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利用原告的商标、关键词和图片进行销售宣传,不构成侵权;
2、其所售产品为阿里巴巴一件代发,由供货商富喜鸽公司直接发货;
3、销售的数量只有260双。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富喜鸽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红蜻蜓公司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户籍信息、荣誉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评字〔2008〕第00763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好优惠经营部提交了阿里巴巴订单、商标注册证、收款收据等证据。
被告富喜鸽公司未举证。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原告红蜻蜓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好优惠经营部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好优惠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该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7日,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注册号为第905213号“”商标、第3166179号“”商标,2013年11月28日,原告注册取得9677160号“REDDRAGONFLY”商标。
第9052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鞋,有效期自200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26年11月27日。
第31661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足球鞋等,有效期自200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后经续展至2024年2月20日。
第96771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手套、领带等,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23年11月27日。
2008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第1734129号“红蜻蜓及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08〕第00763号)中认定第90521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至2018年期间,红蜻蜓牌皮鞋获得“浙江省著名商标”、“年轻工品牌竞争优势产品”、“用户满意产品”、“中国真皮鞋王”、“中国真皮领先鞋王”等多项荣誉。
2018年5月28日,原告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彤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公证员黎某、公证人员胡某的监督下,王彤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掌柜名为“好便宜商场”的淘宝店铺下单购买鞋类商品三件,付款354元,形成编号为166899694493658485的订单,订单详情显示卖家真实姓名为被告好优惠经营部。
王彤继续浏览了该店铺内6款带有蜻蜓图案的鞋类商品,商品详情显示该6款商品累计已售1112件。
2018年5月29日,王彤在公证员黎某、公证人员胡某的监督下,在浙江省杭州市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三楼307办公室,签收快递包裹(显示运单号为3362763282256)一个。
收货后,公证人员胡某当场对快递外观、快递单进行拍照并现场拆封,拆封后由公证人员对内部物品进行拍照,后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该物品进行封存,封存物交给代理人保管。
2018年6月11日,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8040号公证书。
原告红蜻蜓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500元。
庭审中,本院对(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8040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证物箱内有快递包裹一个,包裹详单上显示单号为3362763282256;
包裹内有鞋盒三个,每个鞋盒内有鞋子一双,鞋底内垫上有“直立蜻蜓图案加REDQENTIHG”标识,鞋面上有向右倾斜的蜻蜓图案,尾部呈连线状。
另查明,2017年7月21日,案外人温州市瓯海宗豪鞋业有限公司取得了第20169161号“REDQENTIH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等,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1年5月7日,案外人谢作针取得第82486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等,有效期至2021年5月6日。
再查明,好优惠经营部确认涉案淘宝店铺由其注册经营,其与富喜鸽公司就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建立“一件代发”的代销关系,消费者在好优惠经营部淘宝店铺下单后,商品直接由富喜鸽公司代发货给消费者,物流信息由系统直接回流至淘宝后台。
好优惠经营部陈述其在与富喜鸽公司建立代销关系前审查了富喜鸽公司提供的上述案外人的商标证以及查看了富喜鸽公司的实体店铺。
本院认为,原告红蜻蜓公司系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法律状态稳定,红蜻蜓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鞋底使用的蜻蜓标识及鞋面使用的蜻蜓标识以及商品展示图片中使用的蜻蜓标识,均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红蜻蜓公司的涉案商标中主要识别部分为蜻蜓图样,结合红蜻蜓公司的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被控侵权标识与红蜻蜓公司的涉案三项商标均构成近似商标。
涉案产品与涉案三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属于相同商品,红蜻蜓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产品属于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且易导致混淆的侵权产品。
被告好优惠经营部和富喜鸽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好优惠经营部抗辩称其所售产品来源于富喜鸽公司,而案外人对涉案产品上的蜻蜓标识亦具有相应商标权。
本院认为,好优惠经营部举证的案外人持有的第8248647号“”商标系由竹子加蜻蜓图形组成,且竹子整体长度较蜻蜓图形长,视觉效果为蜻蜓附着在竹子上,整体来说,竹子所占比重较大,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图案竹子长度与蜻蜓长度相差无几,视觉效果上蜻蜓较为突出而竹子不明显,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涉案标识与案外人持有的涉案商标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合法使用。
好优惠经营部抗辩称其所售商品来源于供应商富喜鸽公司,其并不知道涉案商品属于侵权产品,不具有过错。
本院认为,好优惠经营部所售商品来源于富喜鸽公司有相应的阿里巴巴订单为证,且其与富喜鸽公司建立代销关系之前已审查相应的商标证件,尽到了一定的审查注意义务,至于涉案产品使用的商标是否规范使用已经超出了普通经销商的审查注意能力,因此,好优惠经营部不具有过错,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好优惠经营部在涉案商品页面中单独使用的蜻蜓标识与红蜻蜓公司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好优惠经营部未经许可在宣传涉案商品时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依现有证据,红蜻蜓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好优惠经营部、富喜鸽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红蜻蜓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红蜻蜓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六款产品的售价及交易成功数;
2、红蜻蜓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500元、购物费354元及委托律师出庭;
3、案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故本院酌定好优惠经营部赔偿红蜻蜓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富喜鸽公司赔偿红蜻蜓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0元。
红蜻蜓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好优惠服饰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二、被告温州市瓯海富喜鸽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68元,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好优惠服饰经营部负担109元,被告温州市瓯海富喜鸽鞋业有限公司负担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正产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郑 玮?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
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