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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沙家浜镇福兴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81民初10973号
案件名称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沙家浜镇福兴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常熟市沙家浜镇福兴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民初10973号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沙家浜镇福兴超市,经营地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常昆工业园区复兴路7号1幢。

负责人:陈华超,男,汉族,1982年11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系常熟市沙家浜镇福兴超市工商登记业主。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胜公司)诉被告常熟市沙家浜镇福兴超市(以下简称福兴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开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兴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272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前身为江苏滨海县造纸厂,始建于1959年,1999年改制为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

原告为“循环经济,绿色造纸”为追求,先后被江苏省委、省政府认定为“文明单位”、“重合同守信用企业”,是中国纸协生活用纸专业委员会的常委和江苏造纸行业协会副会长单位。

原告依法持有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

经过原告多年的生产经营与宣传推广,“双灯”商标先后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和“江苏省著名商标”,“双灯”牌生活用纸曾获得“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目前,“双灯”注册商标与产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深受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铺中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的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公证费700元,购买侵权物品费用20元。

被告福兴超市未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73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情况。

3、(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187号、第1188号公证书以及证书四份,证明“双灯”商标与“双灯”生活用纸的知名度。

4、(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6413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的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5、取证费情况说明与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部分费用。

被告福兴超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21日注册了第2000758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纸餐巾、纸等。

经核准变更核准,2005年3月1日,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持有该注册商标;

2018年10月17日,经核准,原告开胜公司依法持有该注册商标。

2011年3月15日,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

2011年5月27日,“”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使用在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等产品上的第2000758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6年11月30日,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被评为“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

2016年12月,“双灯牌卫生纸(含卫生纸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评为“江苏省名牌产品”;

2019年3月,开胜公司成为中国造纸协会生活用纸专业委员会常务委员单位。

另查明,2018年7月5日,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7月6日12时03分,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马成、高凤捷与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建(男,1991年7月6日出生)来到位于常熟市沙家浜镇兴科路7-1、门头标注有“福兴超市”等字样的店铺,该店铺内悬挂有被告福兴超市的营业执照。

汪建在该店铺购买有标注制造商为合肥造纸厂嘉东生活用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造纸厂)等字样的卫生纸四包,支付货款20元,并将购得的物品交予公证人员编号保管。

2018年7月9日,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并将封存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8年7月18日,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6413号公证书。

经本院当庭开拆封存的实物,其为方便袋一个、规格与包装一致的卫生纸四包。

在方便袋上,有“福兴超市”等字样;

在卫生纸的包装上,有“”标识,并有“制造商:合肥造纸厂嘉东生活用纸有限公司”与“经销商:常州市佳美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等字样。

原告则认为,涉案卫生纸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持有的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该卫生纸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另外,本院当庭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信息显示,合肥造纸厂嘉东生活用纸有限公司并无相应的工商注册登记纪录。

又查明,2018年9月10日,经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3年11月27日,被告福兴超市经工商核准注册成立,登记经营地址为常熟市沙家浜镇常昆工业园区复兴路7号1幢,个体经营,业主为陈华超,登记经营面积为200平方米,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卷烟零售、日用杂品零售。

再查明,本案中,原告为对相关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700元,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持有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而原告开胜公司系由前者变更工商登记名称变更而来,并且在2018年10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持有上述商标。

因此,原告开胜公司对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被告福兴超市销售的卫生纸上,使用的“”标识,在文字的书写体例、设计风格、整体形象上,与开胜公司依法持有的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并且“”标识使用在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也未能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因此,涉案的卫生纸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福兴超市销售涉案的卫生纸,亦未获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该行为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福兴超市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开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福兴超市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利。

故本院对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的规模、位置以及可能对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与调查费,本院将根据制止侵权的必要性以及本案属于系列案件之一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被告福兴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

综上,被告福兴超市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沙家浜镇福兴超市立即停止侵害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常熟市沙家浜镇福兴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9元,由被告常熟市沙家浜镇福兴超市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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