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0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孙希贤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孙希贤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九江市公路管理局瑞昌分局。
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五里桥。
法定代表人:万纯斌,该分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口县德舍垅苗木专业合作社。
住所地:江西省湖口县三里林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曹陌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沃美园艺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金石公路****。
法定代表人:王小连,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兴晓青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洪桥镇古龙村v> 法定代表人:张阿顺。
再审申请人孙希贤因与被申请人九江市公路管理局瑞昌分局、湖口县德舍垅苗木专业合作社、上海沃美园艺有限公司、长兴晓青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希贤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判决已经认定被诉产品落入名称为“一种花盆式绿化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专利号为ZL20082006××××.5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的保护范围,却以不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为由,判决不侵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判决认定错误;
(三)孙希贤在二审上诉状明确声明继续主张权利要求5,但二审并未对此进行判决,遗漏了申请人的这一诉讼请求;
(四)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6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检索报告认定存在错误;
(五)四被申请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使用了被诉产品,应当赔偿。
综上,孙希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二审判决;
2.依法改判支持孙希贤一审诉讼请求;
3.判令四被申请人共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定被诉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于每一项权利要求至少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都属于专利权保护的客体,因此,在权利人主张保护多项权利要求时,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分别与各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对,以确定是否落入该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本案中孙希贤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6,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200820063813.5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不侵害孙希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权利人主张保护多项权利要求时,人民法院应当对每一项权利要求分别进行比对。
在正确划分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该项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孙希贤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多项权利要求,原审法院在未对技术特征作出区分的基础上,将孙希贤所主张的涉案多项专利权利要求视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并只对其中一项从属权利要求进行对比的方式,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据此,二审法院应当针对当事人请求保护的每一项权利要求,在正确划分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重新作出审查判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