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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9西安华荣魏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扬州市邗江谦睿韩国石锅拌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002民初2249号
案件名称2249西安华荣魏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扬州市邗江谦睿韩国石锅拌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安华荣魏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市邗江谦睿韩国石锅拌饭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02民初2249号原告:西安华荣魏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科技六路。

法定代表人:魏文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霞,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邗江谦睿韩国石锅拌饭店,住所地在本市邗江区京华城路。

经营人:王某,男,汉族,1974年3月30日出生,住扬州市邗江区京华城路。

原告西安华荣魏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邗江谦睿韩国石锅拌饭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代理人、被告的经营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554949号“魏家凉皮”商标的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拆除店铺中店招与菜单上的“魏家凉皮”字样,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魏家凉皮”字样;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十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28日获得第14554949号“魏家凉皮”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许可使用期限为2015年6月28日-2025年6月28日。

原告的“魏家凉皮”商标在国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店内装潢也属于知名商标的特有装潢。

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擅自在其店铺的店招、菜单上突出使用“魏家凉皮”字样,属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维权支出。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进行魏家凉皮的经营,也没有产生任何侵权,至于原告提起的诉讼实际是针对邗江区清爽凉皮店的诉讼。

因清爽凉皮店之前和被告学习石锅拌饭技术,并从被告处采购货源,被告向其提供了因采购产生的手撕发票。

原告在取证过程中发现清爽凉皮店使用被告的手撕发票,据此以为是被告在经营该店,是误解。

另清爽凉皮店拿到被告出具的手撕发票后如何使用,不受被告的掌控。

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能接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有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9日,江苏省南京石城公证处应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申请,指派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一并到扬州市××路门头名称为“魏家凉皮”的店铺(一侧为文汇西路XXX号“华展广告”的店铺)取证,对店面及店内场景进行了拍照,并在此消费,获取了加盖被告印章的50元手撕发票一张。

后据此认为被告侵权,提起如前诉讼。

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开业,经营地址在扬州市××城路××城××楼,经营人为王某。

案外人邗江区清爽凉皮店于2014年9月25日开业,2018年7月11日注销,经营地址在扬州市××路××公寓综合楼××号,即原告公证取证的地点,经营人为刘海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

原告消费取证的地点并非被告的经营地,而是案外人邗江区清爽凉皮店的经营地,且被告否认其在上述取证地点经营,并对手撕发票作出了合理解释。

在此情形下,原告仅凭与被告有关联的手撕发票要求被告承担有关责任,证据不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华荣魏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已预交115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向本院交纳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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