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5刑初204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福聚,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春霞,女,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9〕1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福聚、于春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福聚、于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至今,被告人王福聚伙同于春霞在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某小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被抓获。
民警现场起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6万余件,涉案金额9万余元。
被告人王福聚、于春霞现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福聚、于春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北京佳政佳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凯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扣押清单,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及鉴别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聚、于春霞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福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于春霞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鉴于被告人王福聚、于春霞系未遂犯,故依法比照既遂犯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之情节,在量刑时一并考虑。
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二)》第如下:一、被告人王福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春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