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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淮北市相山区笑笑水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6民初212号
案件名称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淮北市相山区笑笑水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淮北市相山区笑笑水果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6民初212号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蕴,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相山区笑笑水果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经营者:朱振,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含辉,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点公司)与被告淮北市相山区笑笑水果超市(以下简称笑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正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被告笑笑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含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笑笑超市停止销售侵犯正点公司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笑笑超市赔偿正点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3.笑笑超市赔偿正点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笑笑超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正点公司是我国著名的、世界最大规模的蚊香生产企业之一。

自1996年创建以来,已发展成为家用卫生杀虫系列产品的大型集团化企业。

正点公司于1998年5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172265号商标,并于2010年11月28日注册了第7666482号图形文字商标,于2002年2月7日注册了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商标,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都包含蚊香、杀虫剂。

正点公司经过一系列的努力成为行业领导者,并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包括2009年5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10年9月荣获“浙江省清洁卫生阶段性成果企业”证书,2012年1月1172265号商标经延续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12月117226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正点公司被认定为“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

2013年9月被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同年12月,371369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2015年正点(蚊香)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601号文件,认定正点公司使用的第五类的“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事实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浙工商标6号文件通知浙江省工商系统单位。

笑笑超市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正点杀手”产品,该产品与正点公司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正点公司第7666482号图形文字商标、第1708467号文字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但是该产品并非正点公司生产或者授权生产。

同时,鉴于正点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在同类产品上使用该标识明显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让消费者对于产品来源产生关联性误认。

因此,被控产品既侵犯了第7666482号图形文字商标、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商标,又侵犯了第1172265号驰名商标的文字部分。

该行为系借用依附于正点公司相关驰名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削弱了正点公司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导致驰名商标的淡化。

根据《商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笑笑超市应当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正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笑笑超市辩称,应当驳回正点公司的诉讼请求。

理由:1.正点公司注册的正点图形商标与文字商标与笑笑超市销售的“正点杀手”商品使用的图形文字具有明显区别。

笑笑超市所售商品标注生产厂家为广东某公司。

普通消费者很容易识别出笑笑超市销售商品非正点公司的商品,笑笑超市并未侵害正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正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笑笑超市的销售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数额以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正点公司营业执照、(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2号公证书、(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4215号公证书、(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3号公证书、(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4号公证书、(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763号公证书、(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556号公证书、笑笑超市工商登记表、(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647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和公证费、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本案为系列案件之一,对正点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7日,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第11722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其中包括蚊香、灭蝇剂等商品,有效期至2008年5月6日。

2003年3月2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正点公司。

2008年2月28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之后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5月6日。

2002年2月7日,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第17084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其中包括蚊香、灭蝇剂等商品,有效期自2002年2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

2003年3月2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正点公司。

2011年11月25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

2010年11月28日,正点公司核准注册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商品服务分类表第5类,其中包括蚊香、灭蝇剂等商品,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7日。

2019年6月16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朱星随同正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朋来到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悬挂“笑笑水果超市”招牌的店铺处。

首先公证人员某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

在该店铺内,李成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正点杀手”标识的蚊香壹盒。

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64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购蚊香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进行封存,由正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

经当庭比对,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金色盾牌图形,盾牌上纵向排列中文汉字“正点”字样,该字样下方横向排列较小字体“杀手”字样。

产品背面显示,制造商为广东中山美家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青溪路**,电话0760-885××××7。

另查明,笑笑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

经营范围为零售水果。

正点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笑笑超市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正点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构成侵权,正点公司要求笑笑超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浙江正点公司是第1172265号、第7666482号、第170846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647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笑笑超市所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笑笑超市销售的蚊香与案涉第1172265号、第7666482号、第17084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分类为同一类别。

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正点杀手”标识与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均由盾牌与文字“正点”构成,字体一样,不同点是被诉侵权产品在“正点”文字下方横向排列较小字体“杀手”字样,但上述微小差异不足以使消费者对二者识别。

第1708467号注册商标为“正点”文字商标,第1172265号商标是“正点”文字加图形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正点杀手”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正点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浙江正点公司第1172265号、第7666482号、第1708467号商标专用权。

鉴于笑笑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浙江正点公司合法权益,浙江正点公司要求笑笑超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正点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笑笑超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笑笑超市的经营范围、经营时间、主观过错、正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笑笑超市的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淮北市相山区笑笑水果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淮北市相山区笑笑水果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淮北市相山区笑笑水果超市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 文 审判员 张春茹 审判员 侯 丽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经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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