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5民初40号原告:广州倩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莘田二村。
法定代表人:吴小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穗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海婷,女,199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全龙,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倩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倩采公司)与被告朱海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倩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穗芳、被告朱海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全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倩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14067037么么哒商标转让协议书》;
2.被告返还原告商标转让款19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约100000元;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在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共同签署签订《第14067037么么哒商标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第3类14067037号“么么哒MOMODA”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转让费1.9万元。
《第14067037么么哒商标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将商标转让费1.9万元支付给被告。
在办理转让过程中,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通知原告,被告应一并转让第15724160“MOMOD”注册商标、第14164952号“么么哒MOMODA”注册商标给原告。
收到通知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拒绝履行。
至此,涉案商标至今未转让给原告。
综上,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朱海婷辩称,1.原告不是该商标转让协议中的守约方,因此其不能主张合同的解除权,商标买卖是原告通过中介找到被告购买,并由原告办理商标权转让手续,因此原告对被告的商标情况已有了解,其应承担无法变更手续的责任。
本案中,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2.原告主张被告的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当庭提交了两份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并未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
倩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粤广萝岗第6329号公证书、证据二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第14067037么么哒商标转让协议书》,原告已履行协议。
证据三《商标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证据四第14067037号商标信息,拟证明原告收到国家商标局转让补正通知,被告拒绝履行协议。
证据五公证费用、证据六商标转让代理费用、证据七购销合同及发票、证据八么么哒纸盒包装、证据九律师费用,拟证明原告受到的损失。
证据十《商标转让/转移申请视为放弃通知书》,拟证明因被告没有注销第15724160、14164952号商标注册证,致使第14067037号商标转让被视为放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一,三性没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主动找中介方寻求受让被告的商标,其应自行承担不能转让的后果,被告已履行义务;
证据二,只有微信转账界面,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核实;
证据三、证据四,三性无异议,但不能以该份通知书认定被告拒绝履行义务,被告已履行其在商标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义务;
证据五、证据六,三性没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商标转让未能达成,过错在原告;
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受到的损失;
证据八,真实性没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有大量生产和原告的损失;
证据九,没有原件,三性不认可;
证据十,三性没异议,原告不能因为转让一个商标而强行要求被告将其所有的另外两商标注销,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能违法剥夺被告的知识产权。
被告提交了两份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存在以支付一个商标价款的前提下转让三个商标的恶意,其作为过错方诉求被法院驳回的事实。
经组织质证,原告认为对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公司信息与被告商标信息原告倩采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2日,经营范围为其他制造业。
被告朱海婷系第14067037号“么么哒MOMODA”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去污剂;
抛光制剂;
研磨膏;
香精油;
牙膏(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7月14日至2025年7月13日止。
朱海婷还注册了第15724160号“momoda”商标、第14164952号“么么哒momoda”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洁肤乳液;
洗衣剂;
洗面奶;
去污剂;
抛光制剂;
研磨剂;
香精油;
化妆品;
增白霜;
牙膏等。
其中第15724160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止,第14164952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25年11月27日止。
二、双方签订《第14067037么么哒商标转让协议书》情况及履行协议情况2016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的公证下签订了《第14067037么么哒商标转让协议书》。
协议书中主要约定了被告朱海婷(以下称甲方)将第14067037号“么么哒momoda”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倩采公司(以下称乙方),转让费为1.9万元,转让性质为永久性的权益转让。
双方还约定了甲方必须向乙方告知在签订合同之前,被转让商标所有的仍在法律有限期内的许可、资质、合同等权利与义务事项,不得隐瞒、及时将本商标所有权转让事宜通告原当事人,并取得认可或终止原合同;
合同生效后,该商标甲方不得使用、许可他人使用、质押或向第三人再转让该被转让商标,除非合同被终止执行;
在合同生效后,至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申请期间,乙方可以按独占许可形式使用该被转让商标,直至该商标转让申请被国家商标局核准为止等内容。
协议最后还对双方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
2016年4月22日,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出具了(2016)粤广萝岗第6329号公证书。
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倩采公司通过支付宝及微信转账方式付给被告朱海婷商标转让费1.9万元。
在办理商标转让过程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商标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记载:“转让人在“去污剂”等上注册的15724160、14164952号商标与申请转让的商标近似,且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似。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一并办理转让。
请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补正并将本通知书原件交回我局。
已作补正或对我局补正要求有不同意见的,请在本通知书背面予以说明。
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我局将对上述转让申请不予核准或视为放弃”。
三、其他2017年2月20日,倩采公司将朱海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朱海婷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将第3类14067037号“么么哒momoda”注册商标、第3类第15724160号“momoda”注册商标、第3类第14164952号“么么哒momoda”注册商标转让至倩采公司名下;
2.朱海婷赔偿倩采公司经济损失约50万元;
3.诉讼费用由朱海婷负担。
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粤15民初4号民事判决,驳回倩采公司诉讼请求。
倩采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民终25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是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应否解除倩采公司与朱海婷所签订的《第14067037号么么哒商标转让协议书》;
2.朱海婷应否返还倩采公司转让款19000元;
3.第14067037号“么么哒momoda”注册商标未能过户至倩采公司名下,朱海婷应否承担经济损失。
关于应否解除倩采公司与朱海婷所签订的《第14067037号么么哒商标转让协议书》问题。
在倩采公司与朱海婷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约定朱海婷将第14067037号“么么哒momoda”注册商标转让给倩采公司,转让费为1.9万元。
在向商标局申请办理转让登记过程中,因申请转让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的规定,国家商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转让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
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的规定,通知要求一并办理转让第15724160号和第14164952号两个近似商标,方可同意核准第14067037号商标的转让申请。
但由于第15724160号和第1416495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属人为朱海婷,两个商标如何转让以及相关价款应由朱海婷、倩采公司遵循自愿的原则进行协商确定,而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对转让第15724160号和第14164952号商标的事宜作出约定,且双方至今也未能就两个商标的转让价款达成一致,从而导致倩采公司通过转让协议取得第14067037号商标专用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对倩采公司主张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第14067037号么么哒商标转让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朱海婷应否返还倩采公司转让款19000元问题。
倩采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支付了朱海婷19000元的商标转让费,朱海婷对此并无异议。
现因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双方合同予以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倩采公司有权请求朱海婷返还已支付的19000元。
据此,本院对倩采公司请求朱海婷返还商标转让款19000元予以支持,朱海婷应返还倩采公司已支付的转让款19000元。
关于第14067037号“么么哒momoda”注册商标未能过户至倩采公司名下,朱海婷应否承担经济损失的问题。
该争议在本院(2017)粤15民初4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15民终2599号民事判决中已作出处理,本案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倩采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倩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海婷2016年4月21日签订的《第14067037号么么哒商标转让协议书》;
二、被告朱海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返还原告广州倩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商标转让费19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倩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80元,由原告广州倩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630元,被告朱海婷负担50元。
原告广州倩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2680元,应退回50元;
被告朱海婷应补交受理费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立靖审判员 曾广文审判员 朱小惠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法官助理陈朝敏书记员施辉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
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应当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办理。
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的,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转让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
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