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36048号原告: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岗厦社区福华路**岗厦皇庭大厦7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985608XW。
法定代表人:倪荣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林,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金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龙图路与星光西路交口置地广场**2107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B52083。
法定代表人:张晓龙。
原告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金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域名“平安普惠.COM”,并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平安普惠.COM”;
2.被告在其网站上和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并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4.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支出495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5年9月,是中国平安集团旗下普惠金融业务集群主要运营主体,专注于满足小微型企业和个人的消费金额需求,是中国普惠金融行业的领军企业,旗下多款产品在相关公众中拥有极高的声誉。
原告拥有国际化的管理团队,丰富的贷款产品,先进的互联网创新技术。
截至目前,原告整个普惠金融业务集群拥有服务团队超过4万人,超过400家网点分布于全国200余个城市,拥有客户超过1000万,贷款余额超过1500亿元。
原告经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第9类、35类、36类、42类项下“平安”“平安普惠”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并已经取得诉争商标打击侵权的特别授权。
并且,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平安普惠”字号自使用以来即享有极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被告为2017年设立的从事域名注册服务的公司。
被告抢注并出售与原告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完全相同的域名“平安普惠.COM”,具有明显恶意。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集团”)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1609760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9类的计算机硬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5月14日至2027年5月13日;
2.第697478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广告、经济预测、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评估、商业信息代理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14日至2023年7月13日;
3.第6214335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的保险、保险经纪、金融服务、担保、金融贷款、金融管理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4.第6974784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的保险、保险经纪、金融服务、担保、金融贷款、金融管理、银行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5.第16903638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9类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7月7日至2026年7月6日;
6.第16903048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文档管理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7月14日至2026年7月13日;
7.第1690336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的保险承保、银行、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募集慈善基金、信托、典当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7月7日至2026年7月6日;
8.第1690314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的计算机编程、外包商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软件运营服务(SaaS)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7月7日至2026年7月6日。
2018年5月2日,平安集团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使用包含上述八个注册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使用权为非独家的、不可转让的;
同时授权原告在全球范围内打击任何侵犯平安集团企业名称、注册商标及其他合法利益的侵权行为,具体授权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就侵权行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收取相关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获得争议域名的转移及其他执行标的等,授权期间至相关侵权打击案件终结为止,可以转授权。
2018年7月4日,原告转委托代理人尹剑梅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于2018年7月13日出具(2018)沪徐证经字第8198号公证书,证明尹剑梅于申请当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一、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平安普惠.com”,按回车键进入相应网站,网页显示“您访问的域名(xn--49sr1ejvcr0i.com)由金米网会员抢注。
如果您对该域名感兴趣,请点此提交联系我们委托购买。
”“金米网(jinmi.com)是一家专业从事国际域名抢注、竞价、中介交易及注册的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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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金米网”字样,链接至网站www.jinmi.com首页,页面显示有“域名抢注唯快不破”的宣传广告内容;
回到网站“平安普惠.com”,点击“点此提交”字样,链接至网站www.jinmi.com委托购买域名的网页,页面显示需要用户填写委托购买的域名、最高预算金额、是否联系过域名所有人等信息。
二、打开网站“whois.cloud.tencent.com”,进入域名信息(WHOIS)查询,搜索域名“平安普惠.com”,查询结果显示该域名所有者联系信箱为whois@jinmi.com,DNS服务器为ns1.jinmi.com,注册日期为2017年11月6日,其英文注册信息显示“RegistrantName:HefeiJinmiNetworkTechnologyCo.Ltd”。
三、打开网站“www.miitbeian.gov.cn”,进入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域名“jinmi.com”备案信息,查询结果显示网站“www.jinmi.com”主办单位为被告,网站名称为金米网。
另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08841号《关于第9587089号“平安PING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第6974784号“”、第6974816号“”注册商标在保险、银行、资本投资服务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属于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
原告为证明其企业字号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还向法庭提交了平安集团的奖杯、奖状照片打印件和媒体报道网页打印件,显示平安集团多年来荣获多种奖项,包括2013年、2016年获评“财富全球五百强”,2013年被WPP评为“最具价值中国品牌50强”等。
再查明,原告成立于2005年9月5日。
又,原告主张本案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48000元及公证费1500元,共计49500元,并向法院提交了《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工商注册信息、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平安集团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6097607号“”、第6974781号“”、第6214335号“”、第6974784号“”、第16903638号“”、第16903048号“”、第16903362号“”、第169031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经平安集团授权,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域名“平安普惠.com”所有者联系信箱的后缀“jinmi.com”与被告主办的金米网域名一致,该域名英文注册信息显示的注册人名称亦与被告企业名称一致,且该域名网站提供链接至被告经营的金米网,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注册了该域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
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或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首先,本案中,原告的企业字号“平安普惠”的形成时间及其主张权利的八个“”“”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涉案域名“平安普惠.com”的注册时间,原告对上述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享有在先的合法权益。
其次,涉案域名“平安普惠.com”的主要部分为“平安普惠”,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与原告的企业字号“平安普惠”相同。
原告的第6974784号“”、第6974816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的企业字号“平安普惠”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看到涉案域名“平安普惠.com”,容易产生该域名系由原告所注册的联想,从而对该域名的实际注册、使用人造成误认。
再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域名中的“平安普惠”享有在先权利,或提出其他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正当理由,其注册涉案域名缺乏合理依据。
最后,被告注册涉案域名后并未实际使用,却使得对“平安普惠”享有在先合法权益的原告无法正常注册、使用该域名。
此外,被告在其经营的金米网上宣传抢注域名的业务,并通过金米网对外销售涉案域名,其注册涉案域名恶意明显。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即通过已注册的域名从事电子商务的实际交易属于注册域名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成立的要件之一。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使用涉案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对“”“”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如前所述,涉案域名的识别部分与原告的商标近似、与原告的企业字号相同,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该域名实际注册、使用人的误认,且被告注册涉案域名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故涉案域名不应由被告继续持有或使用,原告提出由其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注册涉案域名后并未实际使用,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实际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为制止侵权,对侵权行为进行保全证据、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其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49500元有相应的合同及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其网站上和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商誉受到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金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域名“平安普惠.com”转移给原告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和使用;
二、被告合肥金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9500元;
三、驳回原告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201元,由被告负担1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肖娟审 判 员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周伟珍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彭佳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
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第五条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第八条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
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