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92民初804号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系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九天春城便利店,经营场所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104巷1号。
经营者:刘凤林,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现住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飞科公司)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九天春城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九天春城便利店的经营者刘凤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拥有“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创立于1999年,历经十多年的跨越式发展,现已成为一家以技术研发和品牌运营为核心竞争力,集剃须刀及小家电研发、制造、销售于一体的企业。
“FLYCO飞科”剃须刀历经多年发展,产品已经销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的各级市场,市场占有率已连续多年名列国内电动剃须刀行业前茅,是中国剃须刀行业标志性品牌,也是中国剃须刀行业公认的第一品牌。
多年来,飞科公司一直遵循着“超越、价值、科学”的经营理念,坚守“永做领航者”企业信念,不断的创造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民族品牌。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FLYCO飞科”系列产品在2009年、2010年、2011年度连续三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和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0年获得“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荣誉。
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FLYCO飞科”产品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如此,市场上制造、销售侵犯“FLYCO飞科”商标权产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2018年6月11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处以4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FLYCO飞科FS711”字样的剃须刀一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利用“FLYCO飞科”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大量销售了假冒“FLYCO飞科”商标的剃须刀。
涉案剃须刀上使用“FLYCO飞科”,属于未经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近年来,原告投入巨额财力和精力竭力进行维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九天春城便利店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认为原告应该起诉被告的供货商,被告销售过飞科剃须刀但是数量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2017)沪长证经字第5050号公证书、AWE2017艾普兰奖“产品奖”证书、“上海名牌”证书、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能够证明原告是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FLYCO飞科”所有权人、该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及“FLYCO飞科”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施封侵权商品,能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3.对原告提交的支付交易截屏、调查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剃须刀、剃须盒、修指甲工具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
2013年5月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该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5年12月31日,“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中“电动剃须刀”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15年度“上海名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中的“剃须刀”获上海市著名商标称号。
2017年3月,原告的“飞科智能剃须刀FS375”获中国家用电器协会的“AWE2017艾普兰奖产品奖”。
2018年6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潘靖、公证员助理纪金生与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卜飞到位于沈阳市兴工北街104巷1网点7门一处名为“每之购便利快车九天春城便利店”的店铺内,该店内悬挂“沈阳市铁西区九天春城便利店”字样的营业执照。
卜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了48元购买了标有“飞科”字样的电动剃须刀1只。
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住处宾馆进行编号、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和保管。
2018年6月26日,公证人员会同卜飞将购买物品拆封,原告的工作人员徐亚琼在公证人员的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产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送检“FS711飞科剃须刀一只”并非原告公司自行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系假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及《产品鉴定书》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将所拍的店铺的外观照片、所购物品的照片及物品封存后的照片进行打印。
上述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2018年6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870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证明上述行为均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面前进行,与此次公证书所附的相关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本院开拆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标注“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一只,型号为FS711,标注的生产厂家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外包装及机身上标注的“FLYCO飞科”标识与涉案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沈阳市铁西区九天春城便利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3年8月9日,经营者为刘凤林,经营范围为食品、保健食品、卷烟、日用品、零售。
被告注册经营地址为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104巷1号。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及调查取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其商标专用权尚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870号公证书,系该公证处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在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的方式取得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侵权商品由被告所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的剃须刀外包装及机身均使用了与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标的使用经过原告的许可,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剃须刀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作为销售者,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供被告获利的证据,其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经营地点、经营范围及原告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费用的合理部分,酌情确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48元。
对于原告请求中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九天春城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九天春城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48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九天春城便利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守英 审 判 员 孙 明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雪 书记员 芮庆文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