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4民辖终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东河桥南。
法定代表人:郑浩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威克赛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吴天翔。
原审被告:浙江鹿王实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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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浙江省市梧桐街道凯旋路**法定代表人:郑浩生。
上诉人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因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市人民法院(2019)浙0483民初509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1.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案由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诉讼标的为被上诉人与浙江鹿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鹿王)之间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浙江鹿王系独立法人,上诉人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该《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的管辖条款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
原审法院不能依据该协议取得对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案件的管辖权。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由于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包头市,且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属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件,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应当由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没有提出任何指控上诉人的事实,也就是没有诉讼标的。
被上诉人诉浙江鹿王所依据的是其与浙江鹿王之间签订的协议,其诉讼标的是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
因此这两个诉的标的不是共同的,也不是同一类的。
因此,本案既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也不属于一般共同诉讼。
原审法院将两个没有任何关系的诉讼在一个案件中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更不能依据其对被上诉人诉浙江鹿王之诉的管辖权,管辖与该诉讼没有任何关系的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之诉的案件。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原审被告浙江鹿王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市,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