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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吴建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民初9023号
案件名称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吴建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吴建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9023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玲,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建周,男,侗族,1988年10月4日出生,户籍地地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建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建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百丽公司诉称:富扬有限公司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百丽”(第3086374号)、“BELLE”(第1815147号)及“BeLLE”(第3809517号)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自成立之日就独家负责“百丽”品牌鞋类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生产、销售及品牌运营,富扬有限公司受让前述商标后继续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前述商标,且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害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究相应的侵权责任。

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百丽”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驰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百丽”、“BELLE”商标不仅多次荣获各类荣誉证书和称号,而且早在2005年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至2013年,“百丽”牌鞋持续荣列全国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同类产品市场销售额第一位以及同类产品市场销售量第一位。

被告长期以来都在其掌柜名为“星星工作室888”淘宝网店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新百丽公司拥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为制止侵权,新百丽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新百丽公司认为,被告长期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新百丽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新百丽公司专卖店的正品销售,同时也给新百丽公司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新百丽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百丽”(第3086374号)、“BELLE”(第1815147号)及“BeLLE”(第380951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新百丽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开支);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建周承担。

被告吴建周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新百丽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的权利状态。

富扬有限公司为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和第3086374号“百丽”商标的注册人,该三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

其中第1815147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运动鞋,续展后的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

第3809517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靴、运动鞋、凉鞋、拖鞋、旅游鞋,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27日;

第3086374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靴、裤带,续展后的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0日。

诉讼中,新百丽公司明确本案中主张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注册商标专用权,撤回对第3086374号“百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

2012年4月27日,富扬有限公司向新百丽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授权新百丽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络平台上使用涉案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分销带有上述商标的鞋类、箱包类或其它类别商品;

可以以新百丽公司自身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举报等,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或其它损失并收取该等赔偿款项及/或执行款项。

2005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百丽BELLE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新百丽公司提交了若干份统计调查信息证明、荣誉证书等证据,拟证明百丽牌女鞋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市场综合占有率等第一位。

二、新百丽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情况。

诉讼中,新百丽公司主张吴建周的侵权表现为长期以来在掌柜名为“星星工作室888”的淘宝网店上以批发和零售的方式销售了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鞋类产品。

2018年1月24日,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月30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删除浏览历史记录,在地址栏中输入“www.taobao.com”,进入相关页面,浏览相关网页页面并截屏。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了(2018)深南证字第3756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实时截屏页面为申请人的代理人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截屏并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附件内容显示:店铺卖家信息的昵称为:星星工作室888,真实姓名吴建周。

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1月22日,在该店购买“欧洲站2017秋新款女单鞋中跟粗跟牛皮女鞋漆皮流苏英伦风”一双,价款198元,运单号为266405666024。

公证人员及申请人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1月24日上午在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南油第二工业区203栋顺丰速运南油服装城营业部,现场收取包裹一批(包括快递单号266405666024),公证人员将包裹拆开,取出物品进行拍照,并重新封存。

2018年2月26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作出了(2018)深南证字第3752号公证书,证明上述申请人的委托人收取邮包的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经当庭开拆封存证物,可见:黑色女式皮鞋一双,鞋盒及鞋内外底、环保袋均显示有“BeLLE”字样的标识。

新百丽公司表示公证封存产品不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封存产品及包装上使用的“BeLLE”与涉案第1815147号“BELLE”注册商标标识字母组成相同构成近似、与第3809517号“BeLLE”注册商标标识字母组成和书写方式完全相同。

同时,新百丽公司从未授权包括吴建周在内的任何个人销售涉案商标的产品。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诉讼中,新百丽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酌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购鞋款198元等。

新百丽公司为此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公证费发票两张。

另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网店会员名:“星星工作室888”的经营人为本案被告吴建周。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书、企业信用信息资料、荣誉证书、公证书、公证封存物、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新百丽公司作为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商标的被许可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本案的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本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包括“鞋”在内的第25类商品。

关于吴建周是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新百丽公司在吴建周经营的淘宝网店处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经过公证员的公证,公证书上显示:店铺名称昵称为“星星工作室888”,真实姓名为吴建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证明显示网店会员名“星星工作室888”的经营人与吴建周一致,封存实物的运单号与公证书中显示的运单号一致,新百丽公司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吴建周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新百丽公司作为涉案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注册商标的被许可权利人,对于市场上销售的“BeLLE”品牌的鞋子是否由其或者其授权厂商生产,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

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合格证、护理卡等使用的“BeLLE”的标识与涉案第3809517号“BeLLE”商标标识视觉上无差异,与涉案第1815147号“BELLE”商标标识的字母部分相同。

新百丽公司当庭表示涉案产品非其生产的,且未授权吴建周销售涉案商标的鞋子,举证期限内,吴建周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得了许可或授权,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侵害涉案商标权的商品,吴建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虽新百丽公司没有提供相关律师费票据,提供的公证费票据也没有案号等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基于本案新百丽公司确有公证取证购买涉案产品,并有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故本院对新百丽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和律师费予以酌情支持,关于新百丽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除购买涉案产品外,新百丽公司未对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鉴于本案无法查清新百丽公司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侵权商品的销售形式、价格、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吴建周侵权赔偿数额为28000元(含合理费用)。

吴建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吴建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28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吴建周负担50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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