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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国友侵害商标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民初8487号
案件名称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国友侵害商标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李国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8487号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渊,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友,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王公司)与被告李国友、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国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九牧王公司在审理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李国友:1.立即停止侵犯九牧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九牧王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及拼多多平台店铺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审理中,九牧王公司撤回第1项、第3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其主张的商标为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三商标),同时,九牧王公司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2,000元。

事实和理由:九牧王公司致力于中高档男士系列服饰的设计、生产与销售,拥有自主品牌“JOEONE九牧王”,并先后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了涉案三商标。

经中国商业联合会统计,“九牧王”牌男裤连续十七年(2000-2016)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九牧王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品牌推广宣传。

李国友未经九牧王公司允许,在同类商品上擅自使用与涉案三商标相同的商标,大量销售同类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损害了涉案三商标的信誉承载功能。

九牧王公司认为,李国友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李国友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九牧王公司提交的(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906号、907-911号、970号、971号公证书、(2018)厦证内字第7366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商品状况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九牧王公司工商登记及涉案三商标基本信息九牧王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1日,经营范围为生产纺织品、服装、皮革服饰、家具、运动鞋及相关技术的交流和推广(出口不含配额许可证管理品种)。

2001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案外人福建晋江九牧王制衣有限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裤子、大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舞衣、鞋、帽子、领带。

2008年4月7日,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2011年1月20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九牧王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1年2月13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防水服、游泳衣、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裤子、大衣,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2011年1月20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九牧王公司。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九牧王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衬衫、裤子、针织服装、大衣、轻便大衣、茄克(服装)、仿皮服装、皮质服装、皮衣、T恤衫、内衣、风衣、背心(马甲)、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

二、涉案侵权行为2018年3月14日,案外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称其受九牧王公司的委托,由其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行为公证。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进行了如下操作:使用公证处手机,在“拼多多”手机软件中名称为“毛菇小猪”的网店(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店铺)购买了男西裤一条,并将购买物品寄送至该公证处。

2018年3月22日,在前述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该代理人打开一份未开封的中国邮政快递件(单号:XXXXXXXXXXXXX),对邮件内物品查看、拍照后封存,封存后的物品由该代理人保管。

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8)厦证内字第XXXX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显示,打开“拼多多”手机软件,按“九牧王男装”进行搜索,搜索结果中显示名称为“九牧王男装西裤秋冬季厚款中年男士商务直筒西装裤桑蚕丝羊毛西裤宽松大码加绒加厚保暖新款男爸爸装免烫休闲西裤商务正装长裤子”的商品,已拼94件,该商品的图片介绍中标注有九牧王标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1,详见附件)。

点击进入该商品购买页面,商品介绍中包括“九牧王官方正品”“九牧王成功者品牌”等内容,共有“有褶黑色”“有褶宝蓝”“有褶麻灰”等十二个颜色款式,显示单独购买价130元、拼单价128元。

申请人的代理人选择一件“无褶宝蓝”款下单购买,支付130元。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一透明包装袋,包装袋上印有JOEONE字母的标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2,详见附件)和类似盾牌图案标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3,详见附件),透明包装袋内有一黑色包装袋,包装袋上印有被诉侵权标识2和被诉侵权标识3,该黑色包装袋内有一条黑色裤子(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被诉侵权商品的吊牌、腰部纸质标签、水洗标签、腰带内衬等处均印有被诉侵权标识2。

被诉侵权商品的吊牌、腰部纸质标签、水洗标签、腰带内衬、右侧口袋边、皮带扣等处均印有被诉侵权标识3。

同时,九牧王公司表示被诉侵权商品在面料、做工、货号上都与正品不同,该公司没有同款裤子,且其正品裤子的售价均在200元以上。

另查明,拼多多网站及拼多多手机软件系寻梦公司运营。

被诉侵权店铺系拼多多平台中开设的个人店铺,店铺编号842733,店铺名称为毛菇小猪,主营类目为服饰箱包,入驻人为李国友。

李国友开设该被诉侵权店铺时,寻梦公司对其身份信息进行了审核,包括其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其手持身份证照片等,还要求其提供手机号、邮箱等信息。

被诉侵权商品于2019年2月14日下架,同年4月12日被禁售。

本院认为,九牧王公司系涉案三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店铺在商品名称和介绍中、被诉侵权商品本身及其吊牌和外包装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起到了标明品牌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裤子及其包装、吊牌上以及商品介绍中,与涉案三商标核定使用的裤子系相同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比对被诉侵权标识,其中被诉侵权标识1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被诉侵权标识2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被诉侵权标识3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

鉴于被诉侵权店铺系李国友开设,而李国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获得权利人授权,故本院认定李国友未经九牧王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三商标相同标识,侵害了九牧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被封禁,九牧王公司申请撤回关于停止侵权、消除影响以及对于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九牧王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鉴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李国友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三商标知名度、侵权商品的售价及销售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当事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九牧王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及差旅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依法应由李国友承担,九牧王公司虽未提供相应票据,然其确实提供了相应公证书并委托律师到庭参加庭审,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公证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公证及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李国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李国友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胡嘉祺人民陪审员  史良燕人民陪审员  吴蓉蓉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有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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