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8981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玲,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立平,男,汉族,1981年4月2日出生,户籍地地址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唐立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立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百丽公司诉称:妙丽国际有限公司(MILLIE’SINTERNATIONALCOMPANYLIMITED)于2010年及2014年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millie’s”(第12509250号)、“妙麗”(第6478242号)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尤其在鞋、包等商品上,该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妙丽国际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前述商标,且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究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长期以来都在其掌柜名为“海丽雅19820402”的淘宝网店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新百丽公司拥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为制止侵权,新百丽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新百丽公司认为,被告长期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新百丽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新百丽公司专卖店的正品销售,同时也给新百丽公司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新百丽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millie’s”(第12509250号)、“妙麗”(第647824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新百丽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开支);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唐立平承担。
被告唐立平无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一、新百丽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的权利状态。
妙丽国际有限公司为“millie’s”(第12509250号)、“妙麗”(第6478242号)商标的注册人,两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其中,第12509250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防水服、鞋、跑鞋(带金属钉)、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10月7日至2024年10月6日;
第6478242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雨衣、帽、袜、手套(服装)、披肩、腰带、婚纱(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
诉讼中,新百丽公司撤回对第6478242号“妙麗”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
2015年9月14日,妙丽国际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向受委托人新百丽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内容包括:妙丽国际有限公司明确其为包括第12509250号、第6478242号在内的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及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鉴于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网、阿里巴巴网、拍拍网、易趣网及其它互联网站等)上存在侵犯委托人该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委托人特此委托受委托人制止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受委托人有转委托权。
委托许可权限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
办理各项证据保全;
提起诉讼、反诉、上诉、撤诉、申诉、再审、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结案;
参加庭审、质证、答辩、辩论;
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调解或者和解以及签署或签收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
收取侵权赔偿款项等。
委托人许可/授权受委托人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络平台上使用该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分销带有该等商标的鞋类等。
委托人授权受委托人处理以上所有事宜均可以以受委托人新百丽公司自己的名义进行,包括但不限于以受委托人新百丽公司名义对侵犯该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举报等,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或其它损失并收取该等赔偿款项及/或执行款项。
委托期限自委托书签署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效力终止。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皮鞋的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新百丽公司提供了若干份荣誉证书等证据证明。
二、新百丽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情况。
诉讼中,新百丽公司主张唐立平的侵权表现为长期以来在掌柜名为“海丽雅19820402”的淘宝网店上以批发和零售的方式销售了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鞋类产品。
2018年4月25日,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删除浏览历史记录,在地址栏中输入“www.taobao.com”,进入相关页面,浏览相关网页页面并截屏。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了(2018)深南证字第10554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实时截屏页面为申请人的代理人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截屏并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附件内容显示:店铺卖家信息的昵称为:海丽雅19820402,真实姓名唐立平。
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4月19日在该店购买“2018春款欣妙丽女鞋亮片系带牛皮中跟松糕厚底休闲拼色单鞋”一双,价款为218元,运单号为3358576872151。
公证人员及申请人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4月25日上午在深圳市申通快递南油营业点,现场收取包裹一批(包括快递单号3358576872151),公证人员将包裹拆开,取出物品进行拍照,并重新封存。
2018年5月9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作出了(2018)深南证字第10576号公证书,证明上述申请人的委托人收取邮包的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经当庭开拆封存证物,封存实物包括:白色女式鞋一双,鞋盒及鞋内外底、合格证、护理卡上均显示有“millie’s”标识。
新百丽公司表示公证封存产品不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封存产品及包装上使用的“millie’s”标识与其涉案第12509250号“millie’s”注册商标标识基本一致。
同时,新百丽公司从未授权包括唐立平在内的任何个人销售涉案商标的产品。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诉讼中,新百丽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酌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4000元,差旅费500元、购鞋款218元等。
新百丽公司为此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公证费发票两张。
另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网店会员名:“海丽雅19820402”的经营人为本案被告唐立平。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书、企业信用信息资料、荣誉证书、公证书、公证封存物、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新百丽公司作为第12509250号“millie’s”商标的被许可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本案的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本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包括“鞋”在内的第25类商品。
关于唐立平是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新百丽公司在唐立平经营的淘宝网店处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经过公证员的公证,公证书上显示:店铺名称昵称为“海丽雅19820402”,真实姓名为唐立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证明显示网店会员名“海丽雅19820402”的经营人与唐立平一致,封存实物的运单号与公证书中显示的运单号一致,新百丽公司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
举证期限内,唐立平无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故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唐立平出售的。
关于唐立平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新百丽公司作为涉案第12509250号“millie’s”注册商标的被许可权利人,对于市场上销售的“millie’s”品牌的鞋子是否由其或者其授权厂商生产,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
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合格证上等使用了“millie’s”的标识,被诉侵权标识“millie’s”与涉案第12509250号“millie’s”商标标识视觉上无差异。
新百丽公司当庭表示涉案产品非其生产的,且未授权唐立平销售涉案商标的鞋子,举证期限内,唐立平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得了许可或授权,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侵害涉案商标权的商品,唐立平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第12509250号“millie’s”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虽新百丽公司没有提供相关律师费票据,提供的公证费票据也没有案号等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基于本案新百丽公司确有公证取证购买涉案产品,并有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故本院对新百丽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和律师费予以酌情支持,关于新百丽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除购买涉案产品外,新百丽公司未对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鉴于本案无法查清新百丽公司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侵权商品的销售形式、价格、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唐立平侵权赔偿数额为28000元(含合理费用)。
唐立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立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第12509250号“millie’s”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唐立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28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唐立平负担50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