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9民初150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芸,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谢灵芹,女,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住临海市。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谢灵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芸、李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灵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原告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第915681号“泸州老窖”商标、第340453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4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915682号“泸州老窖”(竖排)商标、第915681号“泸州老窖”(横排)商标、第340453号“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类别和专用权保护期限内,对商标享有专用权。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准使用商品项目为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
2017年12月,祥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经营的场所查获假冒原告“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酒6瓶(52度500毫升),涉案侵权白酒被扣押。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谢灵芹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及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3日,主要经营泸州老窖系列酒的生产、销售。
1996年12月14日,原告分别注册了915681号“泸州老窖”(横排)商标和915682号“泸州老窖”(竖排)商标,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13日;
1989年2月28日,原告注册第340453号“图形”(江洋图)商标,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19年2月27日。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准使用的范围包括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等。
原告注册的“泸州老窖”被中国商务部评为“中华老字号”,2013年12月,国家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竖排)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7年12月20日,祥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谢灵芹经转租经营的位于祥云县祥城镇清红路中段“锦鹏烟酒商行”店铺内查获其经销的标识有“泸州老窖特曲”,净含量为500毫升,酒精度为52度的白酒6瓶,该现场查获的酒外包装上端标明“中华老字号”字样、中间显著位置使用“泸州老窖”(竖排)字样、侧面有“特曲”字样、下端为原告注册的第340453号“图形”(江洋图);
祥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6瓶“泸州老窖特曲”进行了扣押。
原告受祥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就涉案查获的“泸州老窖特曲”出具《鉴定证明书》,载明祥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2月20日在被告谢灵芹转租经营的“锦鹏烟酒商行”查获的6瓶“泸州老窖特曲”并非原告公司产品,系假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第915682号“泸州老窖”(竖排)商标、第340453号“图形”(江洋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祥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2月20日在被告谢灵芹经营的店铺“锦鹏烟酒商行”查获的规格为52度500毫升的6瓶“泸州老窖特曲”,经与原告生产的“泸州老窖特曲●老字号”正品白酒的外包装进行比对,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经原告鉴定,查获的6瓶“泸州老窖特曲”系假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被告谢灵芹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原告对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在市场造成较坏影响,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被告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同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开支),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灵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915682号“泸州老窖”、第340453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
二、被告谢灵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谢灵芹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