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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淳、柳泽斌、蒋秀奇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82刑初1699号
案件名称柳淳、柳泽斌、蒋秀奇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柳淳;柳泽斌;蒋秀奇;卢旭良;曾荣清;陈大勇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刑初1699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淳,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16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陈珊妹,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柳泽斌,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16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晋,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捷,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蒋秀奇,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国显,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旭良,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新野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穆海燕、陈历辛,福建玄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荣清,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会昌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嘉裕,福建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大勇,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会昌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诉[2019]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淳、柳泽斌、蒋秀奇、卢旭良、曾荣清、陈大勇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友添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柳淳及其辩护人陈珊妹、被告人柳泽斌及其辩护人郑晋、黄捷、被告人蒋秀奇、卢旭良、曾荣清、陈大勇均到庭参加诉讼。

晋江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国显、福建玄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穆海燕、陈历辛、福建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嘉裕出庭分别为被告人蒋秀奇、卢旭良、曾荣清辩护。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上半年以来,被告人柳淳、柳泽斌未经授权,在晋江市东石镇井林村××号铁皮厂房内,雇佣被告人蒋秀奇、卢旭良、曾荣清、陈大勇等人制造假冒阿尔卑斯、海牌、旺仔、大好大品牌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并将部分包装袋存放于晋江市安海镇厂房内。

2018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两厂房并抓获被告人蒋秀奇、卢旭良、曾荣清、陈大勇,其中在晋江市东石镇厂房内扣押到假冒阿尔卑斯散糖包装膜1875.1公斤、阿尔卑斯棒棒糖包装袋60000个、徐福记橡皮糖包装膜1374.9公斤、旺仔QQ糖包装膜1094.5公斤、旺仔牛奶糖包装膜420.6公斤、海牌海苔包装膜407公斤以及相应阿尔卑斯、徐福记、旺仔、海牌印刷模板共计66根;

在晋江市安海镇厂房内扣押到假冒旺旺雪饼包装袋2000个、海牌海苔包装袋35000个、阿尔卑斯散糖包装袋44000个、阿尔卑斯棒棒糖包装袋40000个、大好大葵花籽包装袋273800个。

经统计,上述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合计为15039273个。

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柳淳、柳泽斌到晋江市公安局安海派出所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淳、柳泽斌、蒋秀奇、卢旭良、曾荣清、陈大勇结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蒋秀奇、卢旭良、曾荣清、陈大勇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六被告人定罪量刑。

被告人柳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柳泽斌并非老板,而是负责修机台及帮忙打杂。

被告人柳淳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柳淳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1.被告人柳淳自动投案;

2.涉案产品尚未流入市场,非法获利少;

3.被告人柳淳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记录,社会危害性小;

4.被告人柳淳为家中经济顶梁柱,且身患疾病。

被告人柳泽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并非老板,其系打包工人。

被告人柳泽斌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柳泽斌系自首,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柳泽斌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3.被告人柳泽斌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秀奇、卢旭良、曾荣清、陈大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但均辩称未曾见过大好大牌子的包装袋。

被告人蒋秀奇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其系从犯;

2.安海镇××××村厂房查扣的包装袋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量;

3.涉案包装袋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

4.其除领取固定工资,并无获益;

5.其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卢旭良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在安海镇××××村厂房查扣的包装袋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量,此外,其还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其系从犯;

2.其具有坦白情节;

3.其主观恶性小,犯罪时间短,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曾荣清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并无异议,但认为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其系从犯;

2.其具有坦白情节;

3.其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小;

4.涉案包装袋未流入社会;

5.其系初犯;

6.其当庭认罪,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8年上半年以来,被告人柳淳、柳泽斌未经授权,在晋江市东石镇井林村××号铁皮厂房内,雇佣被告人蒋秀奇、卢旭良、曾荣清、陈大勇等人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

2018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厂房,并在该铁皮厂房内抓获被告人蒋秀奇、卢旭良、曾荣清、陈大勇及现场扣押阿尔卑斯印刷模板10根、阿尔卑斯棒棒糖包装袋60000个、阿尔卑斯散糖包装膜1875.1公斤(经测算,商标数量约9408941个),海牌印刷模板6根、海牌海苔包装膜407公斤(经测算,商标数量约103554个),旺仔印刷模板16根、旺仔牛奶糖包装膜420.6公斤(经测算,商标数量约2089705个)、旺仔QQ糖包装膜1094.5公斤(经测算,商标数量约220791个),徐福记印刷模板34根、徐福记橡皮糖包装膜1374.9公斤(经测算,商标数量约2761482个)。

同日,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柳淳、柳泽斌用于储存成品包装袋的安海镇××××村铁皮厂房,并扣押旺旺雪饼包装袋2000个,海牌海苔包装袋35000个,阿尔卑斯散糖包装袋44000个、阿尔卑斯棒棒糖包装袋40000个,大好大葵花籽包装袋273800个。

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柳淳、柳泽斌到晋江市公安局安海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说明,证实本案的破获及被告人蒋秀奇、卢旭良、曾荣清、陈大勇的归案经过。

2.呈请投案证明报告书、投案报备表、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柳淳、柳泽斌于2019年1月16日自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3.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物品保管证明、财物入库清单,证实本案涉案物品查扣情况。

5.鉴定报告、未授权证明、营业执照、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徐福记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明书《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授权委托证明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许可商标明细表、商标全权使用授权书、鉴定结论、声明、授权委托书,证实涉案商标注册情况及本案被查扣的商标标识产品系侵权产品的事实。

6.侦查实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曾荣清在场的情况下,经对所扣押的商标进行测算,其中:散装阿尔卑斯糖果商标数量约为5017.8344个/公斤、海牌海苔商标数量约254.4343个/公斤、旺仔QQ糖商标数量约201.7284个/公斤、旺仔牛奶糖商标数量约4968.3912个/公斤、徐福记橡皮糖商标数量约2008.4973个/公斤。

7.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受雇佣在涉案井林村厂房内做杂工,长期在该厂房内工作的还有另外四个人,陈大勇和曾荣清负责第一道工序,卢旭良负责第二道工序,蒋秀奇负责第三道工序,另外柳淳经常开大型面包车专门拉货送货,柳泽斌也经常到厂里来,柳淳、柳泽斌应该都是老板。

8.证人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租赁协议书、柳春儿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于2017年3月1日将位于井林村××号的厂房租赁给柳春儿用于印刷,该厂房内大概有六、七个工人,柳春儿的两个儿子——柳淳、柳泽斌经常到厂里来。

9.证人余某的证言、租赁合同,证实其于2018年2月份将位于晋江市安海镇××××村铁皮屋厂房租赁给被告人柳淳,租期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租金30000元/年,柳淳称租赁该厂房用于做塑料,具体做什么其不清楚。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各被告人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

11.被告人曾荣清的供述,证实其于2018年5、6月份经介绍到晋江市东石镇井林村××号里面的商标厂里工作,柳淳安排其做印刷这道工序,工资6500元/月,还有另外两个人负责其他两道工序,2018年9月,其介绍陈大勇也一起到该厂工作,该厂生产的商标标识有阿尔卑斯、徐福记橡皮糖、旺仔QQ糖、旺仔牛奶糖、海牌海苔,从其上班到被抓获,至少做了500捆(每捆80-90公斤),柳淳的弟弟柳泽斌也会来厂里,安排其等人的工作及发工资,该厂没有管理,均是由柳淳、柳泽斌与其等人进行结算工资。

另外,经其确认,除大好大牌子的商标标识外,其他在安海镇××××村厂房内查扣的商标标识均系在东石镇厂房内生产的。

12.被告人陈大勇的供述,证实其于2018年9月经曾荣清介绍到晋江市东石镇井林村××号的印刷厂里工作,与曾荣清一起做印刷这道工序,印刷的是阿尔卑斯、徐福记橡皮糖、旺仔QQ糖、旺仔牛奶糖、海牌海苔等商标标识,其工作到被抓获大约做了330-340捆(一捆中130-140斤),另外还有两个人负责另外两个工序,王某负责杂工,厂里没有管理,工资结算时只要跟柳淳报上班天数就行。

另外,经其确认,除大好大牌子的商标标识外,其他在安海镇××××村厂房内查扣的商标标识均系在东石镇厂房内生产的。

13.被告人卢旭良的供述,证实其于2018年4月到晋江市东石镇井林村××号的商标印刷厂内上班,该厂主要生产假冒食品商标的塑料膜,涉及品牌为阿尔卑斯、徐福记、旺仔、海牌等知名食品品牌,该厂老板系柳淳、柳泽斌兄弟,工人5个,工序为柳淳每天将原材料运至厂房,由曾荣清、陈大勇负责印刷,由其负责覆膜,由蒋秀奇负责切膜,由王某打杂,再由柳淳、柳泽斌兄弟开车载走成品。

另柳淳、柳泽斌交代,每天进出门要将厂房门关严,不要随意让外人进入;

柳淳负责招工、现场管理和出货等事宜,柳泽斌负责发放工资、帮忙出货及有时候安排工作。

14.被告人蒋秀奇的供述,证实其于2018年3月初到晋江市东石镇的商标印刷厂内上班,该厂主要生产假冒食品商标的塑料膜,涉及品牌为阿尔卑斯、徐福记、旺仔等知名食品品牌,该厂老板系柳淳、柳泽斌兄弟,工人5个,工序为柳淳每天将原材料运至厂房,由曾荣清、陈大勇负责印刷,由卢旭良负责覆膜,由其负责切膜,由王某打杂,再由柳淳、柳泽斌兄弟开车载走成品。

另柳淳、柳泽斌交代,每天进出门要将厂房门关严,不要随意让外人进入;

柳淳负责招工、现场管理和出货等事宜,柳泽斌负责发放工资及帮忙出货。

15.被告人柳淳述称,其对指控其组织工人生产涉案注册商标标识并无异议,丙厝村厂房内的商标标识是其从井林村××号厂房内运过去的,丙厝村厂房内的机器系用来进一步加工的,还未启用。

16.被告人柳泽斌述称,其于2018年4月份到晋江其哥哥厂里帮忙干活,其并非老板,其主要是在厂里打杂、扫地及帮忙搬东西。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柳淳、柳泽斌关于被告人柳泽斌是被雇佣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柳泽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被告人蒋秀奇、卢旭良、曾荣清、陈大勇的陈述及证人王某的证言,可知王某系受雇佣在东石镇厂房内专职做杂工的工人,被告人柳泽斌则系参与对被告人蒋秀奇等人进行发工资、安排工作等管理行为的人员,且被告人柳淳、柳泽斌关于柳泽斌在该厂中的工作内容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蒋秀奇、卢旭良的辩护人关于公安机关在安海镇××××村厂房内扣押的旺旺雪饼包装袋、海牌海苔包装袋、阿尔卑斯散糖包装袋、阿尔卑斯棒棒糖包、大好大葵花籽包装袋不应计入本案犯罪数量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被告人柳淳及负责印刷工序的被告人曾荣清、陈大勇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从东石镇厂房内扣押的印刷模板,可以认定除大好大葵花籽包装袋外,其余在安海镇××××村厂房内扣押的注册商标标识均应计入被告人蒋秀奇、卢旭良的犯罪数量;

而关于大好大葵花籽包装袋,除被告人柳淳的供述外,被告人蒋秀奇、卢旭良、曾荣清、陈大勇均辩称未生产该商标标识,公安机关亦未扣押到该商标标识模板,因此,不宜计入被告人蒋秀奇、卢旭良、曾荣清、陈大勇的犯罪数量。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淳、柳泽斌、蒋秀奇、卢旭良、曾荣清、陈大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蒋秀奇、卢旭良、曾荣清、陈大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蒋秀奇、卢旭良、曾荣清、陈大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属涉食品安全类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对各被告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柳淳、柳泽斌虽自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被告人柳泽斌的共同犯罪事实,故不宜认定为自首,但考虑该二被告人归案过程,分别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柳淳、柳泽斌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蒋秀奇、卢旭良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犯罪数量认定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

被告人蒋秀奇、卢旭良、曾荣清的辩护人提出的该三被告人系从犯、初犯且有悔罪表现等从宽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相关辩护人关于本案社会危害性小、可对相关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淳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被告人柳泽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3年1月15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三、被告人蒋秀奇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四、被告人卢旭良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五、被告人曾荣清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六、被告人陈大勇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七、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印刷模板66根、包装袋454800个、包装膜5172.1公斤,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林雅思 人民陪审员  许达晓 人民陪审员  吴煌标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吴水龙 书记员林承享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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