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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运财、陈元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黔03刑初45号
案件名称王运财、陈元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运财;陈元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刑初4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运财,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21日经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贤芳,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元,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贵州省仁怀市,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21日经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耿红波,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诉刑诉[201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运财、陈元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1日、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腾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运财及其辩护人徐贤芳、被告人陈元及其指定辩护人耿红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运财、陈元在被告人王运财位于播州区金港城小区11幢18楼18-6号的家中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40件(6瓶/每件),后将所包装的假冒贵州茅台酒搬运到被告人王运财的车牌号为贵C×××**的尼桑越野车内,并将车开到金港城小区地下停车场。

2018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在播州区金港城小区11幢18楼18-6号被告人王运财家中查获制造假冒贵州茅台酒的工具、材料,在被告人王运财的车内查获假冒贵州茅台酒40件(6瓶/每件)。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在被告人王运财的车内查获的贵州茅台酒是假冒的贵州茅台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运财、陈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被告人王运财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建议对被告人陈元在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运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运财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涉案商品没有销售流入社会,没有获取利益;

2、王运财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可以从轻从宽处理;

3、王运财家庭情况困难,其被羁押后家庭没有经济来源,其家属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应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是从犯,没有获得利益,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陈元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2、陈元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免除处罚;

3、陈元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4、陈元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陈元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运财、陈元在被告人王运财位于播州区金港城小区11幢18楼18-6号的家中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40件(6瓶/每件),后将所包装的假冒贵州茅台酒搬运到被告人王运财的车牌号为贵C×××**的尼桑越野车内,并将车开到金港城小区地下停车场。

2018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在播州区金港城小区11幢18楼18-6号被告人王运财家中查获制造假冒贵州茅台酒的工具、材料,在被告人王运财的车内查获假冒贵州茅台酒40件(6瓶/每件)。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在被告人王运财的车内查获的贵州茅台酒是假冒的贵州茅台酒。

另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公司将此商标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2018年12月1日,贵州茅台酒的市场中间价为1499元/瓶(飞天牌、带杯、53度、500ml/瓶)。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证明:2018年12月1日公安机关从王运财家中搜查、扣押制酒的工具、茅台酒商标等原材料。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明:该案系群众举报,公安机关于2018年12月1日立案侦查。

3、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

证明: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2018年12月1日对犯罪嫌疑人王运财、陈元釆取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1日经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于2018年12月22日对王运财、陈元执行逮捕。

4、户籍信息。

证明:王运财、陈元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5、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营业执照。

证明:“贵州茅台”(第3159141号,第33类)商标是贵州茅台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并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6、贵州茅台酒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

证明:贵州茅台酒零售价格为1499元/瓶。

7、证人胡某的证言。

证明:胡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2018年11月29日晚上我知道王运财开车到仁怀拉做假酒的材料,于当晚23点48分到金港城小区,王运财、王运财之妻及另外一名男子将制作假酒的材料搬到楼上家中(后面称搬制假酒材料只有王运财夫妻两人)。

2018年11月30日在家中制作假酒,2018年12月1日凌晨2点45分,王运财、王运财之妻、同住男子(后面称搬假酒下楼是王运财及陈元)将制作好的假酒用小拖车搬运到楼下车上,然后将车停在地下停车场,我一直守到凌晨六点报警,警察才抓了他。

我和王运财夫妻是朋友关系,后来他借我钱不还,还在微信上骂我诽谤我,之后就没有相处了。

陈元从2016年开始住在王运财家里的,开始参与制作假酒,陈元帮王运财制作假酒,主要负责洗瓶子、灌酒等,王运财有生意就分点钱给他,2016年有一次,我去王运财家亲眼看见陈元在洗瓶子、灌酒。

我知道王运财做假酒是因为他经常向我们宣传他做的是高仿茅台。

”8、证人陈某的证言:“在两三个月前,王运财将一个包装贵州茅台酒压盖子的机器和一个打外包的机器拿到现居住的金港城的家中。

2018年11月29日,有人打电话给王运财喊王运财帮忙包装酒,打电话来喊包酒的人找跑仁怀的小车把包装贵州茅台酒的包装材料和酒送来,王运财在家中给打电话给人包装贵州茅台酒,共包装了40件,每件6瓶。

在我家查获的假茅台酒是王运财和陈元两个共同生产的(第一次笔录称陈元没有参与包装茅台酒),我没有参与生产,王运财负责罐装,陈元负责贴标和装箱,从11月30日早上9点到中午是王运财一个在装酒,中午陈元才一起生产的,后两人共同装箱搬运到我家一辆东风尼桑越野车上,车号是贵C×××**。

王运财跟陈元说的拿500-600元给陈元,作为陈元帮忙包酒的钱,但钱还没有拿给他。

12月1日早上10点公安机关就来查获了,还查获了一些用剩的材料,王运财的手机卡是我丢在厕所冲到下水道去了。

王运财到卧室来说有警察在敲门,就把他用的手机卡给我,喊我拿到厕所冲到下水道去,我才去做的,王运财的手机号是182××××****,微信号就是手机号。

”9、被告人王运财的供述与辩解:“2018年11月30日下午五点,我的一个朋友拉了两桶散酒和贵州茅台酒的商标和其他包装材料到我家来,叫我给他包装,对酒装瓶,给我五十元一件,叫我加班给他整完,他第二天早上来拿,他走后,我就在我自己家里开始装瓶包装,从下午六点一直给他装酒,装到晚上三点多,装好之后,我就将自己的车开到楼下,在小区找了一个平板手工拖车拖到车上,将车开到停车场,之后我就回家睡觉了,等他明天来接酒,睡到2018年12月1日早上9点多,公安机关来我家将我所装的贵州茅台酒全部查获。

我一共包装生产了20箱,每箱是2小件,每小件是6瓶,总共240瓶,全部是打的贵州飞天茅台酒53度500ml的牌子,我不知道朋友的名字和电话号码,我们是上半年在仁怀一次吃饭时认识的,他以前来过我家,这次是他自己直接开车来的,事前没有打电话,是一辆白色长安车,牌照号记不到了,他说之后联系我,让我送到他指定地点,他说这批酒销往浙江桐乡。

是我自己包装的,装酒过程是先将酒罐装载瓶内,然后压盖、贴商标、最后装箱,包装酒的工具是一年前在仁怀买的,公安机关在我家里查获一些飞天茅台酒的系列材料,包括盖子、商标、飘带、酒盒子、手提袋和生产工具手工打包机、手工压盖机等。

我朋友提供的散酒包装的,没有进行任何勾兑,我182××××****手机卡在公安机关查获我时,我媳妇把手机卡丟在马桶里了。

我以前生产包装过内供酒、低端酒,没有装过茅台酒,我朋友没有给我钱,约好的是交货的时候给我。

我妻子没有参与装酒,陈元是和我一起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的(第一次供述称陈元没有参与装酒、第二次供述称陈元没有参与装酒,帮我推了下手推车,将假茅台酒从我家门口推到电梯门口)。

酒包装好后,我和陈元将酒装到我的车里,我的车是东风尼桑越野,车牌号贵C×××**。

”10、被告人陈元的供述与辩解:“前几天,王运财打电话给我说有生意做,叫我上来,实际上就是帮别人做假茅台酒的事情,我前天到的,我昨天到他家,他已经先把酒从酒桶里面装到酒瓶里面了的,还没有开始贴标签,我和他一起包装(第三次供述称陈某负责系丝带),我主要负责贴标,他负责其他的,从中午开始一直到晚上包完,然后晚上就一起吃完夜宵回来就搬运到楼下他的车上的,这些包装机器、材料和酒都是王运财自己负责的,我就负责帮他包装、搬运(第一次供述称“我进入王运财家客厅时,是陈某给我开的门,王运财正在客厅把包装好的假茅台酒封箱子打包,这时他已经全部整完了的,正在打包,我还问他整完没有,他说整完了,就差打包了,当时他家客厅就已经包装好了的假茅台就箱子有二十多个,具体没有数,当时客厅除了已经包装好的假茅台酒整箱的外,还有打包机,还有包装袋及其他包装材料,包装好的外箱上面没有字的,后来我们吃完宵夜大约两点回来,王运财喊我帮他把包装好的这些酒搬到下面楼下装在他车上,我和他一共搬运的装好酒的大箱子二十个,一个大箱子里面是两件。

”)。

他要给我几百元的辛苦费,但是还没有给我就被查获了,实际上整个操作过程是,如果有人要假茅台酒,包装材料准备好,我就来帮他一起包装搬运,最后通过物流公司发货,至于王运财和客户是怎样给我讲的,至于他说帮他包假茅台酒给我多少钱,由于我经常在他家进出,在他家吃住,有时手中不宽裕他拿钱给我周转,所以他拿多少就算多少,我们这次包装假茅台酒一共有20个大箱,共计40件。

”11、贵州茅台酒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授权委托书。

证明:在王运财车上查获的贵州茅台酒(40件、240瓶)、王运财家中查获的包装材料不是贵州茅台酒公司生产,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12、辨认笔录。

证明:犯罪嫌疑人王运财辨认出其包装的假冒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

犯罪嫌疑人王运财对陈元进行了辨认;

犯罪嫌疑人陈元对王运财进行了辨认。

13、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

证明:王运财对查获的制酒工具及原材料进行指认。

2018年12月1日公安机关从播州区金港城小区停车场车牌号为贵C×××**尼桑越野车上查获40件(6瓶/每件)带有贵州茅台酒字样的白酒,王运财指认就是其在2018年11月30日制造的假冒贵州茅台酒。

14、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2019)公107号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证明:2018年12月1日,贵州茅台酒的市场中间价为1499元/瓶(飞天牌、带杯、53度、500ml/瓶)。

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运财、陈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35976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之规定,应当对二被告人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运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陈元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的规定,对陈元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运财、陈元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陈元的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元减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运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以及赃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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