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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广水市武胜关伍壹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13民初44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广水市武胜关伍壹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水市武胜关伍壹柒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3民初44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明,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文,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水市武胜关伍壹柒超市。

经营场所:湖北省广水市武胜关镇黄岗村鄂北大道。

经营者:王勇。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广水市武胜关伍壹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水市武胜关伍壹柒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0065563号“”和第5269272号“PAULFRAN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是全球知名品牌PaulFrank的拥有者。

其名下系列商标(包括第10065563号“”、第10065935号“大嘴猴”、第10065953号“paulfrank”、第10065567号“”、第5269272号“PAULFRANK”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并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在多类商品上。

原告宏联公司经保罗公司授权,自2015年1月1日起作为“PAULFRANK”、“paulfrank”、“”等文字和图形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港澳地区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人,拥有PaulFrank品牌合法生产、销售、维护及分销权。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PaulFrank品牌系列商标或者生产、销售带有PaulFrank品牌系列商标的产品,否则视为侵犯PaulFrank品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与此同时,保罗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公司知识产权。

广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调查时,发现未经宏联公司许可,被告在其销售的产品上突出标注有与保罗公司PaulFrank系列商标相同及相近似,且属同一类产品的标识,该标识已侵犯原告商标权。

后经该局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广水市武胜关伍壹柒超市未答辩。

原告宏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目的:保罗公司及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6)沪闵证经字第327号公证书,证明目的:保罗公司将全部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属于我国大陆地区及港澳地区所有商标的独占使用总被许可方的事实。

证据3、(2016)沪闵证经字第323号公证书,证明目的:保罗公司特别授权原告对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的事实。

证据4、工商部门查处材料、财物清单、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目的: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事实,工商行政部门在被告经营的店铺查处侵权产品清单及所拍摄的照片的事实。

因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在庭审中均提交了原件供法庭核实,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6月28日,保罗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269272号“PAULFRAN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织物、床罩、床上用品、被单、枕套等,有效期至2019年6月27日。

2014年3月7日,保罗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3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婴儿裤、游泳衣等,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

宏联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书面确认宏联公司是该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知识产权产品的独占总被许可方,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同时,保罗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向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交投诉材料、文件和相关证据,申请公证,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代为受领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任何法律文书,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7年7月24日,湖北省广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工商所对位于湖北省广水市武胜关镇黄岗村鄂北大道的广水市武胜关伍壹柒超市销售的涉及“大嘴猴”图形及文字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检查,发现广水市武胜关伍壹柒超市销售有标注“大嘴猴”图形及文字注册商标的被套1套、四件套1套、床单1件。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该商品属于假冒“大嘴猴”图形及文字注册商标的产品。

工商部门将上述侵权产品予以扣押。

根据工商部门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广水市武胜关伍壹柒超市所销售的被套、四件套、床单上面印有“”图形以及“PAULFRANK”文字。

工商部门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广工商处字(2017)第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罚款2000元。

另查明,广水市武胜关伍壹柒超市于2016年7月25日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勇,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卷烟、冷鲜肉、干鲜果、蔬菜、日用杂品、日用百货、针织品、服装、玩具、家用电器、文化用品、厨房卫生间用品、日用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销售、柜台租赁,经营场所位于湖北省广水市武胜关镇黄岗村鄂北大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以及本案应适用何种法律?

2、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以及本案应适用何种法律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宏联公司经“”、“PAULFRANK”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保罗公司的许可,可以独占使用上述系列注册商标,且保罗公司在授权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以其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宏联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本案当事人一方即宏联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成立的公司,应认定本案为涉港民事案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参照适用本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的规定,本案系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被请求保护地为内地,故应适用内地的法律。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宏联公司经商标权人独占许可后,可以在其核定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套、四件套、床单,与涉案第5269272号“PAULFRANK”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床上用品”属于同类商品,且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显著位置印制了“PAULFRANK”文字,已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构成对第5269272号“PAULFRANK”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宏联公司还认为被套、四件套、床单上的“大嘴猴”图案侵犯了其第10065563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但是该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为第25类商品,并不包含床上用品,故不能认定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如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第5269272号“PAULFRANK”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但鉴于第5269272号“PAULFRANK”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至2019年6月27日,其后是否办理续展手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而本案诉讼过程中已超过了该商标的有效期,同时工商行政部门已对涉案侵权商品进行了没收,被告的侵权行为已不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合理费用的确切依据,本院经综合考虑第5269272号“PAULFRANK”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地域范围以及被告已被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关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开支数额,但本案的调查取证及诉讼过程均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员参与,原告支付一定的差旅费等费用符合实际情况,考虑到本案属系列纠纷案,本院对本系列纠纷案中每件案件的合理费用酌定为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水市武胜关伍壹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广水市武胜关伍壹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合理费用1000元;

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广水市武胜关伍壹柒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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