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77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台州轩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君悦大厦B幢1333室。
法定代表人:刘明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格兰富控股公司。
住所地:丹麦王国杰灵伯罗8850杰森斯大街7号。
授权代表:阿斯特利·诺尔高尔·弗里斯,该公司总法律顾问。
授权代表:拉斯姆斯·瓦德·安德森,该公司知识产权及合规法律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女,1978年9月27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227号第一层B部位。
法定代表人:保罗·杜·耶森(POULDUEJENSE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女,1978年9月27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丽君,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台州轩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轩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格兰富控股公司(以下简称格兰富公司)、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富水泵公司),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9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台州轩辕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1、格兰富水泵公司并非被诉裁定的相对人,其无权参加本案诉讼。
若确需追加其为原告,必须经过合法程序,并告知台州轩辕公司。
一审法院并未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其审理程序违法。
二审法院没有纠正一审判决,亦有所不当。
2、台州轩辕公司在接到一审法院邮寄的诉讼材料后,委托台州前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方公司)作为诉讼代理人。
开庭前数日,一审法院口头通知该诉讼代理人不具备代理资格。
因距离开庭时间太近,台州轩辕公司无法及时委托有资质的代理人参加诉讼。
为此,前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开庭前飞赴北京旁听了庭审,并在庭审期间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可见,台州轩辕公司并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向法院提交了书面意见陈述。
一审法院将判决书邮寄送达至不具有诉讼代理人资格的前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户籍地,所幸该文书被及时获取,避免了台州轩辕公司丧失提起上诉的权利。
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二审法院对台州轩辕公司公开开庭审理的请求不予理睬并未提供任何解释,程序不当。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
首先,争议商标通过商标局既定程序严格审查后予以公告,格兰富公司及格兰富水泵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
其次,在被诉裁定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该两个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最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最近的异议裁定中认定台州轩辕公司申请的第16463093号“GRANDFAR及图”商标与格兰富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
另外,争议商标项下的商品仅供出口,从未在国内市场上销售或许诺销售,相关公众不可能对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
综上,台州轩辕公司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指令一审法院再审。
被申请人格兰富公司及格兰富水泵公司共同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裁定驳回台州轩辕公司的再审申请。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程序违法。
台州轩辕公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成立,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格兰富水泵公司虽然不是被诉裁定的相对人,但其系引证商标二、四的注册人。
鉴于被诉裁定援引了引证商标二、四,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将直接影响格兰富水泵公司的相关商标权利,因此,格兰富水泵公司与被诉裁定具有利害关系,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并不涉及追加原告的问题。
台州轩辕公司有关格兰富水泵公司无权参加本案诉讼,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台州轩辕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不具备代理资格,其依法不能代理该公司参加诉讼,相应的后果应当由其承担。
一审开庭期间,台州轩辕公司并无具备法定资质,能够代表其出庭的人员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台州轩辕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无不当。
台州轩辕公司关于旁听人员在一审庭审期间提交了意见陈述书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依据台州轩辕公司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记载的送达地址及收件人邮寄判决书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二审合议庭按照上述规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不开庭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
本案中,争议商标的字母组合部分“GRANDFAR”与引证商标一“GRUNDFOS”在字母构成、发音、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
考虑到引证商标一注册时间较早,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一在第7类“水泵”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在核定商品上共存,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
台州轩辕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出的两商标不构成近似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为2012年11月22日,一、二审法院适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有误。
但鉴于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三十条与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并无区别,不影响案件结论,并不导致案件的再审,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台州轩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台州轩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