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民终1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福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师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罗斌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宏涛,北京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枫,北京华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倍凯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陆扬街道富强路7号3号房。
法定代表人:袁同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州开拓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大道618号金山桔园洲工业区台江园21号楼三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淑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宏涛,北京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枫,北京华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慈溪市福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贝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倍凯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凯斯公司)及原审被告福州开拓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拓者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贝贝公司及开拓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宏涛、张丹枫,倍凯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贝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倍凯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倍凯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1.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包含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扭簧,不构成相同侵权;
2.涉案专利的扭簧部件具有限位和解锁助力作用,被诉侵权产品的“凸块和挡块”不具有解锁助力的作用,故与“扭簧”并不构成等同特征。
二、即使福贝贝公司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30万元赔偿数额亦明显偏高,应予改判。
倍凯斯公司二审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涉案专利中的“扭簧”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凸块和挡块”构成等同,二者均采用“凸轮转动”的技术原理,均采用控制刹车组件的行程轨迹来克服刹车组件的刹车行程不到位的技术问题。
扭簧实质性作用就是限位功能,福贝贝公司认为扭簧具有解锁助力作用从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中均无法读取,且扭簧本身可能具有的解锁助力作用微乎其微。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开拓者公司二审意见同福贝贝公司。
倍凯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开拓者公司、福贝贝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害涉案第ZL20152012××××.1号“婴儿推车后轮刹车解锁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连带赔偿倍凯斯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日,倍凯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婴儿推车后轮刹车解锁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7月22日获得专利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52012××××.1。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一种婴儿推车后轮刹车解锁机构,包括连接在后轮支架下接头(17)上的后轮座(5),所述后轮座(5)一侧连接有后轮刹车连杆固定件(4),另一侧连接有后轮组件(11),其特征在于:所述后轮座(5)与所述后轮组件(11)之间设置有后轮刹车解锁件组件(8)和后轮刹车锁定件(9),所述后轮刹车锁定件(9)上设有锁齿(91),所述锁齿(91)与后轮组件(11)内侧开设的内齿轮结构相配合;
所述后轮刹车锁定件(9)通过刹车锁定件档块(14)作为旋转轴活动连接在所述后轮刹车解锁件组件(8)上,所述刹车锁定件档块(14)外套设有扭簧(15);
所述后轮座(5)上还设置有压簧(6)和刹车弹销(7),刹车弹销(7)与后轮刹车解锁组件(11)上开设的两个弹销槽相对应;
所述后轮刹车连杆固定件(4)连接有刹车把(2),刹车把(2)向上旋转将后轮刹车锁定件(9)转动与后轮组件(11)内齿脱离解锁(婴儿推车后轮刹车解锁机构视图见附件一)。
为本案诉讼,倍凯斯公司向江苏省江阴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2月21日,江苏省江阴市公证处作出(2017)锡澄证民内字第584号公证书,对倍凯斯公司于2月4日在“亚马逊中国网”上的“zazababy旗舰店”购买型号为“B01MTX42FK”的婴儿推车、收货过程以及查明该旗舰店的经营者为开拓者公司等行为进行了公证。
倍凯斯公司为购买婴儿推车花费1099元,为上述证据保全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
开拓者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童车等批发、代购代销。
福贝贝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4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婴儿推车等制造、加工。
一审庭审中,经查看,公证保全的婴儿推车的外包装纸箱完整,纸箱两侧均标明了“zazababy”商标、“委托商:NumicoLimited”、“中国地区总代:福州开拓者商贸有限公司”及“生产厂:慈溪市福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等信息。
当庭拆开纸箱后,可见婴儿推车一辆,产品保修卡、产品合格证各一张,使用说明书一本,使用说明书上标明了“zazababy”商标、“委托商:NumicoLimited”、“中国地区总代:福州开拓者商贸有限公司”及“生产厂:慈溪市福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等信息,产品保修卡、产品合格证均标明了“zazababy”商标、“委托商:NumicoLimited”、“中国地区总代:福州开拓者商贸有限公司”等信息。
拆卸上述婴儿推车上的刹车解锁装置进行比对,可见:在后轮座与后轮组件之间设置有后轮刹车解锁组件,后轮刹车解锁组件为三角状凸体,在该凸体的平面一侧开设了一个半圆形滑动面,该半圆形滑动面的两端分设两个凹槽,该两个凹槽对应后轮刹车锁定件腔内的一个凸块,后轮刹车锁定件与刹车锁定件挡块固定(见附件二)。
除此之外,被诉侵权刹车解锁装置的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
倍凯斯公司经比对认为,在被诉侵权刹车解锁装置中用凸块和挡块结构代替了涉案专利中的扭簧这一技术特征,系等同替换,构成等同侵权。
而开拓者公司、福贝贝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刹车解锁装置中并不包含涉案专利中扭簧这一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构成等同侵权。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刹车解锁装置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则侵权责任如何判定。
一审法院认为,倍凯斯公司涉案第ZL20152012××××.1号“婴儿推车后轮刹车解锁机构”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受专利法保护。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在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中,扭簧(15)安装在刹车锁定件档块(14)上,其一端固定安装在后轮座(5)上,一端固定安装在后轮刹车锁定件(9)上,在刹车时,后轮刹车解锁件组件(8)带动后轮刹车锁定件(9)转动,从而带动扭簧(15)与后轮刹车锁定件(9)连接端转动,扭簧(15)拧紧直至完成刹车过程,刹车结束时,由于扭簧(15)的存在,后轮刹车解锁件组件(8)与后轮刹车锁定件(9)之间存在压力作用,导致二者相互抵紧,从而起到限位作用。
而在被诉侵权刹车解锁装置中,在后轮刹车解锁件组件中的三角状凸体的平面一侧开设一个半圆形滑动面,该半圆形滑动面的两端分设两个凹槽,在后轮刹车锁定件腔内增设一个凸块,上述两个凹槽与凸块对应,使凸块可沿着半圆形滑动面转动,与凹槽两端的挡块实现卡掣,从而实现将后轮刹车锁定件的刹车行程精准限定在锁齿的工作行程间距内,实现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与扭簧相同的功能和效果,该等手段的组合替换对于本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故属于等同替换。
因此,被诉侵权刹车解锁装置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福贝贝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含有被诉侵权刹车解锁装置的婴儿推车的行为,开拓者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含有被诉侵权刹车解锁装置的婴儿推车的行为,均侵害了倍凯斯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其承担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倍凯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开拓者公司、福贝贝公司因侵权的实际获利,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开拓者公司、福贝贝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装置在整个产品中所占的比重以及销量等因素,同时结合倍凯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一并酌情确定。
结合涉案婴儿推车的外包装纸箱及产品保修卡、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上标明的信息,可以认定开拓者公司系英国NumicoLimited在国内的代理人,开拓者公司又委托福贝贝公司制造涉案婴儿推车并对外销售,因此倍凯斯公司要求开拓者公司、福贝贝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此外,倍凯斯公司还主张福贝贝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以及开拓者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福州开拓者商贸有限公司、慈溪市福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昆山倍凯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涉案第ZL20152012××××.1号“婴儿推车后轮刹车解锁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福州开拓者商贸有限公司、慈溪市福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昆山倍凯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万元;
三、驳回昆山倍凯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福州开拓者商贸有限公司、慈溪市福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被诉侵权刹车解锁机构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如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期间,福贝贝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CN201258004Y号童车刹车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说明书第3页第一段和第三段记载,使用扭簧作为第二弹性件,套在转动轴14上,一端部连接在操作件7上,另一端部插在轮接头1上的固定孔15内。
使用过程中,扭簧的弹性回复力能够带动操作件7复位。
证据2:CN105109540B号具有刹车机构的儿童推车发明专利文献,说明书第0033段和0037段记载,使用扭簧作为第一复位元件,扭簧两端分别与棘轮33和刹车32相连接,解刹时,棘轮33在第一复位元件37(扭簧)的作用下进入第三斜齿槽。
以上两份证据用于证明扭簧具有弹性回复作用。
倍凯斯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福贝贝公司的证明目的。
两份证据中所提到的“扭簧”只是普通的弹簧,即使是扭簧,其所在的位置以及起到的作用与本案亦无必然的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两份证据涉及的专利并非涉案专利,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被诉侵权刹车解锁机构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福贝贝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除不包含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扭簧”外,其余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
其上诉认为涉案专利的“扭簧”部件具有限位和解锁助力作用,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凸块和挡块”不具有解锁助力的作用,故二者并非等同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权利说明书的记载,扭簧15安装在刹车锁定件档块14上,其一端固定安装在后轮座5上,一端固定安装在后轮刹车锁定件9上。
在刹车时,后轮刹车解锁件组件8带动后轮刹车锁定件9转动,从而带动扭簧15拧紧直至完成刹车过程。
刹车完成时,由于扭簧15处于被旋转压缩状态,使得后轮刹车解锁件组件8与后轮刹车锁定件9之间存在压力作用,导致二者相互抵紧,从而起到限位的作用。
福贝贝公司对扭簧在刹车过程中起到限位作用予以认可。
被诉侵权刹车解锁机构中虽无扭簧这一技术特征,但其以凸块和挡块在刹车时限制后轮刹车锁定件的相对转动,实现将后轮刹车锁定件的刹车行程限定在锁齿的工作行程间距内,从而起到限位的作用。
与涉案专利的“扭簧”这一技术特征相比,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亦基本相同,且该等技术手段的替换对于本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故属于等同替换。
福贝贝公司认可被诉侵权刹车解锁机构中的凸块和挡块具有限位功能,只是认为其限位效果远不如涉案专利中通过扭簧进行弹性限位的效果稳固,但对此并未能举证证明。
此外,福贝贝公司还认为涉案专利中的“扭簧”具有解锁助力作用,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凸块和挡块”不具有解锁助力的作用。
对此,本院认为,因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均未记载扭簧具有解锁助力作用,故福贝贝公司对此提出的该点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刹车解锁机构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倍凯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开拓者公司、福贝贝公司因侵权的实际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开拓者公司、福贝贝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装置在整个产品中所占的比重,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以及倍凯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判决开拓者公司、福贝贝公司赔偿倍凯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福贝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慈溪市福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