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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民辖终277号
案件名称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宁波二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泉州匹克鞋业有限公司;匹克(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民辖终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东宝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景南,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号,邮编91074(Adi-Dassler-Strasse1,91074Herzogenaurach,Germany)。

法定代表人:保拉·韦尼克(PaulaWernecke),马库斯·库尔特(MarkusA·Kurten)。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崇文,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勤,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二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中山东路220号1-6层。

法定代表人:应飞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匹克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镇东宝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景南,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匹克(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城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志华,副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厦门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高雄路20号匹克国际大厦508单元。

法定代表人:许景南。

上诉人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泉州匹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以下简称阿迪达斯公司)、宁波二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二百公司)、泉州匹克鞋业有限公司、匹克(中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厦门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初6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建泉州匹克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阿迪达斯公司与宁波二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福建泉州匹克公司,故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阿迪达斯公司将宁波二百公司作为原审共同被告之一诉至原审法院,并提供了销售发票等证据初步证明了宁波二百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对其提出了停止侵权等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宁波二百公司系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

一审法院作为宁波二百公司住所地且享有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福建泉州匹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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