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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00号
案件名称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捷利知产股份有限公司;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宏城广场分公司;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马吉路88号C区6号楼全幢。

法定代表人:丹伍德(PETERRONALDDENWOOD),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249号15、16层(实际楼层13、14层)。

法定代表人:麦克·约瑟夫·博德(MICHAELJOSEPHBOYDJR),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淑,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捷利知产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湾地区桃园市芦竹区福禄一街86号12楼。

法定代表人:蔡周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让军,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伟杰,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宏城广场分公司。

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16号宏城广场项目之商场第一层L123号商铺、第二层L221号店铺、地下一层B160A号室及地下二层B224A、B227A室。

负责人:理查德·约翰·阿伦·汉默斯(RICHARDJOHNALANHAMES)。

原审被告: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东一办公楼二十层2,4,5,6室。

法定代表人:麦克·约瑟夫·博德(MICHAELJOSEPHBOYDJR),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电脑公司)、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捷利知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利公司)及原审被告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宏城广场分公司(以下简称苹果广州分公司)、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商贸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2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苹果电脑公司、苹果贸易公司上诉称,第一,苹果贸易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捷利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体现苹果贸易公司参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等行为。

即使苹果贸易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也应由苹果电脑公司、苹果贸易公司住所地的法院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进行管辖。

第二,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多达86项,但捷利公司在起诉状中并未载明据以起诉的权利要求,也不提交任何侵权比对证据,无具体事实基础和理由支持其诉讼请求,故不应予以立案。

综上,苹果电脑公司、苹果贸易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捷利公司答辩称,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系侵权之诉,原审被告苹果广州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属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原审被告苹果广州公司的住所地以及被诉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均为广东省广州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苹果电脑公司、苹果贸易公司上诉称苹果贸易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于异议人提出的“被告不适格”的异议理由,应结合特定案件的具体案情判断其是否属于应予审查的情形。

当案件部分被告是否适格并不影响原受理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对该部分被告是否适格、是否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等,可以留到案件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审查。

本案中,苹果贸易公司并不是确定管辖连接点的被告,即苹果贸易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

因此,苹果电脑公司、苹果贸易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苹果电脑公司、苹果贸易公司上诉称捷利公司在起诉状中未载明据以起诉的权利要求、不符合立案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捷利公司可在一审辩论终结前确定其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故苹果电脑公司、苹果贸易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苹果电脑公司、苹果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何 鹏 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易忱                                                  书记员  郑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00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何鹏、张宏伟 法官助理:李易忱 书记员:郑帅 裁判日期 2019年9月3日 关 键 词 管辖;

适格被告;

被告住所地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捷利知产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宏城广场分公司;

原审被告: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法律问题 管辖权异议阶段被告是否适格的审查 裁判观点 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于异议人提出的“被告不适格”的异议理由,应结合特定案件的具体案情判断其是否属于应予审查的情形。

当案件部分被告是否适格并不影响原受理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对该部分被告是否适格、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等,可以留到案件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审查。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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