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17民初463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焕华,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县翠梅副食门市部,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单城慧光路公园。
经营者:薛翠梅。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单县翠梅副食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单县翠梅副食门市部的起诉,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