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崇兴,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
现被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怀庆,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崇林,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决定监视居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8日决定重新对其监视居住。
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决定重新对其监视居住。
辩护人:黄绩青,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阚祥利,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
现被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泽鹏,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公诉刑诉(201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崇兴、邓崇林、阚祥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达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崇兴、邓崇林、阚祥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8月,被告人邓崇兴以牟利为目的,为生产假冒茅台酒用于销售,准备了茅台酒空瓶、茅台酒外包装材料及打包机、钻孔机、吹风机等工具,并与被告人邓崇林一起租赁了贵阳市花溪区麦坪镇场坝村二组31号一出租屋用于生产假冒茅台酒。
2018年年底,邓崇兴纠集邓崇林及阚祥利一起在上述出租屋内实施灌装、贴标、装箱生产行为,并将生产好的假冒茅台酒搬至邓崇兴的长安面包车内准备运往销售地。
2018年12月24日,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在上述出租屋内将被告人邓崇兴、邓崇林、阚祥利抓获,并查获飞天茅台酒(500ml)105瓶、长安牌面包车一辆及打包机、钻孔机、吹风机、茅台酒瓶盖、酒瓶、包装盒等物品。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别,上述查获的茅台酒及茅台酒包装材料均为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经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告人邓崇兴、邓崇林、阚祥利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105瓶飞天茅台酒总货值金额为157395元。
庭审中,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崇兴、邓崇林、阚祥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邓崇兴、邓崇林、阚祥利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崇兴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邓崇兴具有从犯、坦白、初犯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第一,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邓崇兴租赁贵阳市花溪区麦坪镇场坝村二组31号房屋;
不能证明邓崇兴提供了生产假酒的原材料及工具;
也不能证明邓崇兴纠集了邓崇林、阚祥利生产假酒。
第二,邓崇兴在本案中只是实施了起到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行为,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邓崇兴的供述,其是受“龙某五”的安排,于2018年9月之前将一批茅台酒的纸箱包装材料运送到出租屋,又于2018年12月24日将本案查获的假茅台酒运送出去。
第三,邓崇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酌定从宽处罚。
第四,邓崇兴系初犯,同时,侵权产品未流入市场,未对茅台酒公司造成实际损害,社会危害性小,可以酌定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邓崇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邓崇林受雇于他人,是委托代理的关系,不属于犯罪;
2、邓崇林没有获利,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与其无关;
3、从参与时间来看,邓崇林当天就被抓获,达不到情节严重。
建议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阚祥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阚祥利系初犯、偶犯,其到案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办理案件,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愿意缴纳罚金,在共同犯罪中是其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
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159141号,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5月6日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局于2013年6月17日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利口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
2018年4月,被告人邓崇兴、邓崇林一起租赁了贵阳市花溪区麦坪镇场坝村二组31号房屋。
同年12月,邓崇兴纠集邓崇林及被告人阚祥利到达该出租屋,屋内放置有大量的茅台酒包装材料,邓崇兴就安排邓崇林、阚祥利与其一同分工实施灌装、贴标、装箱等制造假茅台酒的行为。
同年12月24日,三被告人将制作完成的假茅台酒搬至邓崇兴的面包车内准备运往销售地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扣押了上述出租屋内已经生产完成的假冒飞天茅台酒(500ml装)9瓶,贵州茅台酒包装带2圈、贵州茅台酒小酒杯70盒、贵州茅台酒识别器60个、贵州茅台酒封口胶6圈、贵州茅台酒手提袋120个、贵州茅台酒酒瓶盖1500个、贵州茅台酒酒瓶136个、贵州茅台酒外盒6个、贵州茅台酒商标40张、贵州茅台酒胶帽20个、贵州茅台酒合格证20张、酒桶5个、酒提5个、压盖机一台、打包机一台(华展牌,FARPACK),吹风机一台(PIAOXM,PX-3608型号)、钻孔机一台(HG6618E);
在被告人邓崇兴的长安牌面包车内查扣已经生产完成的假冒飞天茅台酒(500ml装)16件(6瓶一件,共计96瓶)。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别,公安机关查扣的“贵州茅台酒”及包装材料非该公司生产。
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以案发日为基准日,按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进行计算,认定公安机关扣押的105瓶飞天茅台酒总值为157395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一)物证扣押物品照片包括:假冒茅台酒、茅台酒包装带、贵州茅台酒识别器、贵州茅台酒手提袋、贵州茅台酒酒瓶盖、贵州茅台酒酒瓶、贵州茅台酒外盒、贵州茅台酒商标、贵州茅台酒胶帽、贵州茅台酒合格证、酒桶、酒提、压盖机、打包机、吹风机、钻孔机、长安牌面包车等物品。
(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的情况。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邓崇兴、邓崇林、阚祥利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12月24日,公安人员执法行动中,在贵阳市花溪区麦坪镇场坝村二组31号租赁屋抓获生产假冒茅台酒的被告人邓崇兴、邓崇林、阚祥利,现场查获已生产完的假茅台酒105瓶、贵州茅台酒包装袋2圈、贵州茅台酒小酒杯710盒等生产原材料及生产假酒的工具若干、运输工具面包车一辆。
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2018年12月24日,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在贵阳市花溪区麦坪镇场坝村二组31号的出租屋查获,并扣押了已经生产完成的假冒飞天茅台酒(500ml装)9瓶,贵州茅台酒包装带2圈、贵州茅台酒小酒杯70盒、贵州茅台酒识别器60个、贵州茅台酒封口胶6圈、贵州茅台酒手提袋120个、贵州茅台酒酒瓶盖1500个、贵州茅台酒酒瓶136个、贵州茅台酒外盒6个、贵州茅台酒商标40张、贵州茅台酒胶帽20个、贵州茅台酒合格证20张、酒桶5个、酒提5个、压盖机一台、打包机一台(华展牌,FARPACK),吹风机一台(PIAOXM,PX-3608型号)、钻孔机一台(HG6618E);
在被告人邓崇兴的长安牌面包车内查扣已经生产完成的假冒飞天茅台酒(500ml装)16件(6瓶一件,共计96瓶)。
5、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第315914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及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
6、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拨打了被告人邓崇兴供述的“龙某五”电话号码,接电话的男子否认其是“龙某五”,表示不认识称呼“龙某五”的人。
(二)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邓崇兴等人所租贵阳市花溪区麦坪镇场坝村二组31号房屋的房东。
其于2017年8月将房屋租给邓崇兴等人,未签订书面协议,其不知道来租房子的两名男子的姓名,两名男子一个瘦一个有点胖,当时瘦的男子给了其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但其并不知道是否他本人的,之后一直是瘦的男子每次用现金向其支付房租,2017年8月出租时租金为600元/月,2018年涨到1000元/月,至今共收了11000元左右的租金。
其不知道他们租房的真实用途,平时都是由来租房的两名男子驾驶一辆长安面包车进出,从租房至今其见过他们3次,每次都是一大早就来,离开时间不定。
(三)被害人陈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及资质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查扣的“贵州茅台酒”及包装材料非该公司生产,属其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邓崇兴供述:我在明知的情况下帮别人运输假茅台酒,2018年9月之前,龙某五通过手机联系我,叫我开车在贵州农科院大门口收一批茅台酒的纸箱包装材料,之后就有人把十多个茅台酒的外包装纸箱交给我,我立即开车送这些茅台酒纸箱到贵阳市花溪区麦坪乡场坝村二组31号,龙某五付了200元的运费给我。
第二次也是2018年9月之前,我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转盘处遇见龙某五,他叫我帮他运输假茅台酒,运输一次给我300元,我就答应了。
2018年12月23日,龙某五通过微信联系我,叫我第二天到花溪区麦坪乡运输一批假茅台酒出去,2018年12月24日,龙某五安排的人邓崇林就电话联系我,问我要给龙某五拉茅台酒不?
我说要去。
之后我就在贵阳市小河区金筑立交桥接上邓崇林和阚祥利,我们三个人从库房里面搬出16件假茅台酒上我开的车(贵A×××××),就被公安局的当场抓获了。
龙某五平时和我联系的电话:187××××1598,微信号:×××,昵称:龙军伍,他是我老家亲戚,从小就认识。
我只是帮忙运输假茅台酒,我是拖货的,哪个给我钱我给他拖。
我在微信上多次向龙某五购买假茅台酒的包装材料和老酒,是说起玩的。
2、被告人邓崇林供述:2018年12月24日,我从出租屋出来到大寨菜市场的一个广场那里玩耍,正好邓崇兴驾驶他自己的一辆面包车从那里经过,看到我就叫我上车。
当面包车经过贵阳市南二环小河平桥前方兴隆寨上坡路段的时候,邓崇兴在一个天桥旁边停车接上我们的老乡阚祥利(看样子应该是事先邓崇兴和阚祥利约好的),阚祥利是大约一个星期前我的堂兄弟邓崇兴在小河街上逛街的时介绍我认识的。
大约一个小时,邓崇兴驾驶面包车停到了一家农户的院坝内(就是公安机关查扣现场),我们进了那间屋子,我第一眼看见的就是地上和纸箱子内的白色酒瓶,到处都是茅台酒的包装材料,我就说:“你在做这个啊!
(指生产假茅台酒)”他说:“不怕,这个干一天可以挣两三百块钱,比你在外面打零工划算”。
他还说我什么都不懂,先从洗瓶子开始。
于是我就开始洗酒瓶,邓崇兴和阚祥利就往我已经洗好的酒瓶里灌装白酒。
我洗完酒瓶后,邓崇兴就递给我一个黑色的塑料袋,里面装的是酒瓶的密封盖子,他叫我将他们已经灌装的酒瓶盖好密封盖。
我盖完他们灌装的酒瓶后,邓崇兴又安排我去折产品说明书,折完之后,邓崇兴就教我栓酒瓶上面的红布飘带,我把酒瓶放在酒盒子里后,邓崇兴和阚祥利就给酒打包成件,每一件里面装6瓶已经包装好的茅台酒,大约有16件,他们两个就将酒搬到面包车上。
我们的面包车刚开到那个农房外面的一个路口时就被警察抓住了。
这个房子是我和邓崇兴2018年4月份一起去租的,当时是邓崇兴给我1900元,叫我去给房东付的租金1900元,这是第一次付租金,付的3个月的租金,每个月是600元,还另外交3个月的电费100元。
我和邓崇兴还准备了之前办理的一个假身份证(姓名:王石伟,身份证号:,身份证照片是我本人,但是其他身份信息不是我的)复印了一张给房东;
2018年7月房租到期之后,房东家涨房租了,每个月1000元,第二次交房租时,还是邓崇兴给我3100元租金(3个月的房租和100元电费),之后我又转支付给男房东了;
第三次交房租是在2018年10月份,还是邓崇兴给我3100的房租,由我到房子现场交给男房东。
每次我帮他给房东付租金,邓崇兴就给我100元的好处费,我一共收到300元的好处费。
这些包装材料我不知道是谁放在这个生产假酒的房子里面的,假茅台酒准备卖给谁我也不清楚,我和阚祥利都是邓崇兴喊来生产假酒的,邓崇兴答应我今天帮忙生产假酒就给我200元,阚祥利得多少钱我就不清楚了。
我们做的酒是假的,看样子就知道,房屋门窗都是紧闭的,里面东西杂乱,生产茅台酒不可能在这种场所。
3、被告人阚祥利供述:2018年12月23日,我在贵阳市花溪区金竹镇出租房接到我的一个老乡邓崇兴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一起做事。
之后,邓崇兴和他的一个名字叫邓崇林的堂哥就到我的出租房来找我,我就和邓崇兴、邓崇林三个人一起到做事的地方(具体地名我不知道,是一户农家户的一楼,大概有30平方左右),我们到了以后邓崇兴开门我才发现他的房子里面有好多的酒瓶而且还是茅台酒的包装。
我就明白邓崇兴是生产假茅台酒的,然后邓崇兴就告诉我他是生产假茅台酒的,还给我说让我帮他一起生产假茅台酒,生产一件茅台假酒就给我60元钱。
然后,邓崇兴就安排我工作,我就学习折茅台假酒的说明书、点胶水、放芯片,邓崇兴和邓崇林负责生产假酒,2018年12月23日当天生产6件假茅台酒,2018年12月24日也是邓崇兴和邓崇林和我生产了8件假茅台酒,在我和邓崇兴、邓崇林准备出门送货的时候,刚一出门就被公安人员抓了。
我们的分工主要是我和邓崇林负责用瓶子装酒,装好了以后就给邓崇兴,邓崇兴负责装盖子、栓飘带和贴标签,我折说明书、放芯片到包装盒子里面,邓崇兴和邓崇林把我弄好的盒子拿过去装盒,装好以后我就按6瓶一箱,用一个装6瓶酒的纸箱把酒包装好。
我的工作都是邓崇兴安排的。
酒是邓崇兴开车拉来的,至于是什么酒我确实不知道。
包装材料我不知道邓崇兴他们是从哪里得来的,这些材料都是假的。
(四)鉴定意见花价认结字(2019)3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以案发日为基准日,按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进行计算,认定公安机关扣押的105瓶飞天茅台酒总值为157395元。
(五)辨认笔录1、证人张某辨认出租用其位于贵阳市花溪区麦坪镇场坝村二组31号房屋的两名男子系被告人邓崇兴、邓崇林。
2、被告人邓崇兴辨认出与其一起搬运假茅台酒的被告人邓崇林、阚祥利。
3、被告人阚祥利辨认出与其一起生产假茅台酒的被告人邓崇兴、邓崇林。
4、被告人邓崇林辨认出与其一起生产假茅台酒的被告人邓崇兴、阚祥利。
5、被告人阚祥利、邓崇林对其与被告人邓崇兴在贵阳市花溪区麦坪镇场坝村二组31号房屋生产假酒现场及制假工具进行了确认,被告人邓崇兴确认在该地点与被告人阚祥利、邓崇林一起搬运假酒。
本院认为,“贵州茅台”文字商标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其所有人在注册有效期限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享有的商标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本案中,被告人邓崇兴、邓崇林、阚祥利生产的瓶装酒所使用的商标与“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相同。
经商标权利人鉴别,公安机关在三被告人制酒现场查扣的瓶装酒、包装材料均非权利人所生产。
被告人邓崇兴、邓崇林、阚祥利擅自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瓶装酒105瓶,经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共计157395元。
因此,被告人邓崇兴、邓崇林、阚祥利的行为属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崇兴、邓崇林、阚祥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邓崇兴负责租赁制作假酒的场所、准备制作假酒的材料、纠集并安排邓崇林、阚祥利实施制作假酒、将制作完成的假酒运往销售地点,在共同犯罪中处主导地位,对犯罪的完成起主要作用,故被告人邓崇兴在本案中系主犯;
被告人邓崇林、阚祥利在被告人邓崇兴安排下实施制作假酒的行为,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邓崇兴的辩护人关于邓崇兴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邓崇兴虽表示认罪,但否认主要犯罪事实,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其辩护人关于符合适用缓刑立法目的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邓崇林的辩护人提出邓崇林系受雇于他人,是委托代理关系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客观上,本案公安机关查扣的假酒,邓崇林参与了全部制作,具体实施制造假酒的行为;
主观上,被告人邓崇林具有实施共同犯罪的故意,与被告人邓崇兴、阚祥利配合完成假酒制作。
故邓崇林的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邓崇林在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被告人阚祥利的辩护人关于阚祥利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被告人邓崇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崇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阚祥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查获并扣押于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予以没收并销毁。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供犯罪所用的工具包括:假冒飞天茅台酒(500ml装)105瓶,贵州茅台酒包装带2圈、贵州茅台酒小酒杯70盒、贵州茅台酒识别器60个、贵州茅台酒封口胶6圈、贵州茅台酒手提袋120个、贵州茅台酒酒瓶盖1500个、贵州茅台酒酒瓶136个、贵州茅台酒外盒6个、贵州茅台酒商标40张、贵州茅台酒胶帽20个、贵州茅台酒合格证20张、酒桶5个、酒提5个、压盖机1台、打包机1台(华展牌,FARPACK),吹风机1台(PIAOXM,PX-3608型号)、钻孔机1台(HG6618E)。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