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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建发国际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厦门港洲际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洲际酒类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2民初48号
案件名称厦门建发国际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厦门港洲际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洲际酒类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建发国际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厦门港洲际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洲际酒类商行;黄志华;黄丁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初48号 原告:厦门建发国际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宜宾路****。

法定代表人:陈东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雨洁,福建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斯平,福建品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港洲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路**之**。

法定代表人:黄志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洲际酒类商行,经营场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北城龙昌路******205A。

经营者:黄丁。

被告:黄志华,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连城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黄丁,女,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连城县,现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厦门建发国际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酒业集团)与被告厦门港洲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洲际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洲际酒类商行(以下简称洲际酒类商行)、黄志华、黄丁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建发酒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雨洁、被告洲际酒类商行的经营者被告黄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港洲际公司、黄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发酒业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港洲际公司、洲际酒类商行、黄志华、黄丁立即停止对原告建发酒业集团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15229号“”注册商标和第51094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建发酒业”商号的商品;

二、判令被告港洲际公司、洲际酒类商行、黄志华、黄丁赔偿原告建发酒业集团经济损失51万元整;

三、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建发酒业集团是建发集团下属公司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市公司百强)旗下的专业子公司,拥有强大的资源后盾和十数年的酒类经营管理经验。

通过多年的高速发展,建发酒业集团已经奠定了坚实的行业地位,是厦门酒类同业公会的会长单位、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酒类进出口商分会理事长单位。

自2005年起,建发酒业集团连续多年被评为“五粮液杰出贡献品牌运营商”、“2009年五粮液销售前三强”、“2016年五星级运营商”,并于2017年6月继续获聘成为第二届五粮液品牌运营商顾问团顾问单位。

自2006年进入进口葡萄酒领域以来,建发酒业集团始终带领着中国进口葡萄酒的发展潮流,不断创新运营模式,曾荣获“2009年中国进口葡萄酒销售前五强”等荣誉,具有强大的品牌打造和运营能力。

建发酒业集团旗下玛茜、红蔓庄园、葡金等品牌不仅销量巨大,且已成为相关产酒国在中国影响力和销售业绩突出的品牌。

自2010年至今,每年非OEM类葡萄酒的进口量始终名列前茅。

被告洲际酒类商行、港洲际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微信等方式推广、销售使用原告第5109407号“”注册商标和标注原告“建发酒业集团”商号的商品,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商品系来源于原告,构成对原告第1715229号“”注册商标和第51094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擅自使用“建发酒业”商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黄志华持有被告港洲际公司100%的股权,且未实缴全部注册资本,应当为被告港洲际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黄丁系被告洲际酒类商行的经营者,应当为被告洲际酒类商行的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洲际酒类商行、黄丁辩称,黄丁2018年通过一泉州同行介绍厦门建发美酒汇酒业有限公司、建发酒业集团。

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向厦门建发美酒汇酒业有限公司的范明发经理进的,款是打到前述泉州同行那里,再由同行转给建发。

被告并不清楚建发收款的公司全称。

进口红酒原本都是英文标签,被告收到的前述货物都没有贴中文标签,按工商局要求必须要贴中文标签,所以被告才在被诉侵权商品上贴了中文标签。

厦门建发美酒汇酒业有限公司、建发酒业集团这两家公司都有做酒,被告不知道这两者的区别,以为和建发集团是同一家公司,所以使用了标注有“建发”字样的标签,被告主观上没有不正当竞争的故意。

2018年4月建发酒业集团来取证后,被告写了《整改说明函》给该公司。

之后被告再也没有贴标注有“建发”字样的标签。

被告港洲际公司、黄志华未作答辩。

原告建发酒业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1715229号、第5109407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证据1、2证明:厦门建发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第1715229号和第510940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厦门建发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二个注册商标的相关权利许可原告建发酒业集团行使,并授权原告有权单独进行商标维权。

证据3:(2018)闽龙闽证内民字第1806号公证书;

证据4:(2018)闽龙闽证内民字第1725号公证书;

证据3、4证明:被告港洲际公司、洲际酒类商行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使用原告第5109407号注册商标“”和标注原告“建发酒业集团”商号的商品,构成对原告第1715229号和第51094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商号,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证据5:私营公司基本信息,证明被告黄志华持有被告厦门港洲际公司100%的股权,且未实缴该公司全部注册资本,应当为被告港洲际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证据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黄丁系被告洲际酒类商行的经营者,应当为被告洲际酒类商行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证据7:商标注册续展证明;

证据8: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证据7、8证明:案涉第5109407号商标已续展,并许可原告使用及就商标权利进行维权。

被告洲际酒类商行、黄丁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汇款凭证,证明进货款是汇给厦门建发美酒汇酒业有限公司。

证据2:与建发范经理的聊天记录,证明写给建发公司的整改函是按照范经理要求的模板写的,范经理说由他转交给建发集团领导。

证据3整改说明函,证明其2018年4月4日出具整改函之后再也没有违规使用建发酒业标签。

证据4红酒的报关单及卫检单,证明产品是建发公司进口的产品。

证据5建发范明发的名片、微信名片及朋友圈,证明范明发是厦门建发美酒汇酒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朋友圈推广的产品也有使用建发公司的“C&D”LOGO和“建发”字样。

证据6与范经理的聊天记录,证明产品的报关单、卫检单是范经理提供的。

证据7介绍范明发给其认识的杜伟清微信、名片,证明杜伟清直接转账给建发美酒汇酒业有限公司,其不知道建发有两个酒业公司。

被告厦门港洲际公司、黄志华未举证、质证。

经审查,建发酒业集团提交的证据1-8,被告洲际酒类商行、黄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建发酒业集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内容能否成立将结合在案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洲际酒类商行、黄丁提交的证据1汇款凭证,该证据为电子银行转账,内容显示为案外人“杜伟清”分别于2019年1月3日、2018年11月21日、2018年8月20日等向厦门建发美酒汇酒业有限公司转账,鉴于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有异议,且转账记录无法体现与本案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与建发范经理的聊天记录”,该证据原告对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聊天记录中黄丁向“会游泳的鱼”出具了《整改说明函》一份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微信聊天记录中“会游泳的鱼”的真实身份不明,也无法证明原告已收到了该函件。

证据3整改说明函,黄丁出具了微信聊天记录原件,对该证据的表明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2018年4月4日以后再也没有使用建发酒业标签。

证据4红酒报关单及卫检单无原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5中名片模糊不清,微信名称“会游泳的鱼”的详细信息及朋友圈所涉“建发·尊雅”酒的推销信息,不足以证明该微信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不足以证明该用户系建发美酒汇酒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证据6与建发范经理的聊天记录,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黄丁所提交的红酒报关单及卫检单系微信名称“会游泳的鱼”的微信用户所提供,但鉴于“会游泳的鱼”真实身份不明,其所发送的红酒报关单及卫检单无原件,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建发美酒汇酒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所提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真实、合法。

证据7杜伟清微信名片,仅凭证据7不足以证明被告洲际酒类商行、黄丁所主张的证明内容,该证据即便属实,亦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

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厦门建发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15229号“”商标、第5109407号“”商标。

第171522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食用酒精,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13日。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13日。

第510940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葡萄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鸡尾酒;

汽酒;

食用酒精;

黄酒;

烧酒;

开胃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1月13日。

2012年2月14日,厦门建发集团有限公司将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食用酒精商品上的第1715229号商标,许可建发酒业集团使用,并授权建发酒业集团对他人就被许可商标所实施的侵害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建发酒业集团的名义进行维权,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22年2月13日止。

2008年11月14日,厦门建发集团有限公司将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

葡萄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鸡尾酒;

汽酒;

食用酒精;

黄酒;

烧酒;

开胃酒商品上的第5109407号商标,许可厦门建发国际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并授权建发酒业集团对他人就被许可商标所实施的侵害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建发酒业集团的名义进行维权,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合同期限满后,双方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自2018年11月14日至2028年11月13日止。

2018年1月24日,申请人建发酒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郑凝洛向福建省龙岩市闽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陈某与公证人员林某、建发酒业集团委托代理人郑凝洛一同来到位于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石粉村准星楼挂有“鼎宸”招牌的房间。

郑凝洛以“福建东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的身份,向一位女士(下称“商家”)购买了背标均标注有“经销商:厦门建发国际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地址:厦门市湖里区宜宾路**&rdquoldquo;丽伯特干红葡萄酒”二瓶、“乐颂干红葡萄酒”二瓶、“罗杰干红葡萄酒”二瓶,并收到了商家现场赠送的“龙船·船长干红葡萄酒”一瓶。

此外,委托代理人在现场通过扫一扫商家出示的二维码,添加了名为“洲际名酒”的微信号码,并与商家沟通联系有关购买产品的发票开具事宜。

随后,在郑凝洛与商家约定的小洋宝佳广场,郑凝洛收到商家就上述产品出具的、盖有“厦门港洲际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制单人为“黄丁”的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员陈某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四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员陈某、该处公证人员林某的现场监督下,郑凝洛携带上述商品回到该公证处。

公证人员林某对上述收款收据进行复印,一式四份,原件由郑凝洛收回留存。

随后,在公证员陈某、该处公证人员林某的现场监督下,委托代理人将上述所购商品及赠品进行封装。

上述封装过程由公证员陈某及该处公证人员林某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十二张,上述商品封装后由郑凝洛带回保管。

2018年5月29日,福建省龙岩市闽西公证处出具(2018)闽龙闽证内民字第1806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以及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与原件相符,原件交由建发酒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郑凝洛收执;

公证书所附照片十六张系现场拍照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查,(2018)闽龙闽证内民字第1806号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显示时间为2018年1月24日,加盖印鉴显示为“厦门港洲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制单人显示为“黄丁”,款项内容:建发丽伯特13度干红二瓶*50元/瓶、罗杰14度干红二瓶*75元/瓶、乐颂14.5度干红二瓶*160元/瓶,金额合计570元;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前述经公证保全方式所购买的三款酒的中文酒瓶标签上均突出印有“C&D”及“建发酒业”组合标识。

2018年5月16日,建发酒业集团委托代理人郑凝洛向福建省龙岩市闽西公证处申请对委托代理人浏览其持有的手机微信存储的相关信息内容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16日16点24分至16点42分在公证员陈某办公室,在公证员陈某、该处公证人员林某现场监督下,公证员陈某首先用公证员办公室座机“210×××8”拨打了委托代理人持有的手机号码为“18×××86”的手机。

随后,委托代理人操作其持有的手机,登入账号为“18×××86”的手机微信,打开微信中存有的于2018年1月24日16时15分添加的微信好友“洲际名酒”(微信号:×××)的聊天记录,并浏览了“洲际名酒”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其中多次出现了“建发乐颂”、“建发丽伯特”、“建发品质”、“建发酒业集团-丽伯特干红葡萄酒”等字样。

上述过程公证员陈某进行现场拍照,共拍得照片四十张。

2018年9月14日,福建省龙岩市闽西公证处出具(2018)闽龙闽证内民字第1725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所附照片四十张系现场拍照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洲际名酒”的微信用户为黄丁,该微信号曾于2017年11月16日发布“优质葡萄酒系列金奖产品—丽伯特干红葡萄酒出货中”、“罗杰出货”、11月24日发布“买红酒找黄丁建发品质原瓶进口”、11月30日发布“建发—丽伯特干红葡萄酒到货入仓欢迎砸单”、12月26日发布“建发乐颂终于到货断货一个星期了”、“建发丽伯特到货砸单砸单”等商品宣传信息。

其中2017年11月16日发布“优质葡萄酒系列金奖产品—丽伯特干红葡萄酒出货中”的商品宣传信息所附商品信息突出使用了“C&D”及“建发酒业”组合标识并载明经销商为建发酒业集团,所附照片显示当次出货13箱。

2018年4月4日,黄丁曾通过其微信向名称为“会游泳的鱼”的微信用户发送《整改说明函》一份,该《整改说明函》主要载明,各位建发领导: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建发美酒汇的经理范明发并于2017年10月开始陆续找美酒汇采购丽伯特罗杰等干红葡萄酒。

由于其本人对建发公司内部关系和对进口红酒认识不足,到货看到背标全为英文标,有些下家需要中文标签,在未与建发公司沟通的情况下,制作了建发酒业的中文标签。

两款酒一共做带有建发酒业名字500张中文标并都已销售。

后来接触久了,了解到建发酒业和建发美酒汇是不一样的公司,知道问题的严重性后,就没有再制作标签了。

对于这个事件给公司带来的影响,深感不安并保证绝不再犯。

被告黄丁当庭确认(2018)闽龙闽证内民字第1806号公证书项下、原告通过公证保全方式购买的三款被诉侵权商品是其所销售的,公证书附件所附照片中“洲际名酒”微信号系其所经营的洲际酒类商行所使用,因公章遗失,故其在开具收款收据时,使用了被告港洲际公司的公章。

该公章系黄志华存放在其处,其使用该公章未经黄志华同意,系其个人行为。

另查明,港洲际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25日,营业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至2065年6月24日。

经营范围为酒、饮料及茶叶批发;

其他预包装食品批发;

文具用品批发;

厨房、卫生间用具及日用杂货批发;

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

法定代表人黄志华担任执行董事,持有公司100%的股权,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实缴出资额0万元。

洲际酒类商行,经营范围为批发预包装食品,经营者黄丁,注册日期2010年03月15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四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厦门建发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715229号“”商标、第5109407号“”商标的注册人,厦门建发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原告建发酒业集团使用并授权原告对他人就被许可商标所实施的侵害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建发酒业集团的名义进行维权。

涉案注册商标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均处于有效期,原告作为被许可人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建发酒业集团提交的(2018)闽龙闽证内民字第1806号公证书、(2018)闽龙闽证内民字第1725号公证书证实,原告代理人在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石粉村准星楼挂有“鼎宸”招牌的房间购买了标注有“经销商:厦门建发国际酒业集团有限公司”、“C&D”及“建发酒业”组合标识等信息的“丽伯特干红葡萄酒”二瓶、“乐颂干红葡萄酒”二瓶、“罗杰干红葡萄酒”二瓶,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款收据显示制单人黄丁,并加盖有“厦门港洲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

通过扫一扫现场商家所出示的二维码,添加名为“洲际名酒”的微信号码。

2018年5月16日,浏览该微信号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显示,该微信号曾于2017年11月16日发布“优质葡萄酒系列金奖产品—丽伯特干红葡萄酒出货中”、“罗杰出货”、11月24日发布“买红酒找黄丁建发品质原瓶进口”、11月30日发布“建发—丽伯特干红葡萄酒到货入仓欢迎砸单”、12月26日发布“建发乐颂终于到货断货一个星期了”、“建发丽伯特到货砸单砸单”等商品宣传信息。

其中2017年11月16日发布“优质葡萄酒系列金奖产品—丽伯特干红葡萄酒出货中”的商品宣传信息所附商品信息突出使用了“C&D”及“建发酒业”组合标识并载明经销商为建发酒业集团,所附照片显示当次出货13箱。

庭审中,被告洲际酒类商行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所销售的、微信号“洲际名酒”系其使用的。

鉴于收款收据显示制单人为黄丁并加盖有“厦门港洲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在港洲际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被诉侵权商品系港洲际公司和洲际酒类商行共同销售。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酒瓶标签所使用的“C&D”及“建发酒业”组合标识与第1715229号“”商标、第5109407号“”商标整体上均构成近似,微信号“洲际名酒”上商品宣传信息所使用的“C&D”标识与第5109407号“”商标基本相同、“建发酒业”标识与第1715229号“”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酒瓶标签及微信号“洲际名酒”上商品宣传信息所使用的经销商企业名称与原告企业名称相同。

被告洲际酒类商行、黄丁辩称所售商品系向厦门建发美酒汇酒业有限公司购买取得,其并不清楚厦门建发美酒汇酒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区别,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其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转账人为杜伟清并非黄丁,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该转账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

即便该转账确如被告所述系其通过其案外人的账户进行转账,收款人显示为厦门建发美酒汇酒业有限公司,厦门建发美酒汇酒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系不同主体。

被告洲际酒类商行、黄丁提交的《整改说明函》显示,包含“建发酒业”字样等的中文标签系其自行制作,其在未能确认被诉侵权商品源自原告或是由原告所经销的情况下,擅自在所销售的商品上标注“C&D”及“建发酒业”组合标识及“经销商为厦门建发国际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信息,主观上存在过错,所销售的商品与涉案第1715229号“”商标、第510940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以为是权利人所经营的商品或者与权利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等,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洲际酒类商行、黄丁辩称不清楚厦门建发美酒汇酒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区别,系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

被告黄志华为港洲际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未能证明其个人资产独立于公司资产,应当对港洲际公司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洲际酒类商行为个体工商户,黄丁作为经营者应当为被告洲际酒类商行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港洲际公司、洲际酒类商行、黄志华、黄丁立即停止对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涉案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性质和售价、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态度等因素,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港洲际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洲际酒类商行、黄志华、黄丁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建发国际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第1715229号“”注册商标和第51094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建发酒业”字号的商品;

二、被告厦门港洲际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洲际酒类商行、黄志华、黄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厦门建发国际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建发国际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厦门建发国际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厦门港洲际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洲际酒类商行、黄志华、黄丁共同负担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常红) 审 判 员 (谢爱芳) 人民陪审员 (林婉璐)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商梦莹)                                                                                                                                                     书记员(朱梅君) 附:本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不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

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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