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9民初285号原告:程龙,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明,湖北江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市零度薇拉摄影工作室,经营场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人民街19号租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901MA6NFU1C74。
经营者:李洪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荣兴,云南兴祥(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程龙与被告大理市零度薇拉摄影工作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明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荣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变更其个体工商户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含有“薇拉”、“薇拉摄影”或与“薇拉”同音的其他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300000元;
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13年9月21日注册了第9558332号“薇拉摄影”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9月20日止;
2017年9月7日注册了第20630921号“薇拉”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9月6日止;
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摄影;
学校(教育);
组织安排婚庆活动;
演出;
为艺术家提供模特;
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
安排和组织会议;
电影摄影棚;
筹划聚会(娱乐);
数字成像服务。
2.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成立了“武汉市汉阳区薇拉摄影店”,开始经营婚纱摄影服务;
后又相继成立了“武汉市武昌区薇拉摄影店”、“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薇拉摄影店”、“武汉薇拉摄影有限公司”、“武汉薇拉摄影有限公司光谷新世界店”、“深圳薇拉摄影有限公司”、“长沙薇拉摄影有限公司”、“三亚亚龙湾薇拉摄影店”等多家直营门店。
经过多年发展,原告持有的“薇拉摄影”商标品牌已在国内婚纱摄影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得到了广大消费者和业内同行的高度认可。
3.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薇拉摄影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并在其店面挂有“薇拉全球旅拍”的醒目招牌,被告登记的工商字号以及广告招牌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持有的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告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
被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并给原告造成了声誉上和经济上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被告大理市零度薇拉摄影工作室辩称,1.2018年10月24日,大理市薇拉摄影工作室通过工商系统核准,在此之前被告不知道薇拉及薇拉摄影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不构成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
2.2018年10月1日,被告已取得“零度薇拉摄影”商标专用权人张晓东的授权,可以使用该商标;
且在收到原告方的起诉状之后为了避免矛盾加深,被告已经对个体工商字号进行变更,被告的名称现在已经变更为大理市零度薇拉摄影工作室。
故大理市零度薇拉摄影工作室已经取得授权,被告的第二项诉请不成立。
3.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收到诉状后已停止使用,对此之后产生在扩大损失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广告发布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使用。
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庭审中原件在曲靖商标注册人张晓东处未带至大理,故提供复印件,庭后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程龙于2013年9月21日注册了第9558332号“薇拉摄影”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9月20日止;
2017年9月7日,原告注册了第20630921号“薇拉”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9月6日止;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1类,摄影;
学校(教育);
演出;
为艺术家提供模特;
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
安排和组织会议;
电影摄影棚;
筹划聚会(娱乐)等。
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成立了“武汉市汉阳区薇拉摄影店”开始经营婚纱摄影服务,后相继在武汉其他地区、海南省三亚市、深圳市、湖南长沙市等地成立多家直营门店从事婚纱摄影服务,使“薇拉摄影”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8年10月24日,李洪波注册了“大理市薇拉摄影工作室”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范围为摄影摄像、婚庆服务、服装、摄影器材租赁服务。
2019年6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在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玉洱公证处公证员王某、李某陪同下来到位于大理市金华精品酒店旁李洪波经营的“大理市薇拉摄影工作室”的店铺进行了现场拍照。
根据照片显示,被告店面入口处装潢有“薇拉旅拍”、“薇拉全球旅拍”的招牌,店外广告宣传的婚纱照片、店内装潢上均使用“薇拉全球旅拍”的字样。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玉洱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了(2019)云大玉洱证字第3000号公证书。
另查明,2018年7月2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案外人张晓东注册了第25559550号“零度薇拉摄影”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1类。
根据被告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载明,案外人张晓东许可大理市薇拉摄影工作室使用其注册的第25559550号“零度薇拉摄影”的商标用在第41类核定服务项目上,使用期限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
2019年8月19日,李洪波将其登记注册的“大理市薇拉摄影工作室”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变更为“大理市零度薇拉摄影工作室”,店铺招牌变更为“大理旅拍”、“大理全球旅拍”,店外广告宣传的婚纱照片、装潢上原使用的“薇拉全球旅拍”的字样已变更为“大理全球旅拍”字样。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问题。
本案诉讼过程中,大理市薇拉摄影工作室的经营者李洪波于2019年8月19日将工商登记字号变更为“大理市零度薇拉摄影工作室”,故应以现在注册的“大理市零度薇拉摄影工作室”作为诉讼主体,原“大理市薇拉摄影工作室”的权利义务由“大理市零度薇拉摄影工作室”承受。
关于原大理市薇拉摄影工作室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程龙系第9558332号“薇拉摄影”、第20630921号“薇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注册字号名称中有“薇拉摄影”字样,在门店招牌、宣传婚纱照片、店内装潢上使用的“薇拉全球旅拍”字样中使用了“薇拉”字样,且双方当事人经营的主要业务均为摄影服务,特别是婚纱摄影服务,应当属于同一种服务。
被告的行为容易误导消费公众,导致混淆,该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虽然提供了案外人张晓东许可其使用“零度薇拉摄影”的注册商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但其当庭未能提供原件,且在本案诉讼之后被告才变更了工商登记字号名称和销除门店招牌、宣传婚纱照片、店内装潢上使用的“薇拉”字样,庭审中其亦认可工商注册登记之前不知道“薇拉摄影”、“薇拉”有注册商标的存在,故应认定在变更工商登记字号之前,被告使用上述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诉讼过程中被告经案外人张晓东合法授权,使用其注册的“零度薇拉摄影”在第41类核定服务项目上,该商标亦在保护期限内且在案外人授权期限内,故被告现在其工商登记字号中使用“薇拉摄影”字样,并不构成侵权。
原告认为,被告变更后的工商字号中仍有“薇拉摄影”字样,仍构成侵权的主张,与案外人授权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现被告已销除门店招牌、宣传婚纱照片、店内装潢上使用的“薇拉”字样,已停止侵权行为,故原告主张的停止侵权的第一项诉请已无必要进行判决。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已认定大理市薇拉摄影工作室在变更工商登记字号、销除装潢上使用的“薇拉”字样之前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故被告应对大理市薇拉摄影工作室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大理市薇拉摄影工作室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大理市薇拉摄影工作室的店铺规模,地理位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及时停止侵权行为的事实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理市零度薇拉摄影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龙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程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程龙负担5510元,被告大理市零度薇拉摄影工作室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