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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西县城果园食品有限公司、广州知味客食品有限公司等与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医药高新区野徐好又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2民终2252号
案件名称揭西县城果园食品有限公司、广州知味客食品有限公司等与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医药高新区野徐好又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揭西县城果园食品有限公司;广州知味客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医药高新区野徐好又多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民终2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揭西县城果园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F,住所地广东省揭西县凤江镇东光。

法定代表人:林洁浩,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知味客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4,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323号201自编B房1168房(集群企业)。

法定代表人:林洁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丹,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K,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华村。

法定代表人:官毅,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医药高新区野徐好又多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野徐镇汤联村(野徐中路228号)。

经营者:王敏,男,1971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上诉人揭西县城果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果园公司)、广州知味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味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原审被告医药高新区野徐好又多超市(以下简称好又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291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城果园公司、知味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上诉人无须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改判上诉人无须赔偿百世兴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8万元;

4.一审诉讼费2200元、二审诉讼费2700元由百世兴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知味客公司依法注册的商标是“知味客”,而非“酒鬼花生”,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酒鬼字样与百世兴公司“酒鬼”注册商标字体不一致,一审判决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侵害百世兴公司“酒鬼”注册商标。

2.百世兴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上诉人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滥用法定赔偿原则。

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罗列了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由上诉人共同赔偿百世兴公司8万元,没有说服力,有违民法总则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百世兴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审被告好又多超市陈述称,其超市所进货物均有正当渠道。

百世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果园公司、知味客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好又多超市停止销售侵犯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城果园公司、知味客公司共同赔偿百世兴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好又多超市在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百世兴公司取得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精制坚果仁(截止),有效期至2017年8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百世兴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注册“酒鬼”国际商标,注册号为G1022223号,核定使用商品亦为第29类,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6日。

2013年12月10日,G1022223号注册商标被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成都市著名商标。

2017年8月24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以下简称正诚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共同来到位于泰州医药高新区野徐镇野徐中路228号的“好又多购物超市”。

该超市内张贴一张“医药高新区野徐好又多超市”营业执照。

谢先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超市购买两袋“酒鬼花生”,并在支付9.8元后当场取得“野徐好又多超市”电脑小票一张。

离开超市后,所购物品及电脑小票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并交谢先亮收执。

在此过程中,谢先亮对上述物品、电脑小票及封存后的物证进行了拍照。

2018年2月1日,正诚公证处出具(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776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前述部分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庭审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品,内有花生两包,其外包装正反两面上半部分用较大黑色字体标注“酒鬼花生”四字,呈横向排列,包装左上角用较小图标标注“知味客”三字及图商标。

经比对,上述“酒鬼”字体与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字体不一致,但文字和呼叫均一致。

该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者为城果园公司,经营者为知味客公司。

正诚公证处公证人员与谢先亮又于当日分别至泰州医药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寺巷分局旁的“铭飞购物中心”、泰州医药高新区寺巷社区居民委员会旁的“世纪百联”超市、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将军北路将军桥旁的“世纪华联”超市、兴化市茅山镇景德北路的“家得乐玖鸿生活超市”,于2017年12月30日至海门市余东镇凤城路81号的“润创生活购物广场”购买了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相同的产品,均标注生产者为城果园公司,经营者为知味客公司。

后正诚公证处分别出具(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778号、779号、782号、785号、5971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前述部分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庭审中,百世兴公司提交一份(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781号公证书,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

另查明,百世兴公司因上述公证取证行为支出公证费合计3000元,因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合计47.9元,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

又查明,城果园公司设立于2013年1月11日,注册资本3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炒货食品、坚果制品等。

知味客公司设立于2014年8月15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批发、干果、坚果批发等。

好又多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12月10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与零售、日用百货等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百世兴公司作为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及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与百世兴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其外包装正面及背面中间使用的“酒鬼花生”字体虽为横向排列,但与百世兴公司注册商标中显著性较强的“酒鬼”二字,在文字、读音上均相同,结合百世兴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百世兴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百世兴公司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生产者为城果园公司,经营者为知味客公司,其未经百世兴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百世兴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对此提出任何异议或抗辩,好又多超市销售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故均存在侵犯百世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城果园公司、知味客公司、好又多超市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百世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好又多超市虽辩称其系通过正规渠道进货,但未充分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难以采纳。

城果园公司及知味客公司名称及具体信息同时出现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应认定二者构成共同侵权,理应共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百世兴公司未举证证明好又多超市与城果园公司、知味客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关联关系及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故好又多超市应独立承担相应责任,百世兴公司主张其与城果园公司、知味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百世兴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且百世兴公司亦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原则,故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后果以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城果园公司、知味客公司共同赔偿百世兴公司8万元,好又多超市赔偿百世兴公司8000元。

城果园公司、知味客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知味客公司、好又多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城果园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城果园公司、知味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百世兴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80000元;

三、好又多超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百世兴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8000元;

四、驳回百世兴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00元,由百世兴公司负担880元,城果园公司、知味客公司共同负担2200元,好又多超市负担220元(城果园公司、知味客公司、好又多超市应负担部分百世兴公司已预交,城果园公司、知味客公司、好又多超市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百世兴公司)。

二审期间,城果园公司、知味客公司提交第12100679号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上诉人使用“知味客”注册商标,而不是使用“酒鬼”注册商标。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第12100679号“知味客”图形+文字注册商标权利人是林洁明,有效期自201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酒鬼字样是否侵犯百世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构成侵权,城果园公司、知味客公司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酒鬼”商标合法有效,百世兴公司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为加工过的花生,与百世兴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背面中间使用的“酒鬼花生”字体大且突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在隔离状态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酒鬼”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虽然字形、字体排列不同,但文字及读音相同,考虑百世兴公司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标注“酒鬼”字样与案涉百世兴公司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上诉人未经百世兴公司同意,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标注“酒鬼”字样侵犯了百世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在因侵权获利或者因侵权造成的损失无法查清,百世兴公司亦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综合考量上诉人的生产销售规模、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各种因素,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城果园公司、知味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揭西县城果园食品有限公司、广州知味客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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