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4841号 原告:味好美(武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金色二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裕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德喜,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霞,系郑德喜之妻,1967年6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味好美(武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好美公司)诉被告郑德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味好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被告郑德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味好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3万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委托调查费35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38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大桥”注册商标和“厨师乐”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大桥”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评定为驰名商标,且多次获奖。
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在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刘店村违法生产并销售假冒“大桥”和“厨师乐”的鸡精、味精。
原告举报后,管理部门对被告进行了查处,并对被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的造假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德喜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
我已经被工商查处,且我生产销售的量并不大,不应该再对原告进行高额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6666088号“大桥”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为武汉亚太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为:食用淀粉、酱油、豉油、调味酱、味精、鸡精(调味品)、醋、调味品、调味料、胡椒(调味品)、调味肉汁、豆酱(调味品)、番茄酱。
2013年9月6日,经核准,上述注册商标被转让给本案原告味好美公司。
2012年4月27日,上述“大桥”图文组合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3045407号“厨师乐”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武汉亚太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5年2月13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为:鸡精(调味品)、鱼味粉、味精、调味酱、调味品、胡椒(调味品)、佐料(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饮料调味品、酱油、醋。
2013年9月6日,经核准,上述注册商标被转让给本案原告味好美公司。
2018年7月17日,武汉市黄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案被告郑德喜作出陂市监处字(2018)85号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侵权商品,标注“厨师乐”加鲜味精156袋、标注“厨师乐”高鲜味精260袋、标注“大桥”鸡精200袋和上述用于制造侵权商品的味精41包、鸡味调料3包、鸡鲜精147包、复合调味料57包、封箱标150条、合格证300张、包装袋50个、旧封口机1台、旧分装机1台、旧打包机1台、旧手提电动封包机1台;
2、罚款4000元。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查,当事人于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购进标注“厨师乐加鲜味精”、“厨师乐高鲜味精”、“大桥鸡精”的包装材料和其它品牌的味精、食盐、鸡精,在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杜湾生产“厨师乐加鲜味精”、“厨师乐高鲜味精”、“大桥鸡精”,具体生产销售情况如下:1、标注“厨师乐”加鲜味精,规格2.27kg/袋,库存156袋,此前此规格生产销售了20袋,每袋销售价格16.50元,每袋生产成本15.50元,产品总货值2904元;
2、标注“厨师乐”高鲜味精,规格900g/袋,库存260袋,此前此规格生产销售了30袋,每袋销售价格9.50元,每袋生产成本8.50元,产品总货值2755元;
3、标注“大桥”鸡精,规格900g/袋,库存200袋,此前此规格生产销售了30袋,每袋销售价格14.00元,每袋生产成本12.50元,产品总货值3220元;
生产销售以上产品总经营额为8879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还载明:“以上标注“厨师乐加鲜味精”、“厨师乐高鲜味精”、“大桥鸡精”经“厨师乐”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045407号)、“大桥”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6666088号)持有人味好美(武汉)食品有限公司鉴定,确认是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庭审中,被告郑德喜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侵权事实均不持异议。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市场调查费35000元,并提交《维权合作协议》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
原告还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味好美公司经受让取得了涉案第6666088号“大桥”、第3045407号“厨师乐”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两注册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郑德喜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郑德喜因涉嫌生产、销售假冒“大桥”、“厨师乐”注册商标的鸡精、味精,于2018年7月17日被武汉市黄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陂市监处字(2018)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载,被告郑德喜将其它品牌的味精、食盐、鸡精装入其购买的标注“厨师乐加鲜味精”、“厨师乐高鲜味精”、“大桥鸡精”字样的包装袋中,并予以对外销售的行为,生产销售总金额为8879元。
被告郑德喜对上述查处的侵权事实并不持异议,并称早已停止了侵权行为。
虽然被告的侵权行为已被行政部门查处并作出处罚,但并不妨碍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向被告追究责任,因此被告仍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涉案“大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厨师乐”注册商标也有一定市场知名度,而鸡精、味精等调味品均属于食品类范畴,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结合被告生产销售的规模,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3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合理费用1万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德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味好美(武汉)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二、被告郑德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味好美(武汉)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
三、驳回原告味好美(武汉)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郑德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