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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知豆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3执异10号
案件名称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知豆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审查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知豆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知豆电动汽车技术集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沪03执异10号申请执行人: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DassaultSystemes),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维拉库布莱维利兹78140区10街马塞尔达索(10RueMarcelDassault78140Vélizy-Villacoublay,France)。

法定代表人:查尔斯·伯纳德·约瑟夫·马里耶(ChailesBernardJosephMarie),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

委托代理人:陆惠锋,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新忠,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知豆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鲍占永,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知豆电动汽车技术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力洋镇储家山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鲍占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永胜,男,1968年3月22出生,系知豆电动汽车技术集成有限公司职工。

本院在执行(2019)沪03执24号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索公司)与上海知豆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知豆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达索公司以上海知豆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存在混同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上海知豆公司的股东知豆电动汽车技术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豆集成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达索公司认为,上海知豆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知豆集成公司系其唯一股东,两者财产存在混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追加知豆集成公司为被执行人,对上海知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申请执行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上海知豆公司与知豆集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材料、上海知豆公司在工商银行安亭支行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明知豆集成公司系上海知豆公司唯一股东,两者财产存在混同现象。

第三人知豆集成公司辩称,知豆集成公司虽系上海知豆公司的唯一股东,但作为股东,其财产与上海知豆公司的财产是完全独立的。

双方均有独立的办公场所、独立税务登记制度、完整独立的会计账簿、凭证,更重要的是知豆集成公司与上海知豆公司每一年度都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形成审计报告,故知豆集成公司请求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

知豆集成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知豆集成公司与上海知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租赁合同,两公司的基本存款账户信息,知豆集成公司的部分应收、应付明细,部分资产负债表以及两公司2017年度、2018年度的审计报告等。

针对申请人提供的上海知豆公司在工商银行安亭支行银行账户明细,知豆集成公司称,银行明细中的资金往来主要是总部委托知豆集成公司代为支付给上海知豆公司的款项以及上海知豆公司为知豆集成公司部分在上海工作的员工代缴社会保险基金。

为证明上述辩解,知豆集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知豆集成公司的其他应收应付款明细账册以及情况说明和部分员工的劳动合同等证据。

经审查,达索公司与上海知豆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8)沪73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上海知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达索公司CATIAV5R20系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二、上海知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达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三、驳回达索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413元,由达索公司负担34,433元,上海知豆公司负担98,980元。

判决生效后,因上海知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达索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达索公司以需要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故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裁定终结执行。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上海知豆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13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知豆集成公司。

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规定要求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中,知豆集成公司作为上海知豆公司的唯一股东,为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提供了营业执照及租赁合同、基本存款账户信息、资产负债表、部分应收应付明细账册以及2017年度、2018年度的审计报告等,上述证据可以反映知豆集成公司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和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审计报告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故可以证明上海知豆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知豆集成公司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达索公司为证明被执行人上海知豆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知豆集成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向本院提供了上海知豆公司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对此知豆集成公司亦进行了说明并提供了相关应收应付明细账册等证据,故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上海知豆公司财产与股东知豆集成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现象,故其申请追加知豆集成公司为被执行人,对上海知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知豆电动汽车技术集成有限公司为(2019)沪03执24号的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黄 旻 若人民陪审员 黄 田 花人民陪审员 吴 惠 丽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敏(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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