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赣民申12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金逢路东坡州。
法定代表人:梁宏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方晓,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昌市悦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205号恒茂国际华城16栋A座1308室。
法定代表人:邹建梅,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昌市悦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昂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赣71民终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贝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两审判决无视《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的商标侵权判决赔偿数额的法定先后序位、证据规则和基本原则,回避贝豪公司权利商标使用费每年30万元的事实,直接以极低的数额酌定判赔,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只有在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商标使用费等案件事实无法查实、不能适用的情况下,最后才是由人民法院在300万元以下酌定判决赔偿数额。
二、两审法院无视贝豪公司权利商标使用时间、知名度、美誉度、商业价值,没有结合悦昂公司侵权主观态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时间、侵权方式、侵权手段、侵权后果、认错纠错态度等因素,没有依据举证责任、贝豪公司权利商标使用费、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判赔数额过低不足于维护贝豪公司的合法权益等事实,对贝豪公司主张的5万元侵权赔偿数额作出合理合法判决。
请求:一、撤销一、二审判决;
二、悦昂公司停止侵害商标侵权行为;
三、悦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快递费等合计5万元;
四、一、二审诉讼费由悦昂公司承担。
贝豪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于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于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案中贝豪公司没有举证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是多少,贝豪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快递费为维权费用,不应计算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因此,本案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不能按照贝豪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悦昂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其出售侵权产品的网页,该网页显示悦昂公司的成交量为50件,每件利润在0.2元-1元之间,总利润在10元-50元之间。
贝豪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该产品的销量为1725,依此销量计算,悦昂公司获得的最高利润为1725元。
原判在悦昂公司获得最高利润的基础上判决悦昂公司赔偿4倍多利润,处理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悦昂公司作为大学生创业企业,系委托第三方设计网页,第三方从千图网免费下载了贝豪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悦昂公司并不知道使用该图片构成侵权,也没有使用涉案图片的主观恶意,且在知晓后立即从网上将该图撤下,悦昂公司不存在故意侵权行为,且知错就改,并未造成严重侵权后果。
原判综合考虑了贝豪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另考虑贝豪公司有取证和委托律师出庭等情形,对维权费用酌情支持,处理并无不当。
贝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