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沪03执异11号申请执行人: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DassaultSystemes),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维拉库布莱维利兹78140区10街马塞尔达索(10RueMarcelDassault78140Vélizy-Villacoublay,France)。
法定代表人:查尔斯·伯纳德·约瑟夫·马里耶(ChailesBernardJosephMarie),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
委托代理人:陆惠锋,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新忠,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雅申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广东陆地方舟新能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明城工业园平山路三号。
法定代表人:刘础瑞,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2019)沪03执25号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索公司)与上海雅申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申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达索公司以雅申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存在混同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雅申公司的股东广东陆地方舟新能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陆地方舟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达索公司认为,雅申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广东陆地方舟公司系其唯一股东,两者财产存在混同。
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追加广东陆地方舟公司为被执行人,对雅申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申请执行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雅申公司与广东陆地方舟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材料、雅申公司在工商银行莘庄支行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明广东陆地方舟公司系雅申公司唯一股东,两者财产存在混同现象。
第三人广东陆地方舟公司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达索公司与雅申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7)沪73民初624号民事判决书:一、雅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达索公司CATIAV5系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二、雅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达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49,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三、雅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达索公司律师费8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090元由雅申公司负担。
判决生效后,因雅申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达索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雅申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达索公司以需要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故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裁定终结执行。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雅申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股东为广东陆地方舟公司。
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达索公司申请追加雅申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了雅申公司银行账户明细,用于证明该公司与股东广东陆地方舟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
广东陆地方舟公司作为雅申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广东陆地方舟公司为被执行人,对雅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广东陆地方舟新能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为(2019)沪03执25号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对(2017)沪73民初6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上海雅申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黄 旻 若人民陪审员 黄 田 花人民陪审员 吴 惠 丽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敏(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