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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祁东县依云月百货店、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08民初1061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祁东县依云月百货店、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依云月百货店;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1061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芳、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东县依云月百货店,经营场所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太升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426MA4PYHTX37。

经营者:马林涛,男,汉族,1993年7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为与被告祁东县依云月百货店(以下简称依云月百货店)、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依云月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阿里公司立即删除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链接;

3、被告依云月百货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云月百货店、阿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1日,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324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动物用化妆品、洗涤剂、洗发精、香波。

2001年2月14日,原告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

2009年12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53309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洗面奶、浴液、磨光制剂、香精油、化妆品、防皱霜、乌发乳、香(截止)。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6日。

1997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美加净MAXAM”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0月29日,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对其提取快递物品、在1688网上查看订单详情等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11月5日,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毕弘来到杭州市红小区内门面上标示着“圆通速递特约代办点”、“圆通速递半道红投递点”字样的店里,陈毕弘从该处提取了一份单号为3833082855258的韵达快递包裹,上述包裹由公证员全某管带回并封存在公证处。

10月21日,陈毕弘与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慧婕在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将上述保全封存在本处物品包装拆开,查看实物后,刘慧婕在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物品内的实物进行了鉴定,鉴定后出具了《产品鉴定书》,结论为:以上规格、批次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为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产品。

上述鉴别结束后,陈毕弘将上述物品重新装入原包装盒,由公证员进行封装,加贴封条。

公证员对上述快递包裹的提取、拆封、查看、封装过程进行拍摄。

10月29日,陈毕弘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输入账号和密码登录“我的阿里”,点击页面中的“已买到的货品”,对“订单号:248962595182789453”的订单进行操作,依次点击“订单详情”、“查看物流”,显示货品单价为18元/支,数量为3,运费为13元,物流公司韵达快递,运单号为3833082855258,卖家为“祁东县依云月百货店”。

2018年12月4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针对以上保全证据的过程出具了(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10206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原告提交的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内有3支润唇膏,该3支润唇膏的外包装纸上印有“”标识,包装纸背面品名处标注“美加净大白兔奶糖味润唇膏”,品名右侧标注“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阿里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被告依云月百货店系涉案网店在www.1688.com的注册人,属于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9月21日,经营范围:服装、日用品、百货销售。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89号公证书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0号公证书、(2010)宁建证经内字第3268号公证书、(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10206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032428号“”商标、第5330997号“”商标的商标持有人,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依云月百货店销售的润唇膏与原告第1032428号、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

被控侵权标识在商品包装上较为显目,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系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5330997号“”商标相同,与第1032428号“”商标构成近似。

另被诉侵权商品经原告鉴别属假冒产品,结合其售价远低于正品售价,可据此认定为假冒产品。

被告依云月百货店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依云月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商标价值、依云月百货店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其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3、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确需支出一定费用,原告为取证作了公证以及购买侵权产品支出了相应的费用。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由依云月百货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阿里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的诉讼请求,因查实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不再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东县依云月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32428号和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祁东县依云月百货店(经营者马林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60元,由被告祁东县依云月百货店(经营者马林涛)负担1240元。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祁东县依云月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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