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12民初223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股份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马潭区南光路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恒,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旭,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南县龙王乡龙兴商贸,住所地阜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225MA2RGQ3Q5M。
经营者:张玉奎、孟艳,该经营部业主。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股份公司诉被告阜南县龙王乡龙兴商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泸州老窖股份股份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股份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阜南县龙王乡龙兴商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股份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泸州老窖股份股份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田 浩人民陪审员 兰 艳人民陪审员 刘春雨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王震书记员李光磊附本民事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