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6民初213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欣,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被告:鄂托克旗华宇手机超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兰镇乌仁都喜街东网通公司南50米处。
经营者:刘玉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荣,内蒙古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鄂托克旗华宇手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