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72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纽迪西亚国际有限公司。
住所地:荷兰王国史基浦机场1118BG史基浦大道105号。
授权代表人:阿提姆·谢洛夫,该公司知识产权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雪,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纽迪西亚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迪西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0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纽迪西亚公司申请再审称,1.纽迪西亚公司“Aptami/爱他美”品牌在全球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中国相关消费者中亦享有盛名。
2.在放弃相关商品的情况下,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分类来看,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均未构成类似商品。
3.引证商标二、三的权利人存在恶意抢注之嫌,其原权利人沈硕森及关联公司抄袭和大量抢注申请人“Aptami/爱他美”品牌、其关联公司申请日本知名食品品牌“谷米多GOOMEDO”的行为均佐证了其恶意,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4.针对引证商标二、三权利人恶意攀附纽迪西亚公司Aptami/爱他美品牌知名度的行径,纽迪西亚公司已采取行动,目前,引证商标二正在无效宣告诉讼审理中,引证商标二、三亦在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中。
故请求提审并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
本院再审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蔬菜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奶粉、牛奶、牛奶制品、豆奶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糖、软糖(糖果)、巧克力、燕麦食品、曲奇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蔬菜汁(饮料)、无酒精的果汁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均属于食品饮料等日常消费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
纽迪西亚公司提交的知名度证据仅限于婴幼儿奶粉,而且使用的商标与诉争商标不一致,故商评委及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引证商标二、三的权利人是否存在恶意注册之情形,鉴于一审、二审均未予审理,故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对纽迪西亚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评述。
纽迪西亚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二正处在无效宣告一审诉讼审理中,其针对引证商标二、三亦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但是因上述诉讼和撤销程序尚在进行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故对纽迪西亚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如果引证商标被生效判决宣告无效或者撤销,则纽迪西亚公司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判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纽迪西亚国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