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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惠尔乐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民初8861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惠尔乐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惠尔乐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886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惠尔乐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后亭大埔路新宝盈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G。

法定代表人:龚娟。

委托代理人:成子昌,系公司员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惠尔乐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1671555、7859363、8154827号商标专用权的1998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的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答辩称,我方对原告的起诉是不认可的,我们并没有侵权。

另外跟本案情况相同的案件,中院已经作出了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认定我们没有侵权的判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第70855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

类别为第33类;

标识具体内容为“”;

核定商品范围为白酒,露酒,葡萄酒;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1671555号“”商标,注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葡萄酒等;商标注册证明确记载“红”放弃专用权。

第7859363号“”商标,注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葡萄酒等。

第8154827号“”商标,注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葡萄酒等。

二、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2016年11月20日,在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位于广东省深圳市××街道××路××一间标有“惠尔乐购物广场”字样招牌的商场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在收款台付款购买后取得电脑小票、签购单,签购单上商户名称为被告,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过程及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三、被诉侵权商品及商标公证实物中,内有葡萄酒一瓶,瓶身正面标贴印有“赤霞珠”“1998”“金装华夏鼎”字样。

购物小票商家显示惠尔乐购物广场,商品有“金装华夏1998750ML”,售价为39元。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葡萄酒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

七、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举证因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1671555号“”商标、第7859363号“”商标。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正背面标贴印有“金装华夏鼎”字样,其中“华夏”二字与上述商标近似,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商标中最具商品来源的识别性、最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的商标构成要素是文字部分“华夏”二字。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文字部分“金装华夏鼎”起到的识别作用更为显著,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第8154827号“”商标。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正背面标贴印有“金装华夏鼎”字样,与上述商标近似,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与原告该注册商标虽不完全一致,但其完整包含了该商标主要部分“金装华夏”,原告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故侵犯了原告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裕兴南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裕兴南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负担275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楚  楚人民陪审员 罗    微人民陪审员 陈  传  芳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郭雅伦(兼)书 记 员 梁  梓  恒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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