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民初425号原告:江西润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大道4191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旭,辽宁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博,辽宁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鞍千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李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川,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大华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台安县西佛镇东佛村。
法定代表人:李金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华(李金荣丈夫),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台安县。
原告江西润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田公司)与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公司)、被告鞍山市大华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润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旭、许志博,被告鞍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卜川,被告大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ZL20153008××××.6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侵权产品包括瓶体、瓶贴及罐装成品饮用水;
2.判令被告鞍钢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ZL20153008××××.6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侵权产品包括瓶体、瓶贴及罐装成品饮用水;
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指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4.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润田”文字商标的权利人,润田牌瓶装饮用水投入市场以来,原告通过宣传推广在全国多个城市建立了生产基地,并于2012年4月27日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为保护产品知名度及品牌形象,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2005年6月9日取得了“润田”纯净水瓶贴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8月取得专利号为ZL20153008××××.6的水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瓶子的图案、形状及其结合(包含瓶身和瓶贴,具体参考主视图)。
被告大华公司受鞍钢公司委托生产的瓶装矿泉水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二被告同时有在市场上销售的行为,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了负面影响。
鞍钢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鞍钢公司与大华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了《纯净水委托加工合同》,鞍钢公司委托大华公司加工瓶装水,合同明确约定由大华公司提供商标注册样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70条规定,鞍钢公司能够证明产品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案涉纯净水也未投入市场销售,而是作为鞍钢集团内部防暑降温福利待遇进行发放,并不存在侵占原告商品市场空间及市场销量的情况。
大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涉侵权产品系我公司生产,但我公司生产的产品仅是提供给鞍钢公司作为劳保福利,并未对外销售,没有侵权。
我公司仅根据与鞍钢公司签订的合同生产了200多件,之后就不再生产,且我公司生产的“润我心甜”瓶装水与原告的润田品牌相差很大,原告要求我们赔偿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开庭审查,对原告润田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2019)辽诚证民字第1161号《公证书》、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商品、代理协议、律师费、公证费及差旅费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润田公司是名称为“水瓶”、专利号为ZL20153008××××.6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26日,润田公司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盛装矿泉水,设计要点为瓶子的图案、形状及其结合。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润田公司请求,于2019年5月10日出具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具体说明和解释: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
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此外,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5月5日,润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志博向辽宁诚信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8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润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志博在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附近的“浩宇百货超市”购买了带有“印象润甜”和“润我心甜”字样的瓶装饮用水各24瓶,并以现金支付了货款人民币贰拾元整,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浩宇百货超市”有关现状进行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润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志博随机拿取带有“印象润甜”和“润我心甜”字样的瓶装饮用水各一瓶,打开瓶盖后将瓶里的饮用水倒出,随后由公证人员对所购买商品进行拍照,并将上述瓶装饮用水的外包装(两个)及带有“印象润甜”和“润我心甜”字样瓶装饮用水各两瓶一并进行封存。
辽宁诚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辽诚证民字第1161号《公证书》。
鞍钢公司、大华公司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大华公司确认其生产了被诉“润我心甜”产品。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箱,其内有本案案涉侵权商品“润我心甜”饮用水3瓶,其中1瓶为空瓶,2瓶完好。
瓶体标贴上记载“产品名称:包装饮用水,委托方: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受托方:鞍山市大华饮品有限公司”。
润田公司指控该瓶装饮用水侵犯其ZL20153008××××.6外观设计专利权,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其专利构成近似。
本院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瓶体结构包括瓶颈部的棱面设计、波浪形状、瓶贴色彩、瓶贴图案风格、瓶贴主要元素包括蓝天、白云、绿地、河流等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各个因素,与案涉专利的外观设计的瓶子图案、形状及其结合(参考主视图)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润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鞍钢公司、大华公司侵权获利情况,并明确表示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
润田公司主张其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3000元,差旅费181.5元。
另查明,鞍钢公司系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防暑降温用品的中标单位,其中标的产品品名为“华怡爽纯净水”,分为550ml和350ml两种规格,两种规格中标数量各420000瓶,单价均为1.48元/瓶。
再查,2018年3月28日,鞍钢公司与大华公司签订《纯净水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第一条“供货范围”约定:350ml纯净水单价0.94元,数量110000瓶,共计10.08万元;
550ml纯净水单价0.84元,数量120000瓶,共计10.34万元。
两种型号均在备注栏记载“以实际提货数量结算价格为准”。
该条同时约定“以上价格包含原材料费、包材费、加工费、运费、装卸费、商标使用费,不含税”。
合同第二条约定:鞍钢公司委托大华公司加工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鞍钢公司需用大华公司提供商标注册样本。
又查,大华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经营范围: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类(饮用纯净水)、碳酸饮料(汽水)类、其他饮料类]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
三、关于侵权赔偿数额问题。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相同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瓶子图案、形状及其结合(参考主视图),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基本原则,经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瓶体结构包括瓶颈部的棱面设计、波浪形状、瓶贴色彩、瓶贴图案风格、瓶贴主要元素包括蓝天、白云、绿地、河流等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各个因素,以一般消费者的观察水平看与案涉专利的瓶子图案、形状及其结合(参考主视图)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存在的区别点属于产品局部的细微区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区分产生显著的影响,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实质是授权图片所显示的外观,根本宗旨是通过不同于同类产品且富有美感的外观吸引消费者的注意,获得市场利益的回报。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专利种类相同,在整体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近似,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本案专利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采纳。
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在“浩宇百货超市”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瓶贴上载明的委托方系被告鞍钢公司,受托方系被告大华公司,被告大华公司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并销售给被告鞍钢公司,故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大华公司制造、销售,大华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包括立即停止制造并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鞍钢公司系从被告大华公司处采购被诉侵权产品并作为其中标的防暑降温产品进行销售,属于鞍钢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立即停止销售的侵权责任。
因鞍钢公司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大华公司,亦支付合理对价,大华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鞍钢公司可以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侵权赔偿数额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考虑本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被告大华公司存在制造、销售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酌定被告大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差旅费等,考虑本案维权的难易程度及批量集中维权的开支成本情况,本院酌定维权合理开支为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6000元。
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金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市大华饮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江西润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水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084086.6)的产品;
二、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西润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水瓶”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084086.6)的产品;
三、被告鞍山市大华饮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润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46000元;
四、驳回江西润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江西润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300元,鞍山市大华饮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逄春盛审判员 张 燕审判员 董英杰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 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