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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合智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73民初1935号
案件名称北京合智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合智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代理合同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初1935号原告:北京合智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13号院1号楼5A1??2。

法定代表人:李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栓庆,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吴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戈,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合智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合智同创公司)诉被告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乐视控股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合智同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栓庆,被告乐视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戈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智同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乐视控股公司向合智同创公司支付专利代理费1389653.80元、官费609961.89元,共计1999615.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乐视控股公司向合智同创公司支付专利代理费、代缴官方费用共计1823720.40元,其中专利代理费为1117381.80元,官方费用为706338.60元。

事实和理由:合智同创公司与乐视控股公司于2015年10月签订《专利代理业务合作协议》(简称涉案合同)和总委托书,协议约定了具体的合作事项和合作范围。

截止到2017年11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被告委托的专利代理业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

协议约定乐视控股公司应在收到原告递送的请款文件后60天内凭借原告开具的对应代理费发票和官费收据以及海外对账单支付相应费用。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季度对产生的代理费、官费进行请款,并提交相关邮件、资金清单说明和相关开票说明,被告超出该约定时限没有支付相关款项。

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完成剩余需要支付的费用。

乐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涉及其他关联公司,不同意支付乐视控股公司之外的费用。

对各批次请款邮件内容的真实性及经双方核对后的款项1823720.40元无异议,虽然查明被告已经支付50万元,但还要进一步核对被告是否还有其他款项已经支付,如查实有其他遗漏的已付款,希望进一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乐视控股公司(甲方)与合智同创公司(乙方)签订涉案合同。

合同约定:一、合作事项和合作范围。

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甲方及由甲方指定之公司的从申请到维护的全流程合作事项:1.1、中国专利代理业务……1.2、涉外专利申请代理……1.3、代理无效及诉讼事务。

二、总委托书。

为简化个案委托手续,提高工作效率,甲方签署专利代理总委托书替代个案专利代理委托书……。

三、乙方权利与义务。

乙方权利:在甲方违约时,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乙方义务: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内容,严格按照甲方关于国内外专利流程、撰写等方面的规范、要求为甲方提供专利代理服务。

……四、甲方权利义务。

甲方权利: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其海外服务机构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专利申请初稿交甲方核查,并有权及时了解上述专利申请的过程及相关情况。

在乙方或其海外服务机构违约或未能遵照合同期限内完成案件撰写,甲方有权利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甲方义务:……4.2.7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和相应的乙方已代缴的官方费用。

五、费用与支付。

5.1本次专利代理服务项目单件专利代理服务费用和付款单位信息根据合同附件,由乙方向甲方收取,乙方应尽可能将所涉及的每项专利的费用列出明细。

如甲方委托乙方进行专利费用明细表所列之外事项的代理,则双方另行协商相关代理费用。

5.2为确保及时缴纳各项官费,乙方负责代缴甲方委托专利的所有官方费用,该代缴费用不产生利息或滞纳金……。

5.3乙方按照季度进行请款,请款所用单据包括: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发票(具体由甲方选定)、甲方指定乙方向专利局缴费开具相关联抬头的官费收据、盖章的请款单、受理通知书等官方证明文件或相关账单,其中官方证明文件或相关账单经甲方同意,可先提供电子版,原件下发后再及时提供给甲方。

上述材料按照顺序整理完毕后按照请款流程递至甲方。

甲方支付代理费的前提是乙方已实际完成该阶段的代理任务,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完成该阶段任务的凭证,如:官方通知、专利局官方收据、海外账单、乙方完成任务说明。

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递送的请款文件并经甲方审核无误后,在60天内凭乙方开具的对应代理费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官方出具的官费收据支付相应费用。

……九、违约责任。

9.1甲方违反本合同第5.3条之规定,乙方有权向甲方进行催告。

……十、纠纷解决。

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争议,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未果,则双方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十一、合同的生效与有效期限。

11.1本合同自双方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除甲方书面通知乙方终止合作的除外,有效期满后自动续展至下一年。

……2016年9月5日至9月27日,合智同创公司的员工与乐视控股公司的员工互通邮件。

原告列明此次请款账单号为HS160907,出账单日为2016年9月27日,内容为合智同创公司的员工发送截止到2016年8月的请款材料,其中涉及被告的请款总金额为279900元,其中官费为123700元,代理费为156200元。

乐视控股公司员工于9月22日回复,国内费用没有问题,请开票;

于9月27日明确,已收到请款清单与收据。

增值税发票上列明的购买方为乐视控股公司,服务名称为专利代理费,代开企业名称为合智同创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上列明的交款人为乐视控股公司。

原告的上述请款材料均为中国专利申请材料,无国外专利申请材料。

2016年11月28日至12月13日,合智同创公司的员工与乐视控股公司的员工互通邮件。

原告列明此次请款账单号为HS161110,出账单日为2016年12月6日,内容为合智同创公司发送请款材料,本次请款官费为80265元,代理费为162550元,共计242815元。

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寄送HS161110账单及发票,乐视控股公司员工于12月6日回复,根据我们的电话沟通结果及贵司意见,请贵司按照原有方式对如下请款单开票;

于12月13日回复感谢贵司提供的请款票据。

增值税发票上列明的购买方为乐视控股公司,服务名称为知识产权服务费,代开企业名称为合智同创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上列明的交款人为乐视控股公司。

2017年1月5日至2月21日,合智同创公司的员工与乐视控股公司的员工互通邮件。

原告列明此次请款账单号为HS17002,出账单日为2017年2月6日,内容为合智同创公司发送请款材料,本次请款代理费为3200元。

乐视控股公司员工回复,对于国内加速审查业务的请款没有问题,可以开票。

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寄送HS17002乐视控股账单及发票。

增值税发票上列明的购买方为乐视控股公司,服务名称为知识产权服务,代开企业名称为合智同创公司。

2017年2月23日至3月15日,合智同创公司的员工与乐视控股公司的员工互通邮件,原告列明此次请款账单号为HS17018-1,出账单日为2017年2月27日,内容为合智同创公司发送请款材料,本次请款的代理费为75500元。

乐视控股公司员工回复,请开票。

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寄送HS17018-1账单及发票。

增值税发票上列明的购买方为乐视控股公司,服务名称为知识产权服务,代开企业名称为合智同创公司。

2016年9月7日至10月21日,合智同创公司的员工与乐视控股公司的员工互通邮件。

原告列明此次请款账单号为HS160904、HS160905,出账单日分别为2016年9月27日、28日。

其中涉及账单号HS160904的内容为合智同创公司发送请款材料,本次请款官费为380922.11元,代理费为828676.80元,共计1209598.91元。

乐视控股公司员工于9月22日回复,请开票;

于9月27日回复已收到邮寄的请款清单和收据。

增值税发票上列明的购买方为乐视控股公司,服务名称为专利代理费,代开企业名称为合智同创公司。

其中涉及账单号HS160905的内容为合智同创公司发送请款材料,本次请款官费为121451.49元,代理费为281255元,共计402706.49元。

乐视控股公司员工于9月28日回复,请开票。

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寄送了HS160905账单的发票及账单。

增值税发票上列明的购买方为乐视控股公司,服务名称为专利代理费,代开企业名称为合智同创公司。

2017年1月5日至3月27日,合智同创公司的员工与乐视控股公司的员工互通邮件。

原告列明此次请款账单号为HS17004。

内容为合智同创公司发送请款材料,本次请款的代理费为110000元。

乐视控股公司员工回复,请开票。

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寄送了HS17004账单的发票。

增值税发票上列明的购买方为乐视控股公司,服务名称为知识产权服务,代开企业名称为合智同创公司。

原告员工于2017年3月20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员工发送邮件,内容显示:账单HS160904原金额为1209598.91元,被告已经支付500000元,但无法区分是代理费还是官费,尚欠余额为709598.91元。

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此笔款项均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认可双方员工发送邮件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涉案合同、案件涉及专利申请材料、电子邮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合智同创公司与被告乐视控股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合同。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合智同创公司为乐视控股公司提供专利代理服务,合智同创公司负责代缴乐视控股公司委托专利的所有官方费用,乐视控股公司应向合智同创公司支付代理费和代缴的官方费用。

具体款项结算方式为合智同创公司按照季度进行请款,请款所用单据包括: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指定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费开具相关联抬头的官费收据等官方证明文件或相关账单。

上述材料按照顺序整理完毕后按照请款流程递至被告。

被告支付代理费的前提是原告已实际完成该阶段的代理任务,原告需向被告提供完成该阶段任务的凭证。

被告应在收到原告递送的请款文件并经被告审核无误后,在60天内凭原告开具的对应代理费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官方出具的官费收据支付相应费用。

根据在案证据,合智同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邮件向乐视控股公司发送了请款单等请款材料,乐视控股公司对邮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双方对核对后的款项1823720.40元亦无异议。

但被告提出除已经支付的50万元外,其还要进一步核对被告是否还有其他款项已经支付。

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除已经支付的50万元外,其还向原告支付过其他款项的证据。

因合智同创公司主张的款项1823720.4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乐视控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合智同创公司支付相应费用。

故本院对合智同创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数额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合智同创公司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合智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专利代理费、代缴官方费用共计1823720.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14元,由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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