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刑终805号 原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世昌,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肥东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明亮,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审被告人何明亮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6000元。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袁金洲,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肥东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由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明亮、何世昌、袁金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皖0191刑初37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何世昌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11月起,被告人何明亮、被告人何世昌开始在肥东县被告人袁金洲家中生产制作假冒的古井贡牌系列白酒,三人分工明确,由何明亮负责生产销售和招募工人,何世昌提供资金支持,袁金洲提供生产场地并直接参与制作。
被告人何明亮招募殷文天、赵杰到袁金洲家中参与制作假酒。
2019年1月10日,民警在造假窝点肥东县袁金洲家中现场查获古井五年1129瓶,古井献礼8瓶及各类古井酒包装材料、生产工具等;
在造假窝点附近的皖A×××××的面包车发现古井五年200瓶,古井献礼40瓶。
2019年1月10日、3月22日,被告人何明亮、何世昌分别被抓获归案。
1月11日,被告人袁金洲主动归案。
经商标权利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扣押的古井贡牌系列白酒进行鉴别,均系假冒。
经合肥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古井贡牌系列白酒涉案价值为167931元。
另查明,第7045216号“古井贡”注册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注册商标、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五年版”注册商标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何明亮在肥东县抓获,被告人袁金洲在家中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2019年3月22日何世昌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何明亮积极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黄军强、杜二宝、张旋涉嫌制作假酒一案,目前该三人已被批准逮捕。
被告人何明亮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6000元,2013年5月8日刑满释放。
原审法院依据在案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明亮、何世昌、袁金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67931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金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明亮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应认定为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明亮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袁金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何明亮、何世昌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且庭审时自愿认罪,均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金洲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明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被告人何世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被告人袁金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涉案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材料以及制假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财物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负责处理。
何世昌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的处罚过重,应对其适用缓刑并减少罚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世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业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世昌,原审被告人何明亮、袁金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67931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上诉人何世昌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且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和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
经查,原判综合其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并无不当。
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袁金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袁金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袁金洲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何明亮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应认定为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何明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且庭审时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何明亮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浩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胡 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简 书记员陈秋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