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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登丰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知初331号
案件名称331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登丰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常州登丰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331号原告: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了哥石台湾工业邨基隆路8号永和工业大厦四楼西。

法定代表人:赵玉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莲,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锋,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登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湖塘科技产业园广电东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潘登。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宁,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么么公司)与被告常州登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丰电气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案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一么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锋、被告登丰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么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按钮控制器”专利的产品,销毁库存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律师费12708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按钮控制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此专利于2014年5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48××××.2号。

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将该专利产品推出后,由于产品造型独特,质量良好,在市场上非常畅销。

经调查发现,被告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相似的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登丰电气公司答辩称,涉案外观设计属于在现有设计上添加的功能性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即便构成侵权,一么么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也明显偏高。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如侵权成立,则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一么么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按钮控制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5月7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第ZL20133048××××.2号。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其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控制安装在座椅或床扶手中的推杆运动,以及使用USB接口,进行充电或连接带有USB接口的设备;

2、外观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3、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1。

2015年9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涉案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9月12日,一么么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一么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巫丹、沈鑫和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共同来到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第二十四届中国国际家具展览会”N5-J37展位。

该展位系登丰电气公司的展位。

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了巫丹、沈鑫对展位状况及相关产品进行了拍照。

登丰电气公司展出了包含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诸多产品。

2018年3月21日,登丰电气公司在公司网站上发布了涉案DL-SK-020型号的产品图片和信息。

2018年3月14日,一么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华荣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对接收货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一么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华荣与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共同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大道××银行大厦××室,胡华荣从快递送货人员处收取货物一箱。

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胡华荣现场打开上述包装箱,对收到的快递箱的外包装及包装箱内的物品细节进行拍照,并对其中的顺丰速运单、收据、名片、宣传彩页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完毕后,公证员对包装箱内的物品、顺丰速运单、收据、名片、宣传彩页等进行了封存。

公证处就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于2018年3月15日出具(2018)深证字第42540号公证书。

据公证书显示,连同涉案产品在内共三款产品的购买价格为224元,登丰电气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24元的购物收据。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后,双方当事人分别发表了侵权比对意见。

一么么公司认为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表面均为圆形,圆形面板中央均设置有一内圆,该内圆设有两个对称的近扇形按钮,按钮正下方扇形区域内设有一水平方向的USB插口,两者正表面外边缘均有斜面与下端相连;

两者侧面均为两个连接的圆柱体,且底部的圆柱体较小,在圆柱体连接处均设置了数个固定孔;

两者在后面板上均设置了固定孔及卡扣,底部面板均为圆形,底部面板边缘处均设置了出线孔。

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不同之处在于:两者按钮形状略有不同,涉案专利按钮一侧边为弧形,被控产品按钮侧边无弧形;

涉案专利正表面外斜边缘有较小弧度,被控产品无弧度;

涉案专利底部面板表面出线孔为圆形,涉案产品为类正方形。

因此,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相同,细微局部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被控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登丰电气公司认为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

从俯视图看,涉案专利是以两个半月扇形作为独立的按键区域,在下部直接添加了USB接口,其按键下部呈弧形。

被控产品是将整个圆等分为三部分,在各个部分中分别设置了按钮和USB,USB区域占了三分之一圆形的独立空间,因此被控产品两个按钮与USB所占整个圆形面的比例与USB独立区域的设置与涉案专利不同。

登丰电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其认为被控产品是在现有设计的基础上增加了功能性的USB接口,因此不侵权。

另查明,登丰电气公司于2006年2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528万元,经营范围为食物垃圾处理器、电机、电动配件(除蓄电池)、多功能电动沙发、家具、五金件、电器配件制造机销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再查明,一么么公司在2018年11月20日就涉案产品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事宜曾起诉登丰电气公司,案号为(2018)苏05民初1571号,后又撤回起诉。

本案系一么么公司撤回起诉后再次提起诉讼。

一么么公司主张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与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2000元。

一么么公司提供了2200元的公证费发票,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70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一种名称为“按钮控制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第ZL20133048××××.2号。

该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系按钮控制器,属于相同产品。

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整体都为内外同心圆的面板设计,内圆形面板中间区域设置为功能区,分别在上部设置左右对称的扇形按钮,下部设置为USB接口。

两者在内外同心圆比例的设计及扇形按钮与USB占内圆面比例的设计上均基本相同。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涉案专利扇形按钮的下部为弧形,而被控产品为直线。

故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为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登丰电气公司主张被控产品系在现有设计的基础上添加功能性的USB接口,因此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登丰电气公司提供的现有设计图片中产品的按钮形状与被控产品存在明显不同,且也没有USB接口设置。

USB接口虽为实现产品充电功能而设置,但其设置的位置不同,与整个产品其他按钮的协调排布及大小比例不同,均会对整个产品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登丰电气公司主张其系在现有设计基础上增加功能性部件,因此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无法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于争议焦点二,如构成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登丰电气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一么么公司主张登丰电气公司销毁库存商品的问题,鉴于一么么公司未提交涉案产品库存的证据,因此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在案证据无法查明一么么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数额,亦无法查明登丰电气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

本案在确定损害赔偿时,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节、主观故意程度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售价等因素,以及一么么公司为本案调查取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酌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登丰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ZL201330487711.2号、名为“按钮控制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常州登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被告常州登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并由常州登丰电气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庄敬重审判员  徐飞云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敬瑀附1:涉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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