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民初155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迎江区碧纯名烟名酒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安庆市华中西路308-1号。
经营者:杨晓花,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太红,安庆市建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市迎江区碧纯名烟名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被告安庆市迎江区碧纯名烟名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太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30000元;
3.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年份原浆”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8年6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经营场所以460元的价格购买一箱(共4瓶)古5版“古井贡酒年份原浆”。
经鉴定,上述白酒系假冒原告公司产品。
2018年8月13日,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对原告所购商品进行封存并出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的损失。
安庆市迎江区碧纯名烟名酒店辩称,本店一直是合法经营,从正规渠道进货,并无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明、(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8号、(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2号、(2018)皖亳公证字第7214号公证书、微信付款记录、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的证据及对被告提交了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信息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存在客观联系,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系“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及“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的注册人,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第10497096号有效期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商标注册证第7196668号有效期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
2018年6月15日,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员卞某、刘某和原告工作人员汪青龙、苏申阳共同来到位于安徽省安庆市的被告经营场所,苏申阳用手机对该店外观进行拍照并对所在位置进行定位截屏,汪青龙以消费者身份在被告处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原浆5年”并支付货款460元,公证员全某场监督。
经原告鉴定,上述白酒均是侵犯“古井贡酒原浆5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8年8月13日,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出具了(2018)皖亳公证字第7214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700元。
原告因本次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
另查明:安庆市迎江区碧纯名烟名酒店于2008年10月7日注册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杨晓花,经营范围为卷烟、预包装食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为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品在核定使用商品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非原告生产的古井贡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销售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的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产品的销售数量、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本市的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7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迎江区碧纯名烟名酒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安庆市迎江区碧纯名烟名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4元,被告安庆市迎江区碧纯名烟名酒店负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勤勤 审判员 王纯兵 审判员 查世庆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候永言 书记员刘柯 附本案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