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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金巢机械有限公司、安徽旌德佳兴畜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830号
案件名称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金巢机械有限公司、安徽旌德佳兴畜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山东金巢机械有限公司;安徽旌德佳兴畜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830号 原告: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石林镇西寺望台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30675565808。

法定代表人:张学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恒,北京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巢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平度市经济开发区三城路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1640778137。

法定代表人:贺恒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奎亨,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巍超,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旌德佳兴畜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白地乡高甲村。

法定代表人:王士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龙公司)与被告山东金巢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巢公司)、安徽旌德佳兴畜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博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恒、马小东,金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奎亨、贾巍超到庭参加诉讼,佳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巢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32041××××.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佳兴公司停止使用侵害专利号为ZL20132041××××.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3、判令金巢公司和佳兴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巢公司和佳兴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其是一种名称为壁挂式自动产蛋箱、专利号为ZL20132041××××.8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为有效状态,金巢公司生产并销售给佳兴公司的产蛋箱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金巢公司生产、销售该侵权产品未经博龙公司许可,佳兴公司明知金巢公司生产的产蛋箱为侵权产品仍然购买并使用,侵害了其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博龙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证明其享有合法有效的专利权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证据2、被控侵权产品图片,证明金巢公司、佳兴公司制造、销售、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3、被控侵权产品使用视频资料,证明金巢公司、佳兴公司制造、销售、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4、(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831号公证书,证明金巢公司生产并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5、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6、法院证据保全的照片、视频和谈话笔录,证明金巢公司、佳兴公司的侵权行为。

证据7、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符合受理专利权的条件。

金巢公司辩称,博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保护范围,也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能认定其侵权,博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金巢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专利号为ZL20152046××××3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博龙公司在该专利背景技术中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可拆卸产蛋床,与专利的轴承连接式产蛋床不构成等同。

佳兴公司未作答辩,提供购销合同三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张,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向金巢公司采购,其合法使用,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博龙公司证据二、证据三因系单方提供,金巢公司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金巢公司证据因该专利授权在涉案专利之后,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佳兴公司的证据,佳兴公司提供了证据原件,合同和发票均加盖有金巢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发票专用章,真实合法,且能够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张学亮于2013年7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壁挂式自动产蛋箱”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3年12月4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2041××××.8。

专利权人如期交纳年费,该专利现为有效专利。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壁挂式自动产蛋箱,包括活动产蛋床(2)通过小轴承(11)和传动机构、支杆(12)斜置在箱体(1)内底部,蛋道槽(3)设置在箱体(1)前下侧,遮帘(15)置于箱体(1)前侧,防逃隔板(4)设置在箱体(1)内后上部,其特征在于挂座(21)设置在箱体(1)上部两侧,且通过调节架(22)及拉钩连接紧固在墙壁(24)上的挂钩(23)上,支轮(20)设置在箱体(1)后部两侧上下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壁挂式自动产蛋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箱体(1)内中部设置隔板(19)。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壁挂式自动产蛋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传动机构的小滑轮(9)设置在箱体(1)上筋板的前内端,转向滑轮(8)设置在箱体(1)的后顶部,驱动滑轮(7)设置在滑轮座(6)内,且设置在箱体(1)的后上外端两侧,主传动轴(5)活动设置于驱动滑轮(7)上,拉绳(14)一端固定在活动产蛋床(2)后下部,另一端且通过小滑轮(9)、转向滑轮(8)和设置在主传动轴(5)上的拉环(10)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壁挂式自动产蛋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拉绳(14)用塑料保护套束裹在一起,活动置于箱体(1)上后端两侧的活动孔内。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壁挂式自动产蛋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蛋道槽(3)内侧设置弹性材料(17),橡胶百叶帘(18)设置在蛋道盒盖板(16)一侧,且活动置于蛋道槽(3)上部。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壁挂式自动产蛋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活动产蛋床(2)活动内置小草叶式草垫(13)。

博龙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

2018年2月8日,壁挂式自动产蛋箱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博龙公司。

2019年4月18日,北京义臻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互联网上浏览、下载相关网页的过程和结果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831号公证书并附打印件二十六页。

所附打印件显示金巢公司在网页上有对产蛋箱的宣传和展示,网页上有“金巢机械”字样。

2019年5月21日,本院根据博龙公司证据保全申请,在佳兴公司处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和录像,被控侵权的产蛋箱遮帘上有“金巢机械“字样。

庭审中,金巢公司虽不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并销售给佳兴公司,但认可就涉案产品双方有过交易往来。

通过证据保全的照片、视频资料及庭审后的现场勘验,对被控侵权的产蛋床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博龙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虽没有小轴承,但产蛋床两侧的金属支杆置于对应的U型槽内,实现了产蛋床活动及斜置的功能;

因蛋道槽后置,不需要支轮,但同样实现了产蛋箱与墙壁支撑和形成间隔的功能;

其余技术特征均一致,因此,构成等同侵权。

金巢公司则认为被控产品没有小轴承和支轮;

没有防逃隔板,只是一块顶板;

蛋道槽也不一定是蛋道槽,只是一个后置的槽,故该产品与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佳兴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9日、2018年9月14日、2018年11月7日与金巢公司签订自动集蛋式产蛋箱购销合同书,设备包括集蛋台及动力输送系统,蛋箱箱体(单面结构)、产蛋床翻转机构,佳兴公司向金巢公司分别支付了合同款114560元和2000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金巢公司与佳兴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博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博龙公司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依法缴纳了年费,该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博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那么在被控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时,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时,应当认定被控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三处差别,其一专利技术中产蛋床通过小轴承和传动机构、支杆斜置在箱体内底部,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小轴承,产蛋床两侧的金属支杆置于对应的U型槽内,通过传动机构实现产蛋床活动及斜置的作用;

其二专利技术中蛋道槽设置在箱体前下侧,而被控侵权产品蛋道槽设置在箱体后下侧;

其三专利技术中箱体后部两侧上下端设置有支轮,使箱体和墙壁之间有一定的空隙,并起到支撑的作用。

而被控侵权产品因蛋道槽后置,不需要支轮,但同样实现了箱体与墙壁支撑和形成空隙的作用。

上述三处差别所表现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联想到的,两者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应当认定构成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佳兴公司虽未出庭抗辩,但通过其举证,再结合被控侵权的产蛋箱遮帘上“金巢机械”字样及庭审中金巢公司的陈述,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金巢公司生产并销售给佳兴公司。

金巢公司未经博龙公司许可实施了涉案专利,即金巢公司生产、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博龙公司涉案专利权,应当停止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博龙公司对金巢公司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因网页图片展示的涉案产品无法反映技术特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佳兴公司系通过正常商业方式购得产品,且提供了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因此,即便是侵权产品,佳兴公司作为专利侵权产品使用者,其支付了合理对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可不停止相应使用行为。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博龙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金巢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的性质、情节及博龙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金巢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金巢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 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金巢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2万元;

三、驳回原告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山东金巢机械有限公司承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程灿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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