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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妍之梦商贸有限公司(原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娟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民再23号
案件名称南京妍之梦商贸有限公司(原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娟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妍之梦商贸有限公司(原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民再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妍之梦商贸有限公司(原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庙10号03幢B区202室。

法定代表人:黄娥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征,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梦颖,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娟,女,1969年1月24日出生,回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经营地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秦虹路21、23号一层,系南京市秦淮区名典美容美体中心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京妍之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妍之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26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妍之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征、陶梦颖,被申请人李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妍之梦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

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二审法院混淆了涉案注册商标与企业字号的概念。

二审法院认为南京超妍美容中心的超妍标识可以认定为在南京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字号和未注册的服务商标,没有事实依据。

涉案商标在1999年注册后,经权利人的持续使用,已经积累了一定的商誉,二审法院的认定压缩了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空间。

2.二审法院认定李娟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南京超妍美容美体中心”和“超妍美容”等标识具有正当的权利来源,没有事实依据。

在涉案商标已于2000年获准注册的情况下,2006年南京超妍美容中心的授权行为等系无权处分。

3.二审法院认定李娟在其经营场所使用超妍标识不会造成混淆与误认,缺乏事实依据。

李娟的门店与妍之梦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服务地域重叠,应当认定其突出使用超妍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援引商标法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规定认定李娟不侵权是错误的,同时李娟的李娟也超出了原有范围,不符合先用权的概念。

李娟辩称,1.妍之梦公司以涉案商标的专用权限制南京超妍美容中心的在先使用权,与客观事实不符。

2.南京超妍美容中心成立于1994年,在涉案商标注册之前已经获得了知名度和显著性,而直至2014年,妍之梦公司才与涉案商标的权利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在此之前,南京地区没有南京超妍美容中心的门店与涉案商标同时存在的现象,所以消费者也不可能产生混淆和误认。

3.妍之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经营使用涉案商标,其所称通过实际使用使涉案商标具有影响力缺乏事实依据,其起诉属于恶意维权。

4.妍之梦公司许可他人加盟不符合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综上,请求驳回妍之梦公司的再审申请。

妍之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娟:1.立即停止侵害涉案第1427940号驰名商标的行为;

2.赔偿妍之梦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包含妍之梦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4月5日,案外人张翔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超妍”文字商标,2010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427940号,有效期自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美容院、理发店、按摩、修指甲和蒸气浴室。

该商标经商标注册人使用,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4年,涉案“超妍”商标注册人张翔签署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妍之梦公司在江苏省范围内独占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超妍”商标之权利;

授权妍之梦公司对发生在江苏省范围内的侵害“超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名义起诉民事诉讼等权利;

授权期间为2014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

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已由商标注册人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备案。

2014年11月30日,妍之梦公司与镇江市新区香丽人美容会所订立《超妍品牌使用合同书》,授权对方在经营中使用涉案“超妍”商标,许可使用期间为10年,许可使用费为10年30万元,现付1万元,其余20万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

此外,合同还约定妍之梦公司需要保证对方正常使用该商标,协助对方进行宣传、推广活动,提高对方的知名度和信誉度,并优先保证对对方的产品供应。

2014年12月22日,妍之梦公司授权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向李娟发送律师函。

律师函申明了商标注册人张翔享有涉案“超妍”注册商标专用权;

告知其该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号和核定服务范围以及妍之梦公司所享有的相关权利;

认为李娟的使用行为侵害了涉案“超妍”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否则应承担其因此给妍之梦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李娟于2010年12月设立了个体工商户“南京市秦淮区名典美容美体中心”,经营范围为美容服务,经营面积为165平方米。

李娟在该经营门店前标注“南京超妍美容美体中心秦虹直营店”字样,在店内较为醒目地标注“南京超妍美容美体中心”字样,在店门面标注“超妍美容”字样。

至本案起诉后及开庭时,该店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

一审另查明,妍之梦公司为制止李娟涉案行为分别支付邮费、公证费和律师费10元、1000元和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娟侵害了妍之梦公司涉案“超妍”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涉案“超妍”商标经由张翔申请获准注册,合法有效,相关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妍之梦公司经由商标注册人张翔授权,获得在江苏省范围内独占使用该“超妍”商标和以自己名义对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故妍之梦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其依据商标许可合同获取的相关商标使用许可权利和诉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李娟以其个人名义设立个体工商户“南京市秦淮区名典美容美体中心”,从事美容服务,其所从事的服务类别与涉案“超妍”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李娟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南京超妍美容美体中心”和“超妍美容”等标识,没有使用其获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

“南京超妍美容美体中心”、“超妍美容”标识与“超妍”注册商标相比,两者构成近似。

李娟未经商标注册人妍之梦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于服务来源和质量等方面的混淆,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妍之梦公司要求李娟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在侵权行为得到认定的情况下,妍之梦公司请求认定涉案“超妍”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因而缺乏必要性,故对该事实不作认定。

关于赔偿责任,妍之梦公司请求参考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许可使用费及其付款方式、李娟所从事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以及妍之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

妍之梦公司的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李娟的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其次,妍之梦公司提供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确定的许可使用费及其付款方式可作为参考。

再次,许可合同约定的经营场所在江苏省镇江市,李娟经营场所在江苏省南京市,李娟的经营场所更具一定的地理优势。

第四,李娟在妍之梦公司向其寄送律师函之后仍然在经营,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

第五,妍之梦公司为制止李娟的涉案侵权行为支付了邮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费用,合计11010元,该费用系妍之梦公司为制止李娟涉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李娟立即停止侵害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案“超妍”注册商标专用权(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二、李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李娟负担。

李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妍之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妍之梦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娟在二审中提供如下新的证据:1.第一组证据:(2015)建知民初字第16号案件开庭传票、(2015)建知民初字第9号案件应诉通知、(2015)建知民初字第8号案件应诉通知、(2015)铁知民初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书,该组证据证明妍之梦公司在南京××邺法院、鼓楼法院、铁路法院以相同事实、相同理由、相同诉讼请求起诉,自认不涉及驰名商标,本案不应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

2.第二组证据:(2015)宁知民初第0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妍之梦公司一审提供的李娟地址不是户籍地或者常住地,故一审法院未依法送达,缺席审理属于程序违法。

3.第三组证据:沈阳超妍公司工商查询基本信息表、涉案商标信息表,证明沈阳超妍公司于吊销期间转让涉案商标,涉案商标应当被撤销。

4.第四组证据:商标使用授权书、(2014)鼓知民初字第55号案件开庭笔录及撤诉申请书,证明涉案商标已被授权周黄健在江苏省范围独占许可使用,妍之梦公司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其在起诉第三人侵权的案件中认可涉案商标所有人××涉案商标以及南京市面上早在1999年已存在众多超妍美容店的事实,因而涉案商标侵害了李娟等人在内的广大第三人的在先使用权。

5.第五组证据:南京紫翎美容美发用品中心营业执照、香港超妍国际美容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3月4日加盟合同、南京超妍化妆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超妍品牌授权代理证明书,证明南京紫翎美容美发用品中心和南京超妍化妆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均系周黄健,在周黄健许可他人使用“超妍”之后,涉案商标所有人又授权妍之梦公司为独家代理进行维权,存在恶意诉讼的嫌疑。

6.第六组证据:南京超妍美容中心分店内部投资款的调整、协议书及备忘录及铂丽超妍美容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表,证明李娟经营的门店前身为南京铂丽超妍美容中心,使用权来源合法,且属于在先使用,没有侵犯涉案商标权的故意,李娟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在南京,不在沈阳,不会误导消费者。

7.第七组证据:李娟的荣誉证书、聘书、江苏省美容美发协会评委证及李娟在超妍美容授课、培训演员的照片,证明李娟在南京超妍美容中心培训了众多学员,在涉案商标注册之前,已经为超妍美容的品牌付出了辛劳,涉案商标现持有人通过不合法的方式获取涉案商标权,侵害了广大第三人的在先使用权,损害了南京市场的超妍声誉。

8.第八组证据:南京超妍美容中心登记信息表及42家门店工商登记信息表、(2014)鼓民初字第2707号民事判决,证明南京超妍美容使用“超妍”在涉案商标之前,品牌影响力远大于涉案商标,本案不是李娟侵犯了妍之梦公司的商标权,而是涉案商标侵害了李娟的在先使用权,南京鼓楼区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的判决中确认了南京超妍美容使用在先的事实。

因42家超妍门店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证,为加强证据效力,李娟庭后又补充了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证的30家超妍门店的工商登记信息。

9.第九组证据:第13958048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李娟在妍之梦公司获得授权前已经申请“秦虹超妍”商标,没有侵害涉案商标的故意,“秦虹超妍”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美容院,可以合法使用“超妍”作为店招,不存在侵害涉案商标的故意,没有侵害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没有造成市场混淆。

10.第十组证据:证人魏某,4到庭作证称,2006年其与李娟共同从南京超妍美容中心有偿受让秦虹路店,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交给南京超妍美容中心的,约定有权永久使用超妍,因其出资占60%,由其代表与南京超妍美容中心签协议,并担任法人代表,其实与李娟是平分利润;

后为避免与南京超妍美容中心之间在经营中产生矛盾,就在秦虹路店地址上重新注册了铂丽超妍美容中心,仍与李娟共同经营,仍用原来的店招,由于秦虹路店的房屋租期要到了就与李娟另找一处,后因合作中产生一些矛盾,其在2008年退出经营,铂丽超妍美容店就由李娟一人经营了。

之后其将铂丽超妍美容店注销,李娟开名典美容店的情况,其就不知道了,其与李娟之间的协议丢失了。

妍之梦公司质证认为,李娟二审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均不属于新证据,但对于李娟所举证据的证明内容发表意见: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第三组证据中沈阳超妍公司的工商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该组证据中涉案商标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第四组证据中关于对周黄健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张翔已经解除对周黄健的授权。

第五组证据中营业执照非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该组证据中授权加盟合同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六组证据中南京超妍美容中心没有商标使用权,其在2006年授权他人使用“超妍”也是违法的,而“超妍”商标已于1999年获得注册,李娟没有在1999年之前使用“超妍”商标的证据;

对于其中的协议书、备忘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该组证据中的南京铂丽超妍美容店开业期间,涉案“超妍”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南京铂丽美容店使用“超妍”作为商户名称也是侵权。

第七组证据中香港超妍美容集团有限公司颁发的荣誉证书不具有任何效力,不代表社会对其成就的认可;

政府机关给李娟颁发的荣誉证书不能证明李娟供职的单位就是超妍公司,仅是对其技能的认可,不是对“超妍”商标使用的认可;

涉及的聘书中有“超妍”两字和对“超妍”营业认可的均是公司盖章,没有政府部门盖章;

对李娟的评委证、李娟授课的10张照片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

第八组证据中,对南京超妍美容中心的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开业情况和是否实际经营;

对于42家超妍美容中心的门店网上查询的情况,不能证明证据取得方式,且从这些查询情况来看很多门店已经注销或者吊销,不能证明这些店的使用方式,如果有侵权还将提起侵权诉讼;

对该组证据中鼓楼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仅证明邵志鹏在2005年开始使用,而“超妍”商标此时已经获准注册,不能作为在先使用的证据。

第九组证据,第13958048号“秦虹超妍”商标注册证真实性认可,但已经对该商标提起异议了。

第十组证据,证人魏某,4证言不具有证明力,理由是根据南京超妍美容中心与魏某,4签的合同、秦虹路店的工商档案,南京超妍美容中心仅是授权魏某,4在其购买的秦虹路店上有“超妍”冠名权,魏某,4注册设立南京铂丽美容店时秦虹路店仍合法存续,不应将秦虹路店的冠名权当然地使用到南京铂丽超妍美容店上,合同没有约定冠名权可以转让,因而在秦虹路店2007年吊销后,魏某,4与南京超妍美容中心之间的合同已经终止,名典美容店与魏某,4之间不存在承继关系。

经审查李娟二审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妍之梦公司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对第一、二、三、四、七、九组证据及第八组证据中南京超妍美容中心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所涉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后文分析。

第五、六组证据非原件,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第六组证据“南京超妍美容中心分店内部投资款的调整、协议书及备忘录”,虽是复印件,但因“南京超妍美容中心秦虹路分店”及“南京铂丽超妍美容美发中心”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表显示两个店的负责人均是魏某,4,且两个店的经营场所相同,可以认定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

第八组证据中南京超妍美容中心的门店信息,因李娟庭后补充了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证的南京地区30家门店的工商登记信息,对30家门店工商信息真实性予以认可。

第十组证据,关于证人魏某,4的证言,虽然妍之梦公司认为魏某,4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但是将结合相关书证对魏某,4证言作出认定。

妍之梦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1.第一组证据,妍之梦公司授权万娟使用“超妍”品牌合同书、超妍加盟服务费发票及万娟经营工商信息,证明“超妍”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情况。

2.第二组证据,“超妍”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超妍”商标信息、张翔与周黄健的商标授权合同终止协议、解除授权许可通知函、声明等,在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另案诉讼中,已经将该组证据的原件交由李娟的代理人质证,该组证据证明张翔已经解除对周黄健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授权。

3.第三组证据,“超妍”商标的7份公告、商标档案、详细的变更流程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证明“超妍”商标自1999年4月5日申请注册,2000年7月28日获准注册,之后转让、续展等一直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受国家保护;

妍之梦公司享有合法的,受国家认可的商标使用权。

李娟对妍之梦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第一组证据系本案起诉后取得的,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认可。

第三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妍之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第一组证据系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的原件已在另案中提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与李娟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主要内容基本相同,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第1427940号“超妍”商标系由案外人张翔于1999年4月5日申请、2010年7月28日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李娟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且妍之梦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亦证实该事实不成立,故不予认定。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印证,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沈阳超妍公司于1999年4月5日申请注册,2000年7月28日获准注册第1427940号“超妍”商标。

2006年4月14日,沈阳超妍公司将第1427940号“超妍”商标转让给张翔。

2.1994年1月12日,南京超妍美容中心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敬子午,许可经营范围:美容、美发服务,美容、美发教学及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2014年5月9日,南京超妍美容中心被吊销。

南京超妍美容中心被吊销前,在南京地区共计开设30家分店、加盟店,在无锡、××、××、马××、××、××等地开设分店。

2004年4月20日,南京超妍美容中心设立南京超妍美容中心秦虹路分店(以下简称秦虹路店),住所地为南京市××号。

案外人魏某,4出庭作证称:2006年6月17日,魏某,4和李娟共同出资38万元从南京超妍美容中心处受让秦虹路店的经营权,并由魏某,4代表与南京超妍美容中心签订转让协议;

该协议约定受让人无限期使用“超妍”冠名权利,2007年12月25日秦虹路店被吊销;

魏某,4于2006年9月5日设立个体工商户“南京铂丽超妍美容美发中心”,住所为秦虹路82号,经营场所为秦虹路21号、23号的第一层,经营范围为美容、美发店,李娟参与共同投资、经营,南京铂丽超妍美容美发中心于2011年1月24日被注销。

李娟原系南京超妍美容中心的工作人员,并受过多次表彰。

3.一审法院载卷的工作记录载明:2015年1月4日,该院按照李娟注册登记的“南京市秦淮区名典美容美体中心”营业地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又电话告知李娟已经向其送达的法律文件。

李娟表示知情,但表示没有侵权,不会应诉。

审判人员向李娟告知开庭时间及有关答辩、举证、不参加庭审的后果,李娟表示不应诉。

一审法院载卷的特快专递邮件单显示该院收发部门于2015年5月6日接收本案的一审判决书,邮件单上收件人为李娟,单位名称为“南京市秦淮区名典美容美体中心”,地址为秦淮区秦虹路21、23号一层。

李娟上诉状署名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缴纳上诉费时间为2015年6月8日。

一审法院的工作记录载明审判人员经电话询问投递员,投递员表示其于2015年5月8日投递涉案邮件时,当时美容中心前台有很多人,但没人肯签字,其打电话给李娟,李娟让其放在前台,由于此前两次投递的材料亦是如此,于是就将邮件放在前台。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问题1.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妍之梦公司主张李娟侵害其驰名商标“超妍”专用权,涉及驰名商标保护问题,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的案情无需对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进行审查、认定,亦属正常,且李娟一审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不违反有关管辖的法律规定。

2.一审法院对本案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4日采用邮寄送达方式向李娟营业场所“南京市秦淮区名典美容美体中心”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件后,又电话告知李娟开庭时间及享有的诉讼权利、应当履行的诉讼义务,李娟表示不参加庭审,故一审法院对李娟进行缺席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

3.李娟提起上诉的时间未超出上诉期2015年5月6日,一审法院向李娟邮寄送达一审判决书。

李娟提交签署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的上诉状后,一审法院审判人员与邮递人员核实邮件投递过程,邮递人员表示因李娟不在场且无人签收遂将邮件放置李娟经营场所。

虽然邮递人员称经李娟同意将邮件留置在其经营场所,但是无证据印证邮递人员该陈述,即使邮递人员确实是将邮件放置在李娟的经营场所,由于不符合留置送达的条件,不能达到留置送达的法律效果。

因此,在邮递机构未及时提供李娟或其委托人签收邮件回单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亦未核实李娟是否收到邮件,现李娟否认收到一审判决书,为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可以认定李娟提交上诉状的日期未超出法定上诉期。

故李娟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妍之梦公司提出的对本案不应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的意见,不予支持。

二、李娟的行为未侵害妍之梦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商标的功能为标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成为提供商品、服务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桥梁,商标也因此成为承载生产、经营者商誉的载体。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划定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边界关系到商标专用权人、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是确保商标立法宗旨得以实现的关键。

商标法保护商标专用权,目的就是要保护商标权人在注册商标之后通过诚实经营和使用、宣传商标等,逐渐提升和积累商标所负载的商业信誉的劳动与付出,并禁止同业竞争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商业道德,采取搭便车、傍名牌的投机取巧手段,不劳而获地攫取他人勤劳经营而取得商业利益的不正当行为,但并不鼓励商标权人不使用商标却假借注册商标的形式进行投机的行为。

同时,为保护他人诚实经营而付出的劳动和积累的商誉,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首先,对涉案商标“超妍”的专用权应予保护,妍之梦公司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

涉案商标系原始注册人沈阳超妍公司依法定程序申请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后沈阳超妍公司经国家商标局审查备案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张翔。

虽然沈阳超妍公司在吊销期间转让涉案商标,但是其在吊销期间法律主体并未消失,而且并无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被吊销的主体沈阳超妍公司转让涉案商标,因而张翔从沈阳超妍公司处获得的涉案商标应受到法律保护。

张翔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故对张翔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应依法保护。

妍之梦公司受张翔许可在江苏省范围内独占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张翔已经解除对周黄健在江苏省范围内独占使用的授权,李娟并无证据证明张翔同时授权李雷波在江苏省范围内独占使用,妍之梦公司针对李娟涉嫌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故李娟上诉称张翔非涉案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以及妍之梦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李娟在其经营场所使用“超妍”标识未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

鉴于南京超妍美容中心自1994年设立以来,在南京已有二十余年的经营历史,其通过诚实经营、资金投入以及广告宣传,在美容美发行业创造出较好的业绩,业务经营不断扩大,在南京及周边地区开设30多家分店(含秦虹路店),在特定的消费者群体尤其是南京地区的消费者群体中早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积累了良好的商业信誉。

其“超妍”标识也为美容美发行业的相关公众,尤其是南京地区的消费者所熟知,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南京超妍美容中心经营的美容美发业之间建立了稳固的联系,成为消费者识别其服务的显著标识。

由于字号在服务领域的突出标注与使用兼具服务商标的双重性质,因此,南京超妍美容中心在经营环境中标注的“超妍”标识可以认定为南京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字号”和未注册服务商标。

2006年南京超妍美容中心将其于2004年设立的秦虹路店转让给案外人魏某,魏某,4根据合同取得秦虹路店的全部投资股权,并获得“超妍”文字的冠名使用权,但合同未限定魏某,4开店冠名“超妍”的期限。

二审中,魏某,4确认其与李娟受让南京超妍美容中心秦虹路店,二人共同出资经营,由其做代表与南京超妍美容中心签订协议,后期业务实际由李娟独立经营。

同时,根据李娟注册经营地点与魏某,4注册经营地点相同、注册经营时间有重合等事实,可以认定魏某,4与李娟从南京超妍美容中心实际取得秦虹路店的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以及自主经营、设立字号和无限期使用“超妍”服务标识的权利,共同出资,共同经营该店。

因此,魏某,4出于经营需要,于2006年在原秦虹路店经营场所上设立南京铂丽超妍美容中心,继续与李娟合作经营,使用“超妍”标识;

李娟后期独立经营该店,于2010年在南京铂丽超妍美容中心的经营地点上设立秦淮区名典美容美体中心,并继续使用“超妍”标识等行为,均属于正当行使上述权利的表现。

由此可见,被控侵权的“超妍”标识的使用,经历了从南京超妍美容中心使用“超妍”标识,到魏某,4、李娟合法承继该中心秦虹路店后的使用,再到魏某,4、李娟共同经营,并在原有经营场所设立字号,继续使用该标识的过程。

被控侵权的“超妍”标识一直合法承继并持续使用。

李娟对该标识的使用是其中的一个环节,与南京超妍美容中心的“超研”标识具有历史渊源关系,是历史使用的延续。

李娟在其经营场所使用“超妍”标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

涉案商标“超妍”于2000年才获准注册,远远晚于南京地区“超妍”标识的最初使用时间。

李娟与魏某,42006年即合作经营南京超妍美容中心秦虹路店以及李娟2010年在该相同地点设立秦淮区名典美容美体中心的时间,均早于妍之梦公司被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2014年。

本案中,关于涉案商标“超妍”使用的事实,妍之梦公司提供证据显示2014年11月30日该公司在镇江地区开设加盟店,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商标在南京地区的使用时间更是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后。

如前所述,“超妍”标识在南京地区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是由南京超妍美容中心创立,并经魏某,4、李娟等分支机构的后续经营与培育,与涉案“超妍”商标并无联系。

因此,李娟等使用“超妍”标识并非攀附该注册商标而谋取不正当利益,也不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关联,包括经营上的关联,即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

李娟对“超妍”标识的使用与南京超妍美容中心的“超研”标识具有历史渊源关系,是历史使用的延续。

因而,李娟的使用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而且,妍之梦公司于2014年被许可使用“超妍”商标之后,许可使用权自2014年开始,其直接起诉市场上已存在的与南京超妍美容中心“超研”标识有历史渊源关系的李娟等经营者并不妥当。

综上,李娟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南京超妍美容美体中心”和“超妍美容”等标识具有正当的权利来源,涉案商标权人不能禁止李娟使用“超妍”标识。

但为防止市场混淆,尊重和平衡双方的利益,李娟在使用中必须附加区别标识“南京超妍”,以与“超妍”商标相区别。

李娟也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超妍”标识,以尽量避免在市场中造成混淆,损害商标权人和消费者利益。

李娟所提其在经营场所使用有关“超妍”文字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李娟的行为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0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妍之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均由妍之梦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另查明:1.本院在2019年9月2日审结的(2018)苏民再25号案件中已作出如下认定:妍之梦公司提交的其与万娟签订的《超妍品牌使用合同书》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中载明的10万元加盟费亦未实际支付。

2.原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南京妍之梦商贸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范彐忠变更为黄娥美。

对一审法院及原二审法院认定的除妍之梦公司与万娟签订《超妍品牌使用合同书》之外的其他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1.李娟是否侵害了妍之梦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侵权,李娟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一、李娟的使用行为侵害了“超妍”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虽然南京超妍美容中心在涉案商标注册前已经使用了“超妍”字号且取得一定影响,但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涉案注册商标2000年获准注册之后,南京超妍美容中心只能在其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相关字号,而不能再通过许可他人使用的方式扩张其使用范围与经营规模,否则将严重损害注册商标权的利益,危及商标注册制度。

2006年南京超妍美容中心将其于2004年设立的秦虹路店转让给案外人魏林,并授权其使用“超妍”文字的冠名权,远晚于涉案“超妍”商标于2000年获准注册的时间,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原有使用范围,故李娟的在先使用抗辩不能成立。

其次,李娟在门店使用中多处突出标注“南京超妍美容美体中心”和“超妍美容”等标识,对普通消费者而言,容易将其经营的场所与“超妍”注册商标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产生一定的混淆或误认。

故在李娟的在先使用抗辩不能成立的情形下,其使用行为构成对“超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李娟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李娟的使用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对于停止侵权已作出判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李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重点考量以下因素予以酌定:1.李娟主观上不存在攀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从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过程中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可知,涉案“超妍”商标在妍之梦公司获得授权之前,在南京地区从未进行过经营、宣传,相反,南京超妍美容中心从1994年成立后,经过多年的经营、宣传,在南京地区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故李娟使用“超妍”字号,主观上并不存在攀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意图。

2.李娟的使用行为并未给妍之梦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根据本院审理的妍之梦公司起诉的其他案件及本案中查明的事实可知,妍之梦公司在获得张翔的商标授权之后,并未在南京开设实体店,而是主要以侵权诉讼的形式进行维权。

同时,其在多个案件中提交法院作为赔偿参考依据的妍之梦公司与万娟签订的加盟合同并未真实履行,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娟的使用行为给妍之梦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妍之梦公司起诉要求的30万元经济损失明显偏高。

3.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本案中,李娟已提交大量证据证明南京超妍美容中心从1994年成立后,经过多年经营、宣传,在南京及周边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而妍之梦公司提交的证据大部分是安徽超妍美容文化有限公司及相关企业获得的安徽省及合肥市相关行业荣誉,并未对涉案注册商标的宣传推广费用及其在行业内的知名度进行充分举证,与其在诉状中所称驰名商标的标准相差甚远。

4.李娟所从事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妍之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本院酌定李娟赔偿妍之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

对于一审法院驳回妍之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妍之梦公司在再审申请中并未涉及,本院对此亦不再理涉。

综上所述,妍之梦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0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0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南京妍之梦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四、驳回南京妍之梦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南京妍之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李娟负担18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南京妍之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00元,李娟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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