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民终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高新区长兴综合门市部, 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区长兴路。
经营者:文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527 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娟,上海申浩(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榆林市高新区长兴综合门市部(以下简称榆林长兴门市部)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8民初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长兴门市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
公证书所附的收款收据不是自己书写、加盖的公章模糊不清,收款收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销售了“六神花露水”。
一审判决仅以涉案公证书及被诉侵权商品就认定上诉人侵害了上海家化公司商标权,事实不清。
一审判决在上海家化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损失的情况下直接判赔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2、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从榆阳区涂智宝日化店购进商品并支付了相应款项,榆阳区涂智宝日化店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从合法渠道进货。
在上海家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主观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答辩称,涉案公证书符合公证法相关程序规定,合法有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花露水系榆林长兴门市部销售。
榆林长兴门市部销售假冒的“六神”花露水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一审判决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刻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停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800元;
4、被告在店铺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通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其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2017年6月19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6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榆林市高新区长兴路门头显示为“长兴综合超市”的店内购买“六神”花露水一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员对店铺门头进行拍照,并对购买的花露水的外观以及购物过程中取得的收据进行了拍照,该花露水由公证员标记并保管。
公证员返回包头后,上述物品保存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
2017年8月7日,原告指派工作人员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对涉案花露水进行鉴定并出具了《产品鉴定书》。
鉴定后,公证员将花露水及收据一并封存在纸箱内,并对封存后的纸箱外观进行拍照。
2017年10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7)包天信证内民字第5951号《公证书》。
原告工作人员出具的《产品鉴定书》结论载明,涉案花露水为假冒原告的伪劣产品。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收取了公证费800元。
原告向代理人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售货票据中记载的“花露水”是否为原告通过公证监督购买的“六神”花露水,是否侵犯了原告方的商标专用权及应否赔偿的问题。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作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有权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花露水,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就购买过程所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载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系本案被告店铺,且庭审中被告认可公证书中载明的照片门头系其门店,原告向法庭出示了被告出具的购货收据,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上述公证内容虚假,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花露水系被告销售。
该商品与涉案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并使用了与第1116603号大致相同的“六神”标识,且被鉴定为假冒原告公司的伪劣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规定,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销售的同种商品上有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花露水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上述规定,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6000元。
原告还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其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不利影响,故对其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榆林市高新区长兴综合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榆林市高新区长兴综合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榆林市高新区长兴综合门市部负担95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证据:收款收据和工商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花露水从榆阳区涂智宝日化店购进。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收据上没有供货商的公章、没有合同、销售发票、打款凭证等,无法证明交易的真实性。
经审查,收款收据载明的“花露水”并不能证明是本案 “六神”花露水。
故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2017)包天信证内民字第5951号《公证书》中记载公证人员于2017年6月23日在榆林长兴综合超市购买了一瓶“六神”花露水,付款后,销售人员向张亚冰出具了一张编号为“0052465”的收款收据。
对此事实,公证书中所附收款收据的时间也是2017年6月23日,编号为0052465。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上海家化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保护期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上海家化公司作为本案主体资格适格,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了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出具的(2017)包天信证内民字第595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其主张。
经查,公证书中收款收据(编号为“0052465”)、“六神”花露水产品照片,能够证明上诉人2017年6月23日销售了 “六神”花露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之规定,上诉人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因此应认定公证书的真实性。
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销售的同种商品上有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问题。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收款收据和工商营业执照,证明自己销售的花露水具有合法来源。
因收款收据载明的花露水并不能证明是“六神”花露水,故上诉人主张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认为在权利人的损失、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形,确定赔偿数额为 6000元也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榆林市高新区长兴综合门市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榆林市高新区长兴综合门市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